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佾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佾欣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行「竊取冷藏庫內之葡萄…」應補充為:「徒手竊取冷藏庫內之葡萄…」;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佾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行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所竊物品價值為新臺幣168元,利益甚微,且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自承所為非是,足見悔意甚殷,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653號被告陳佾欣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佾欣前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頂好超市之蔬果包裝員,其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下班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進入該超市之青果作業場,竊取冷藏庫內之葡萄1包(價值新臺幣168元),得手後,將之置於隨身包包內,欲從後門離去之際,經該超市副店長 李育如 發覺其形跡可疑,而當場逮獲,並自其包包內取出上開葡萄1包。
二、案經李育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佾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李育如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四)贓物及現場照片各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檢察官蔡偉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胡壽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