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九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前於九十四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顯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