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臺南縣官田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號之3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丙○○應就座落台南縣○○鄉○○○段15-4(地目旱、面積760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5-5(地目旱、面積1087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5-9(地目旱、面積100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846/10000)、18-1(地目旱、面積1647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四筆地號,於97年7月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應予以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7年7月1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述如下:
(一)被告丁○○為原告之債務人 謝秉蒼 (即 謝金白 )之連帶保證人,債務人謝秉蒼(即謝金白)於①93年10月8日邀同丁○○(謝秉蒼之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8日起至103年
10月8日止,半年一期,本金平均攤還,借款本金至今尚欠65萬元,最後繳息日為97年4月8日;於②94年6月2日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6月2日起至104年6月2日止,半年一期,本金平均攤還,借款本金至今尚欠70萬元,最後繳息日為97年6月2日,惟上述之債務,經原告多次訪催,債務人等表明已無償債能力。
(二)嗣經調閱原登記於被告丁○○(即連帶保證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現被告 謝如 於95年2月21日以買賣原因,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丙○○(即丁○○之子)名下。
(三)按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所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為買賣行為以贈與論,屬無償行為,被告丁○○於債務未償之際,竟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使原告債權求償來源遭致損害,自屬有害及債權人之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撤銷該買賣(以贈與論)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據上,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7月2日所為買賣契約應予撤銷。⑵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7年7月1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院之論斷: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借據二件、放款帳卡二件、不動產附表一件、土地異動索引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等相關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財產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外,以贈與論。查本件被告丁○○為原告之債務人謝秉蒼(即謝金白)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債務人謝秉蒼即謝金白尚積欠本金新台幣65萬元及70萬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殆無疑義。被告等亦未提出任何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自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以贈與論。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是被告丁○○將上開土地建物無償贈與被告丙○○,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自足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就上開土地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回復原狀,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513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繳納收據可稽,被告二人既受敗訴判決,應平均負擔上開訴訟費用,故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程欣怡附表:
一、土地:台南縣○○鄉○○○段15-4(地目旱、面積760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5-5(地目旱、面積1087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5-9(地目旱、面積100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846/10000)。
18-1(地目旱、面積1647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四筆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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