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136號原告佟及時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除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資遣費外,尚有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查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乃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來,屬財產權訴訟,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叁佰玖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仟元,尚欠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未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到院,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勞工法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