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鑫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炎坤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相對人浚源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1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53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
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
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就一審
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提出陳報狀,於主旨欄記載「擬請同意更改原核定新台幣(下同)500萬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5萬元」,並於該陳報狀說明第3點表示「上訴人主張該500萬元本票之債權應更改為285萬。擬請庭上同意將原核定訴訟標的金額500萬元更改為285萬元」。即係表明再抗告人減縮上訴聲明,對一審法院據此裁定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數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25、1255號裁定意旨,本件一審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不當,再抗告人之抗告即有理由,應由二審法院依再抗告人減縮後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詎二審法院未另行裁定再抗告人依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繳之裁判費,逕將再抗告人之抗告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法律見解更屬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及民事訴訟法之制定,旨在救濟人民權益並規範法院對人民之請求應為相對應之裁判等,具有法律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法提起再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及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535號裁定均廢棄。
經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
係以:其於一審法院命為補費之裁定後,已清楚表明減縮上訴聲明,並對一審法院命補費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已失附麗,應由法院另行裁定再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云云,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25、1255號裁定意旨為據。然再抗告人就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535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標的之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再抗告人對命補費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其仍應於期限內按減縮後之上訴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其上訴始為合法,則原審裁定以再抗告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25、1255號裁定則均涉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問題,與本件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得遽以比附援引。而本院裁定所適用之法律見解業經現行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闡述明確(參見該裁定理由欄),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難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