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楊治宇蕭方舟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國字第24號判決承審法官明顯偏
頗又未依法調查證據,判決書內復未載理由,致聲請人無法辨識為何案件。另聲請人未曾收過相對人書狀繕本,亦從未主張民法第186條憲法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該案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判決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
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86年度臺抗字第265號、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93年臺抗字第266號等裁定亦足參照。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對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楊治宇、蕭方舟等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於101年
4月24日以101年度國字第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該案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聲請迴避即無必要,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所舉迴避原因,核屬承審法官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前述說明,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鄭昱仁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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