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聲請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司
促字第5433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內異議後,依法視為原告
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絛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經聲請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4338
號),經被告異議後依法已視為原告起訴,然就本件清償債
務事件,依該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立約人不
依約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
。又原告總行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管
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至於本件原告原所聲請支
付命令,依法雖本以該被告住所地為支付命令聲請之管轄法
院,然要無影響於本案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失效後,依法於
本案視為起訴,就本件訴訟為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特
併敘明。從而,本件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