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5號原???告乙○○?住嘉義縣義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蘇思鴻 被???告嘉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被???告全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9,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95年7月2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1,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全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劉惠美 ,但於訴訟中變更為丁○○,揆諸前揭說明,丁○○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一工地之散工,不定時由受僱於被告全勝公司之工頭依口頭約定僱傭,此外被告全勝公司與被告嘉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璟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原告於93年7月18日下午在被告全勝公司承造之被告嘉璟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大學段214住宅」工地工作,由於工地未設置安全防護網,致原告直接墜落於工地地面,致頭部外傷且顱內出血,經長庚醫院緊急開刀始挽回一命。而被告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予以停工及罰鍰處分,並通知限期改善,是以被告確屬有違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事發之後,該不知名工頭不知所蹤,而原告因此意外,造成認知功能受損,經向新竹縣政府勞工局之協助向資方請求賠償事宜,但雙方認知差距過大,因而調解不成立,是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嘉璟公司為事業主、被告全勝營造公司為承攬人,
是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62條規定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2、資方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維護和保有其作業場所符合安全標準之義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現資方並未依法設置防墜安全網造成原告墜落地面損害,原告依法請求下列之損害賠償。
⑴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花費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7,836元,
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應補償原告上開醫療費用。
⑵又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顱內出血開刀後造成情緒不穩定
以及認知功能受損,現因精神障礙已無法從事工作,而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予原告,原告每月工資以最低工資15,840計算,40個月被告共應補償原告633,6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1,436元及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嘉璟公司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莊敬五街交會處興建「大學段214住宅新建工程」,委由被告全勝公司承造,該工程為地上15層、地下3層。被告全勝公司就其中紮筋工程部分轉包與訴外人泓新企業社承作。迄93年7月18日止,僅施工至該大樓之基礎工程(亦稱筏基)。本件基礎工程之厚度計有250公分,包括最底部之「大底」(FS板)60公分、其上之「水箱」175公分、水箱上方之樓板(BS板)15公分,而上開案發之日僅完成基礎工程之「大底」(鋼筋混凝土構造)與地樑(以鋼筋交岔綑紮而成,呈眾多井字形)之大部分鋼筋之綑紮,距離大底之地板高度為175公分,「地樑」與「大底」均尚未灌入混凝土,至於地樑上層之15公分樓板則尚未紮筋。原告為泓新企業社之下包工頭丙○○所雇用之臨時工,於93年7月18日下午5時許之收工下班之際,自上述工地地樑上層主筋跌落至175公分下方之大底上層板面鋼筋,原告受傷後自行步行登上地面,經工頭丙○○護送至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並未告知被告全勝公司之工務所人員。93年7月21日原告自行由東元醫院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
(二)本件工程既僅施工至基礎工程之地樑與大底之紮筋部分,而地樑之紮筋高度距離大底上層板面鋼筋僅有175公分高,尚無須架設防止墜落之防墜網,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此項工程進度必須架設防墜網之依據,況原告並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又當時係站立於地樑上層主筋,原告並無任何理由有站立於該處之必要,其亦未接受任何站立於該處之指示,是其擅自站立於該處以致跌落受傷,被告自無任何過失可言,無從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非正當。
(三)原告於跌落大底上層板面鋼筋後尚能自行步行至地面,顯見傷勢非重,又被告所提長庚醫院93年11月1日診斷書,亦記載原告目前病情尚未完全改善,宜在家休養6個月等語,可見休養至6個月後之94年5月1日應已痊癒,原告主張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一節,並未提其後之診斷書以資證明,則其請求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所受工資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縱認被告難以解免賠償責任,惟原告無任何理由及必要擅自站立於地樑主筋上層,又依規定戴安全帽且疏未注意安全,以致墜落致頭部受傷,應負較大過失責任,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⒈原告於93年7月18日下午在被告全勝公司承造之被告嘉璟公
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大學段214住宅」工地工作,由於工地未設置安全防護網,致原告直接墜落於工地地面,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且造成情緒不穩定以及認知功能受損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⒉被上訴人經治療後,目前反應及記憶功能仍有障礙,且額葉
有輕度萎縮,屬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殘癈給付標準第13級,未受領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
四、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同法第63條亦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本件被告嘉璟公司為事業主,被告全勝公司為承攬人,縱原告為不知名之工地工頭僱用之工人,即屬承攬及再承攬人之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補償27,836元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張為證,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前開規定所稱醫療費用,為治療勞工所受傷害之費用,具有損害賠償性質,固不待言。而損害賠償自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損害苟獲填補,請求權應歸於消滅,查原告因本件受有傷害,然未領取任何勞工保險傷害給付,已如前述,是其向被告請求27,836元之醫療費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部分:
1、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2、上開條文但書係規定「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等語,再與該法本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等語,對照觀之。在解釋上應認:⑴職業災害發生後如經2年之醫療勞工仍未能痊癒。⑵且不符合同條第3款殘廢給付標準時。雇主始有繼續給付工資補償或1次給付40個月工資補償,以免除其責任之義務,非謂只要在醫療期間雇主即應持續給付工資補償。查原告雖主張其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93年7月18日至今業已經2年之醫療仍未痊癒。惟依長庚醫院95年8月17日(95)長庚院法字第0666號函所載:「… 翁君 (指原告)係於93年(以下同)7月21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雙側額葉腦內出血,經顱骨切開移除血塊手術後8月5日出院、8月31日為最近乙次為診,當時意識狀態清楚,肌力正常。依當時病情評估,病患出院後應休養約3個月左右。」等語,可見原告之傷勢非需歷經近2年仍無法治療痊癒;又原告所受傷害經醫院鑑定結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之規定,亦有長庚醫院95年6月7日(95)長庚院法字第0212號函可稽,是原告已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自無從再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之理。
3、再按,原告雖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請求雇主1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即633,600元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所謂「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係專屬雇主之權利,僅在合乎法定要件之情形,始得由雇主本人主張之,要非勞工得以主動請求。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法未合,難認有理,其復以該項請求為前提進而聲請鑑定傷勢復原狀況,更無調查之必要。
六、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規定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再參之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不得主張抵銷」之意旨,應認被告不可對原告主張與有過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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