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7年度簡上字第631號上訴人蘭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三一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 陳傳生 與乙○○間就坐落台北市○○○路○○○號1樓之房屋之總價金新台幣(下同)80,000,000元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係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71號刑事卷,以該卷內所附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86年11月24日鑑驗該契約書上乙○○之印文與大安戶政事務所85年11月17日核發之乙○○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吻合之結果為據。惟查,前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71號刑事卷內同時附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5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100203380號鑑定通知書之鑑定分析表,鑑明上開80,000,000元買賣契約書中乙○○印文與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經比對為不同。又上訴人所提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之發回高院更審理由中,亦陳明上開80,000,000元契約書有偽造之事實。是原審判決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該80,000,000元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就其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之法律判斷顯有錯誤。復如上所述上開80,000,000元買賣契約書既非真正,原審判決以該文書為真正,認定上訴人所交付面額各5,000,000元之支票二紙為節稅用虛偽製作之120,000,000元契約書資金流程證明,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反。
(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只積欠被上訴人5,500,000元,卻以面額各5,000,000元之二紙支票清償,且未取回系爭支票與本票等與常理不符為由,認上訴人所交付前開二紙支票非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之用。惟查,首先如被上訴人、證人林秀蘭、 林明秋吳芳蓮 等於法院所指稱上訴人積欠銀行大量金錢,資金無法週轉,頻向渠等借款,及上訴人為清償巨額債務,而出售房地產變現清償等語,足見上訴人為免銀行債信破產,在被上訴人逼債下,只有以自訴外人陳傳生處受領之買賣價金10,000,000元(即面額各5,000,000元支票二紙)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復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係5,500,000元之債務,一紙5,000,000元之支票尚不足清償,上訴人亦無多餘金錢可供償債,只得交付二紙支票以為清償。又上訴人未能取回支票、本票及被上訴人未找補等,乃係因上訴人受制於地下錢莊而無法依正常程序所致,與常情並無不合。是原審判決據此所為之判斷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不適用法規之違反。綜上所述,原審認定顯與常情不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此提起第三審之上訴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第二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所收受上訴人之二紙支票究係房屋買賣價金流程之證明抑或是清償借款債務所用及上開80,000,000元之買賣契約書中上訴人簽名是否真正等情事,有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云云,乃屬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所為之指摘,並未指出原第二審判決基於所認定之此部分事實適用法規有何不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已不足取。又上訴人主張本件第二審判決認上訴人以面額各5,000,000元之二紙支票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5,500,000元之債務及未取回系爭支票與本票不合常理部分,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不適用法規之違反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其所指上開清償方式係因上訴人受制於地下錢莊而無法依正常程序所致之經驗法則舉證以實其說,是原第二審判決所述關於經驗法則之見解,並無所謂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之情,故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揆諸前開規定,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欣蓉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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