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杜惠平 被告 李秉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李秉勳 」記載,均應更正為「李秉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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