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金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620號),判決如下:
主文游金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金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金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解決糾紛,竟公然辱罵告訴人 劉諭姍 ,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復以新臺幣38,000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未依期給付該款項與告訴人,此有本院民國102年12月5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103年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115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115號被告游金煌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金煌前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00大廈」管理員,因不滿遭00大廈管理委員會解職,遂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至00大廈找社區總幹事劉諭姍理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00大廈G、H棟管理員值班櫃臺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辱罵劉諭姍「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白目」等語數次,足使劉諭姍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二、案經劉諭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金煌於警詢及偵查│供承因對於告訴人劉諭姍聲│││中之供述。│稱伊侵占公款並將伊解職而││││心生不滿,遂於上開時地找││││告訴人理論,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並無辱││││罵告訴人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確於上開時地聽聞被告以臺│││查中之證述。│語的三字經辱罵伊。│├──┼───────────┼────────────┤│3│證人 淳瑜 於偵查中之證述│伊為00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計,確有聽聞被告在1樓辱││││罵告訴人「白目」,講話也││││很大聲。│├──┼───────────┼────────────┤│4│證人 張璟 發於警詢及偵查│伊為00大廈管理委員會管│││中之證述。│理員,上開時間在1樓G、H││││棟櫃臺值班,確有聽聞被告││││歇斯底里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白目」至少2次以上。│├──┼───────────┼────────────┤│5│證人 廖順益 於警詢及偵查│伊為00大廈管理委員會管│││中之證述。│理員,上開時間在1樓G、H││││棟櫃臺值班,確有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白目」至少1至2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易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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