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44、8246、223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8頁、第20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
(二)被告於105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15日所各犯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不但侵害商標權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對商標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現職為送貨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現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均予宣告緩刑
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係規定「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105年7月1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顯具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因之,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沒收之規定,既屬「新法」第38條所訂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6條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044號106年度偵字第8246號106年度偵字第22368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之千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千合公司,實際營業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2047A室)負責人,丙○○為千合公司之司機及派件人員。丙○○為自大陸地區進口仿冒「CASIO」、「G-SHOCK」、「BABY-G」、「TOUGHMVT.」等商標之物,遂與乙○○約定,其個人自大陸地區購買之貨物進口報關事宜委由千合公司處理,乙○○為協助丙○○進口仿冒商標商品,遂將千合公司前曾代理報關而自大陸公司所取得附表所示之英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方公司)等之個案委任書等資料,作為冒名申報進口貨物之用,而以附表所示英方等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貨物。丙○○明知「CASIO」(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G-SHOCK」(註冊審定號:
00000000號)、「BABY-G」(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TOUGHMVT.」(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案,均係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詎丙○○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竟基於販賣仿冒及輸入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附表所示「CASIO」、「G-SHOCK」、「BABY-G」、「TOUGHMVT.」商標之物,並委由大陸地區之物流公司提供不實之納稅義務人報關明細,交由千合公司以附表所示報單編號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空運輸入臺灣地區。嗣經臺北關關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永儲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快遞專區進口倉查獲來貨疑似仿冒品,要求千合公司提供納稅義務人之個案委任書,乙○○即未經英方公司等之同意,將大陸物流公司先前曾提供與千合公司之個案委任書填入報單編號及日期,偽造個案委任書後,交付臺北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英方公司等人及臺北關對於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及臺北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乙○○為千合公司負│││中之供述│責人,英方公司之個案委││││任書係大陸物流公司提供││││。││││2.附表進口報單之商品實際││││收件人為被告丙○○。│├──┼───────────┼────────────┤│2│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1.附表所示仿冒商標手錶係│││中之供述│其於大陸地區,以每支約││││人民幣60至80元購買,委││││託物流公司運送回臺灣,││││準備在網路上販售。││││2.其不知為何附表編號2之││││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為││││面交 王有 限公司。││││3.被告乙○○知悉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為其購買之手││││錶。│├──┼───────────┼────────────┤│3│證人即千合公司職員 何安 │1.被告乙○○將客戶之資料│││婷之證述│留底並製作成資料庫供大││││陸業者報關使用,如業者││││提供之納稅義務人遭海關││││查緝時,乙○○即可提供││││留存之個案委任書向海關││││陳報,再聲稱報機明細均││││為大陸業者所提供以卸責││││。││││2.英方公司之委任書係由大││││陸公司提供。│├──┼───────────┼────────────┤│4│證人即英方公司之負責人│1.英方公司於105年間未曾│││ 陳國 定於偵查中之具結證│委任千合公司處理報關事│││述│宜。││││2.依105年7月25日之個案委││││任書格式及書寫字體,為││││英方公司於103年間向大││││陸地區購買商品,應物流││││公司要求,於103年8月29││││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提供││││。│├──┼───────────┼────────────┤│5│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被告乙○○以英方公司及面│││2紙及個案委任書1紙│交王公司之名義為被告彭俊││││滄進口之商品報關。│├──┼───────────┼────────────┤│6│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被告丙○○意圖販賣輸入仿│││索筆錄2份、鑑定報告書│冒商標商品之事實。│││2份、商標註冊資料1份、││││查扣物照片10張及扣案仿││││冒商標手錶200件││├──┼───────────┼────────────┤│7│聲明書1紙│英方公司未曾委任千合公司││││代為辦理附表編號1之進口││││報單│└──┴───────────┴────────────┘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210條、216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乙○○所犯2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丙○○所犯2次違反商標法罪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請予分論併罰。末扣案仿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甲○○本卷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怡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冒用名義│報關時間│遭查獲侵害商標之物│報單編號│偽造個案委任書方式│備註│├──┼────┼────┼─────────┼───────────┼──────────┼──────────┤│1│英方公司│105.7.25│仿冒「G-SHOCK」、│報單編號:CV050A8E1964│將 陳國定 於103年8月│106年度偵字第8246號│││││「BABY-G」手錶100│主提單號:000-00000000│29日提供予大陸物流公│106年度偵字第22368號│││││件│分提單號:0A8E1964│司之個案委任書填上報││││││││單號碼後,用於此次報││││││││關││├──┼────┼────┼─────────┼───────────┼──────────┼──────────┤│2│面交王有│105.8.15│仿冒「CASIO」、「│報單編號:CV050A8E2887│無│106年度偵字第4044號│││限公司││G-SHOCK」、「│主提單號:000-00000000│││││││BABY-G」、「TOUGH│分提單號:0A8E2887│││││││MVT.」手錶100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