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浴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浴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自民國101年4月1日晚
間9時起至10時30分止,」,應予更正為「自民國101年4月1日晚間9時許起至10時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旋於當日晚間10時41分許…」,應予更正「旋於當日晚間10時20分許…」。
二、查被告黃浴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
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7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5月15日起至102年5月14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即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相關聯之冒名應訊偽造文書案件),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2年4月30日依職權撤銷,並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2年5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新北市○○區○○街0段
000號」之戶籍地,終告確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205號偵查卷宗暨所附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相關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之被告姓名或受送達人姓名皆已依更正後之正確姓名「黃浴福」與正確地址「新北市○○區○○街0段
000號」合法送達),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之態度(雖自白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然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足徵未能坦然接受裁判處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被告黃浴福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段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浴福(冒名 黃聰文 ,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明知酒後不能駕車,自民國101年4月1日晚間9時起至10時30分止,在新北市○○區○○街某快炒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仍自該處駕駛1208-KR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友人位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旋於當日晚間10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查,經當場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浴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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