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99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安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員工,負責駕駛該公司之自用小貨車,載運清潔工具至各處從事清潔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5月16日18時20分許,駕駛安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北向南向行駛,行經中和路與泰和街口,欲右轉泰和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進入泰和街,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撞及正穿越泰和街南北向斑馬線之行人即告訴人乙○○倒地,告訴人右腳足踝部分復遭甲○○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輪輾壓,致告訴人受有右足第3、5蹠骨折併足背5公分、足底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95年3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