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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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抗告人 王嘉煌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父 王漢鍾 名下所有房屋、土地共9筆,課稅現值新
臺幣(下同)15,552,634元,據抗告人所知,土地是20年前抗告人之父在臺南縣楠西鄉梅嶺購買前山及後山2片山林地,用以種植梅樹跟檳榔樹,惟現在梅樹已荒廢,檳榔樹則出租他人採收。聲請人之父向三信銀行及朋友借款約500萬元,用以購買土地,並興建台南市○區○○路○○○號房屋。而抗告人之母 葉慧美 名下不動產1筆,是當初與抗告人之父合夥買山林地。抗告人之弟雖有工作,抗告人之妹則已失業,並無收入,抗告人需扶養父母親,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支付父母扶養費各2,029元,合計4,058元,此計算方式,抗告人尚可接受。
㈡抗告人因工作性質需在外與客戶聯絡,故手機通話費較多,
惟現在使用和信電信月租費已調整為560元、亞太電信調整為256元。抗告人之妻 林君霞 ,平均每月收入為18,643元,因抗告人之妻以前因投資失敗,本身也負有卡債、車貸,其積欠卡債1,196,919元,於96年1月23日與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每月需償還18,934元,直至105年1月10日止,抗告人之妻林君霞每月收支已不足以償還協商款,故無餘款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抗告人之女於O年0月0日生,即將上幼稚園,其學費又是一筆開銷。抗告人目前平均收入為17,500元(包含已扣薪水1/3,獎金3/4),故每月支出已不堪負荷,原審調查抗告人94年、95年、96年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認定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45,781元,惟實際上並沒有領那麼多,以抗告人於97年5月12日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薪資銀行轉帳,即可證明抗告人96年平均月領35,000元左右(包含獎金,年終獎金,三節獎金)。
㈢原審調查的是正面資料,但是負面資料也應調查,抗告人之
房屋目前已遭銀行扣押,進行拍賣中,薪資也遭銀行強制扣款,房屋及工作隨時不保,一家人往後生活實難以想像,是抗告人實有聲請本件更生,以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又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方為毀諾,依抗告人之財務狀況並考量全家生計,抗告人實有更生之必要。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辯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
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就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於97年7月22日裁定駁回,並於97年7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堂妹 王鈺娟 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居住在臺南市,依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無在途期間,是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30日起,算至97年8月8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未於抗告期限屆滿日即97年8月8日以前向本院提出抗告,遲至97年8月11日始提起抗告,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資為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10日,原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提抗告人尚須支出父母、子女及配偶之扶養費用,及原審認定其每月薪資所得45,781元顯有違誤等事項,核與抗告程序是否合法無涉,抗告人既逾期提出抗告,其上開主張事項,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認。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翁金緞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