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十一號案件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一時不慎違反交通規則釀成本件意外事故,惟對方提出之要求超乎伊所能負荷,吊扣駕照六個月的處分對伊十分不便,希望能免予吊扣駕照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中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宜蘭往羅東方向行駛,途○○○鄉○○路○段○○號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處時,應注意該處不得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或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左轉,致與對向由 邱雪姿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相撞,邱雪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共三公分、尾骨骨折、雙下肢擦傷等傷害。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肇事致邱雪姿受傷後,竟而逃逸,嗣經該處附近洗車美容業者 游輝鴻 目擊車禍發現肇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立刻記下甲○○自用小客車車號報警,並由另一名民眾 陳振亮 開車將已離開現場之甲○○自用小客車攔下等事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由該院分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十一號案件審理,有上開起訴書、前案明細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案件在前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廿四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廿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