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7年7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前述10日之不變期間應至97年8月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8月11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