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0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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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098號
原 告 劉明亮
被 告 吳謀焰
詹文馨
周玫芳
魏大喨
沈方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53號係提出
異議狀,而非提出再審之聲請,惟被告吳謀焰、詹文馨、周
玫芳、魏大喨、沈方維卻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054
號裁定中說原告有聲請再審並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使原告再審之訴之救濟已告終局確定,而受有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6,147元、二審抗告費1,000元、三審再抗
告費1,000元及律師費13,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31,147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小額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參酌該法第
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之立法意旨,則民法第
186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就職司審判之公務員,
亦必須以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
件。
三、查:被告係職司審判之公務員,並無因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逕將異議狀
視為再審之聲請,並駁回該再審之聲請使再審之訴終局確定
,侵害其權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
害,核係對不備該要件之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上
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