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並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0年1月20日以89年桃交簡字第889號、92年11月7日以92年桃交簡1446號、94年5月5日以94年桃交簡字第38號、94年4月29日以94年桃交簡字第451號,各判處罰金9000元、25000元、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
4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甫於94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仍未警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上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有多次公共危險紀錄,原應予重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重過,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