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辦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二、詎被告自88年12月10日發卡起至95年10月29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1月13日),消費記帳尚餘640,285元未按期給付,按申請書約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款項、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