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宏民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朱宏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物品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事後已由告訴人尋獲,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五千六百六十元,係被告變賣贓物所得,核其性質雖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然究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