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1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第三人承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30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年率7%計付,並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本息攤還日為94年6月30日,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第三人承樟股份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6年
3月2日止,並自96年3月30日起即未按月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6年3月2日計尚欠本金1,071,009元,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正本為證;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經依法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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