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弄1號2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6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路與樹林街口旁之超商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臺,得手後旋將竊得之腳踏車改噴為暗綠色以掩飾犯行;嗣於97年1月間某日,被告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其住處1樓前,因知悉甲○○(另行審結)無交通工具代步,即將前揭竊得之腳踏車無償交予不知情之甲○○使用。嗣於97年2月16日晚間8時許,甲○○騎乘前揭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街○○○號,尋訪告訴人之子乙○○,而為告訴人發覺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亦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竊取腳踏車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腳踏車照片8幀;告訴人所描述遭竊之腳踏車車色、特徵均與被告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相符;以及被告所為抗辯均非可採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所有腳踏車之犯行,辯稱該腳踏車為伊於十幾年前所購買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告訴人認定系爭腳踏車為其所遺失者,乃稱「我是依該
車手把前變速手把位置、後檔泥板上方鐵線(該線是我所綁上,與我所綁的樣式一樣)」(警卷第9頁)、「該腳踏車把手上之變速控制器一般是橫的,我將它改成直立的,且座墊下我有綁上鐵線」(偵查卷第16頁),與警卷內所附該腳踏車照片對照(警卷第18、21頁),其外型特徵確屬相符。
然告訴人最初製作警詢筆錄之時,乃為97年2月16日晚間11時許,而甲○○騎乘系爭腳踏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時,則為當日晚間9時許,亦即告訴人於接受警詢之時,有近2個小時之時間可觀察該腳踏車,則其於警詢、偵訊中所描述之腳踏車特徵,究係本於原先所認識之腳踏車模樣而為陳述,抑或其記憶已因事後看到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而有混淆,即需參酌其他事證以資判斷。
㈡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於十幾年前購得系爭腳踏車後,一直置
放於家中而未使用,但先後將該車噴上橘色、藍色、黃色、綠色、暗綠色噴漆云云(警卷第5、6頁),雖與常理頗有相悖。然據前開腳踏車照片觀之,該車確有噴漆上色,應屬事實。而依被告所述,其最後一次將該腳踏車上色,乃於96年9月間借給甲○○使用之前,對照告訴人所稱係於96年11月底左右遺失腳踏車之時,二者在時間上已有衝突;縱認被告係於竊得該腳踏車後,將之噴漆成其他顏色以求掩飾,則告訴人遺失前已綁在該腳踏車上之鐵線,應同為被告噴漆掩蓋,然依警卷內照片(第18頁),該鐵線上並無噴漆,顯見該鐵線係於噴漆之後始綁上,此節復與告訴人之指訴有所不合。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指稱系爭腳踏車為其所有,雖明確描述該腳踏車之特徵,但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進行前開描述之前,既已曾觀察系爭腳踏車,其陳述之可信性乃值斟酌;何況告訴人若確於失竊前纏繞鐵線於系爭腳踏車上,則被告事後將該車噴漆時,該鐵線理應一併上漆,然該腳踏車之鐵線上並無噴漆痕跡,顯見係於噴漆後始纏繞,則告訴人前開描述,真實性自可懷疑。至於被告對於該腳踏車來源、為何多次噴漆之供述,雖非全然可信,然上述告訴人指訴既不能證明被告交付予甲○○之腳踏車為其所有,尚不能以被告辯詞不實而認定其有竊取告訴人腳踏車之行為。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