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901號
原 告 洪金生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洪金賢 、
洪香珍 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惟被
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係對不同被告為分別請求,故裁
判費按各被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繳納裁費:
㈠被告洪金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966
元,應繳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此部分尚應補繳1,380元。
㈡被告洪香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5,966元,應繳裁判費
1,8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此部分
尚應補繳1,380元。
㈢依上說明,本件原告應補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