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持其所有」應更正為「持於路旁拾得之無主物先占取得所有權」;證據攔並補敘「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查扳手材質為金屬製品,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僅因其輕型機車車牌被註銷,而起貪念之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持兇器竊盜,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被告供稱係於路旁拾獲之物,其於卸下車牌後就放在自己的機車上一情(見95年度偵字第2348號偵查卷第26頁偵查筆錄),為無主物先占取得所有權之物,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