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鑫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炎坤 相對人浚源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陳
報狀,請求原審同意更改原核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50,000元,並請求裁定更正應繳納之裁判費。惟抗告人遲未收到回覆,無所依循,原審逕予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850,000元及裁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等語。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99年度中簡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00年10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100年10月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282頁),惟抗告人迄至100年11月3日仍未補繳,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達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284-287頁),則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100年10月11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為2,850,000元,原審應重新核定第二審裁判費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其上訴自不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