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陳芳蓮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所載,與如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5至7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7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犯罪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