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一字第裁22-A1A2111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所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繫屬在後之法院此時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參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8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艋舺大道106號前,因自原行駛之第3車道欲往左變換至第2車道時,不慎與同向行駛於其左側,由 林聖祥 騎乘之CMB-709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異議人隨即將車向右偏閃,惟不意復撞擊由 洪駿榮 所騎乘,原行駛於其同向右側之CMY-1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因致林聖祥受有傷害之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拍照並掣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原處分誤載為第61條第3項第1款),於95年1月17日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受處分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於95年2月9日由該院繫屬,案號為95年交聲字第121號,有本院95年3月10日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與受處分人上開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足憑。受處分人另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由原處分機關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移送,而於同(95)年2月24日繫屬,依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之同一案件再行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