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49號
原   告  游振昌
複 代理人  王慶怡
被   告  姜依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1月起至100年4月止,陸續
向原告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屢經催討,被告
卻避不見面。 爰先位 主張依消費借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倘若為法院所不採,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2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上開款項中,除98
年12月9日確向原告借貸2萬元,其餘原告所指之借款,乃係
兩人在一起,原告自願給予被告之生活費及為原告墮胎無法
工作之補償費,而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7萬元,嗣後竟幾經催討而不願返還
,爰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乃在於: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27萬元?被告受領前述金錢是
否為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9日向其借款2萬元,其以現金
交付,被告並簽立借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而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上開款項,是被告尚
積欠原告2萬元。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是以就返還借
款而言,貸與人應就其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曾移轉
金錢與借用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被告就其所辯無法舉證或舉
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佐)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雖提出借據、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匯款單、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4至37頁),惟給付金錢可能基於各種法律關係,尚無
法遽認兩造業已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自不能因
此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亦不否認與被告曾為男女
朋友,雖主張於98年10月兩造已分手,上開款項係分手後所
借貸,非給予被告之生活費云云。惟徵諸被告所提出並不為
原告所否認之98年11月以後電話簡訊內容所載,大多論及男
女情愛之事,於100年4月亦有知悉被告懷孕,要求其不要
墮胎之內容,顯然被告抗辯兩造間並未於98年10月已分手,
且曾為原告墮胎乙節,所言非殊。此外,原告復未能再就兩
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除被告所自認,於98年12月
9日向原告借貸之2萬元外,其餘部分自屬無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再原告不
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則充其
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如27萬元部分之款項不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因被告並不爭執收受上開款項,被告即當然構成
不當得利云云,惟並未就其給付被告上開款項「欠缺給付目
的」之事實,舉證證明為真實;且查兩造當時既為男女朋友
,上開款項又係原告於彼此關係密切期間而為財物之贈與,
亦屬常見,此種情形與借貸不同,通常不會留下字據存證,
故被告就此無法提出字據證明,亦合常情。是被告抗辯原告
交付款項為贈與等情,較為可採。此外,原告復不能證明其
交付系爭27萬元予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薛福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