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原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王智昇 )於民國93年6月17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3年6月18日起至98年12月17日止,分60期攤還本息,每月為1期,每期應支付1萬
556元,標的物應放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
8樓之2附近,在價金未清償前,甲○○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自93年10月17日即第4期起,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8月間將上開車輛向當鋪質押借款,致台灣人壽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之刑罰規定,業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公布刪除,且依同法第43條,該刪除之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刪除該刑罰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96年7月13日發生效力。經查本件據以起訴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者,本件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張淑華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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