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義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4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義禮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6至10公里處之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認其有「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遂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仍不服舉發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眼見下汐止交流道出口未阻塞,而已被國一轉國三出口道堵塞,第一警察隊小隊長 楊朸煜 、警員 翁浩哲 卻未在現場將塞車路況善盡通報北區工程處即時顯示於LED看板,俾讓基隆開車上國一用路人提早改道,並在交流道現場疏通車輛,異議人始利用近在咫尺之汐止交流道(非高速公路主線上)行駛路肩出口,未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明,員警顯有執法過當之處;況北區工程處既稱當日通訊纜線遭施工挖損搶修中,未能提供服務,依信賴保護原則,異議人即應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又參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2條、第15條、第17條等規定可知,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汽車原則上不得行駛路肩,僅於特定路段、時段,為暫時疏解交通壅塞現象,始有例外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之情形,且會設置標誌牌告示,如無特別告示,當然禁止行駛路肩。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經上開舉
發單位執勤員警認其有「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遂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1月28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
101年1月10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38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又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
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其範圍包括主線車道、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交流道、匝道、爬坡道、中央分隔帶及路肩等,而高速公路「路肩」之定義為「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並非僅限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高速公路範圍內之交流道、匝道,其車道外側路面邊緣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同為高速公路之「路肩」,自不待言,況其功能、目的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之路肩並無差異,為避免阻礙緊急救護、救援等工作,維護公共利益,原則上自不得允許汽車行駛其上,如有違反,亦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本件異議人縱非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之路肩,而係行駛汐止交流道之路肩,仍屬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無疑,執勤員警據以攔停舉發,並無不當,異議人主張行駛交流道路肩非違規云云,不足採憑。
㈢至於異議人所稱執勤員警未善盡通報塞車路況、疏通車輛之
責任,北區工程處未即時將塞車路況顯示於LED看板、俾用路人提早改道等情,均屬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是否勤勉盡責之問題,即令公務人員確有疏失,亦僅涉其個人之行政責任,並不能解免汽車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義務,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如遇壅塞情形,本應保持耐心,依序等候進入所欲行駛之車道,尚不能以執勤員警處理不當或「信賴」LED看板顯示之車流資訊為由,先擅自決定行駛路肩,事後再主張不受處罰。是異議人前開抗辯,亦難合理化其「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不能據為免罰之理由。
㈣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其量罰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違規車種為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可謂妥適。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