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6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7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之537-BFG車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6月5日21時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口,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下班,係從臺北縣大同路二段169巷巷口右轉駛出,非沿大同路直行,並無可能闖越該巷口之可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異議人任職於宏正自動科技公司,該公司停車場位於遠東科技中心大樓即臺北縣大同路二段169巷內,於97年6月
5日異議人係於21時5分離開公司停車場等情,有異議人職務名片、停車場錄影光碟、現場路口照片、遠東科技中心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11月24日函及臺北縣大同路二段地圖附卷可憑,是堪認定。依地圖所示,169巷唯一出路即大同路,因此當日異議人亦僅能由該巷口轉出,當無疑義。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錦榮 雖證稱:當日約晚上9點,執行稽查違規取締勤務,我站立位置離169巷口約5、60公尺,異議人是從橋那邊過來,當時紅燈已亮10秒的時間,異議人是闖越第二個紅燈後直行...,我們攔停的位置是大同路直行的車輛等語(參本院97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審酌卷附路口照片,當地路段彎曲,員警站立位置離交通號誌路口長達5、60公尺,且為晚上9時,其是否能正確無誤識別異議人究係由大同路169巷右轉駛出,抑或大同路直行而來,即非無疑。且證人所述行駛路徑與上開光碟影像及現場地圖相互齟齬,是本院無法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應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