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甲○○、乙○○、 林儒嘉 、 林賴德 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因房屋廣告車輛專利之事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上唇一公分裂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左眼視網膜震盪、胸部挫傷、右拇指挫傷等傷害(乙○○、林儒嘉、林賴德傷害丙○○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與丙○○互相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診字第A0五八一五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傷,兼衡其於犯罪後已表示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