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7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
原告首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望景 (會計師)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王盛賢 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一月至九月間興建房屋,價款計新台幣(以下同)
八七、○二六、四九六元,卻持專以出借牌照幫人逃漏稅捐牟利之大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
四、三五一、三二四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獲,移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四、三五一、三二四元外(補徵營業稅部分另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號判決確定),並就原告所取得大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各所屬當期申報作廢之三張發票所漏稅額五六一、二二七元應以五倍罰鍰二、八○六、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僅罰鍰部份獲減為三倍計一、六八三、六○○元,其餘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案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三一○七六二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告機關依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結果,變更罰鍰金額為一、一二二、四○○元,原告仍有不服,再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府訴一字第一五二三六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機關依訴願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五六一、二○○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有無逃漏營業稅?
二、本案之裁罰是否已逾核課期間?原告主張:
一、被告機關以大雄公司有三張發票於各所屬當期申報作廢為由,處被告罰鍰五六
一、二○○元。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之旨意,應以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使得據以處罰。就原告而言,該銷售額及稅額本公司均有實際支付,有關付款憑證、支付證明等,原告前已提供稅捐機關,只要原告有實際支付,即未逃漏稅,至於大雄公司開立發票有無報繳營業稅,並非原告所能置啄,若以此理由連坐,實未符公平正義。
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稅捐之核課其間為五年,及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謂核課期間內發單係指於核課其間內將稅單合法送達。被告發單之發文日期為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因此該稅單及處分書等合法送達日期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之後。又查財政部台財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而以其他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貨憑證,並非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裁罰期間只有五年,而不是七年,違章行為已逾五年之裁罰處分應予撤銷(摘錄自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內容供參酌)因此本案裁罰期限應為五年,並無七年之理。
三、被告機關裁處原告罰鍰五六一、二○○所根據之三張發票,其張有兩張發票其日期分別為八十年一月及八十年八月,該兩張發票應已逾五年核課期間,依照被告機關之罰鍰計算方式,該兩張發票之罰鍰計四七七、一八一元‧〔(4,947,595+4,596,028)*5%*1倍=477,181〕,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不得裁罰。
被告主張:
一、查原告於八十年一月至九月間興建房屋,價款計八七、○二六、四九六元,卻持專以出借牌照幫人逃漏稅捐牟利之大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經被告機關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四、三五一、三二四元乙案,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從而被告機關就原告取得大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各所屬當期申報作廢之三張發票所漏稅額五六一、二二七元處以一倍罰鍰五六一、二○○元,並無不合。
二、第查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大雄、良基營造仁限公司係以出借牌照幫人逃漏稅牟利之行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一號、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件原告以非實際交易之大雄、良基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達八七、○二六、四九六元,而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實際支付大雄、良基營造有限公司貨款,顯見其係出於故意逃漏稅捐,依前引稅捐稽徵法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七年。原告所引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主張本件核課期間為五年,惟該決定內容係就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行為罰所為之見解,與本件係違反營業稅法裁處罰鍰,二者情形不同,尚難援引。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次按「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敍明,以資明確。」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號函所釋示。末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罰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一月至九月間興建房屋,價款計八七、○二六、四九六元,卻持專以出借牌照幫人逃漏稅捐牟利之大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四、三五一、三二四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獲,移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四、三五一、三二四元外(補徵營業稅部分另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號判決確定),並就原告所取得大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各所屬當期申報作廢之三張發票所漏稅額五六一、二二七元處以罰鍰,經三次(再)訴願決定撤銷後,由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五六一、二○○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述。
三、茲就本件之爭點分述如次:㈠原告有無逃漏營業稅?
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年一月至九月間興建房屋,價款計八七、○二六、四九六元,卻持專以出借牌照幫人逃漏稅捐牟利之大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四、三五一、三二四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獲,有說明查核紀錄、統一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而大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係專以出借牌照幫人逃漏稅捐牟利之行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明富 違反稅捐稽徵法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另大雄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姖週聖 亦經同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一號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均已確定在案,有前開二份判決書在卷可按。足認原告取得前開二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屬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並提出申報扣抵。被告依澎湖縣稅捐稽徵處 彭稅工 甲字第二四九四一號函復本案大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⑴八十年八月份發票字軌號碼:LU00000000,金額四、五九六、○二八元⑵八十年九月份發票字軌號碼MA00000000,金額一、六八○、九一二元。與另查得之⑶八十年一月份發票字軌號碼:KA00000000,金額四、九四七、五九五元,計三張發票係已依法申報作廢之發票,並無繳納營業稅,則原告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⒉⑵規定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就原告取得大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各所屬當期申報作廢之之三張發票所漏稅額五六一、二二七元處以一倍罰鍰五六一、二○○元,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依財政部頒布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大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雄公司)本應將原所開立之三張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收回,既然大雄公司未將其收回,被告自不得允許其作廢云云。惟查營業人有無將作廢之發票全數收回繳銷與本件原告有無逃漏稅額係屬二事,並不因大雄公司未將其收回,而得認原告無逃漏稅額,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㈡本案之裁罰是否已逾核課期間?
原告雖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三七四四號判決及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六一三八四號訴願決定,主張本件核課期間應為五年,經查,該判決及訴願決定內容均係就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行為罰所為之見解,認行為罰係對行為人未依稅法規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處罰,並無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故罰鍰之處罰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為五年;然本案原告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業如前述,核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中「故意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七年,二者情形不同,自難援引執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李得灶法官黃清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