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聖龍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聖龍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聖龍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依卷存事證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通緝之前科,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年6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
107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迄至107年11月10日止,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僅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部分事實,並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然被告所涉前開殺人未遂等案件,係由檢察官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提起公訴,嗣經原審以前開罪名予以論罪科刑,徵諸卷內現存事證,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殺人未遂罪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始行到案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於本案經員警到場處理時,抗拒逮捕而試圖搶奪員警配槍,參以本件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原審就上開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一年六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尚未確定,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另依被告所涉本案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犯行之犯罪情節觀之,足見其上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確屬重大,且其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