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麗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簽單貳本又拾叁張、簽單總表壹張、開獎單貳張、空白簽單壹佰伍拾陸張、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上游組頭 林麗容 (音譯)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5、6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0年間某日)至102年1月13、
14日止,由其提供址設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設置六合彩簽賭站,由前述上游組頭與賭客對賭,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下注或親自到場方式聚眾簽賭,由賭客以香港六合彩號碼(即「港號」)作為依據,自行圈選號碼,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代價簽注,簽中「二星」彩金為5千6百元,「三星」彩金為5萬6千元,「四星」彩金為70萬元,每逢週二、四、六開獎,如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上游組頭林麗容(音譯)所有,甲○○則以每注抽取5元佣金之方式以牟利。嗣於
102年1月15日晚間8時10分許,經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帳冊1本、簽單2本又13張、簽單總表1張、開獎單2張、空白簽單總表156張(起訴書誤載為50紙)、計算機1臺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甲○○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暨帳冊1本、簽單2本又13張、簽單總表1張、開獎單2張、空白簽單總表156張、計算機1臺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復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自101年5、6月起至10
2年1月13、14日止陸續為上開犯行(本院卷第19頁),且依卷內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自100年間即為上開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本案犯罪期間之認定,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成年女子林麗容(音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於事實欄內記載「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但於論罪時卻未論及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顯有疏漏。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以賺取簽注之差價5元牟利一詞明確(偵卷第30頁),足徵被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再被告自101年5、6月起至102年1月13、14日止,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即足。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與上游組頭「林麗容
」(音譯)共同經營簽賭站以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文盲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至扣案之帳冊1本、簽單2本又13張、簽單總表1張、開獎
單2張、空白簽單總表156張、計算機1臺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