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丁○○、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付、賭資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乙○○、丁○○、丙○○,在信義公園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審酌被告甲○○、乙○○、丁○○、丙○○藉由賭博財物,獲取不法利益,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查獲之賭資僅四百元,犯罪情節非重,又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象棋一付、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查扣之賭資新台幣四百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甲○○、乙○○、丁○○、丙○○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