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283號原告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煇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段23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有二,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第二項請求則為排除侵害即依其訴之原因事實係請求被告將侵害專利權之機器拆除並銷毀且不得再為裝設,依上規定,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損害賠償應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附帶請求,故其第一項不併算其價額。又從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內容觀之,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係屬財產權訴訟,惟所謂將侵害專利權之機器「拆除」、「銷毀」、「不得再裝設」等,原告於本件可得利益,究所何價實無從核定,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按司法院
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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