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貨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一段八六三號南凱汽車駕訓班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不明方法開啟大貨車之右車門,進入駕駛座內竊取丙○○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一台及高速公路收費站之回數票十二張,得手後正欲離開大貨車之際,為起床至南凱汽車駕訓班借用廁所之丁○○發現,丁○○隨即叫醒甲○○合力追捕竊賊,迨追逐約二十公尺後,乙○○始將竊得之無線電對講機一台及高速公路收費站之回數票十二張丟棄於安中路上,復橫越安中路往稻田方向逃逸,旋被丁○○及甲○○合力撲倒在地,嗣為據報前來之警員逮捕到案,並扣得上揭無線電對講機一台及高速公路收費站之回數票十二張(已發還丙○○)。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前往上址,並為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僅在路邊方便,卻被證人二人誤認為竊賊,並毆打伊,且對伊搜身,但伊身上確實無查扣任何贓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明確,並經證人丁○○到庭結證稱:「當天凌晨二時,我起來上廁所,我看到被告在我的車上行竊,我就趕快叫甲○○一同來幫我抓小偷,當時現場僅有被告一人在車上行竊,我的車輛車門均有上鎖」;另證人甲○○亦結證稱:「當天我在屋內睡覺,聽到丁○○叫我起來,他說有小偷在車上偷竊,我就起身幫忙抓小偷,當時被告仍在車上行竊,被告拔下車上的對講機,正要離開時,適巧我們到達,當時有路人經過,經路人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丁○○、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案發當時為深夜二點許,且現場亦僅有被告及證人等三人,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證人當無誤認亦或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丁○○、甲○○迭自警詢及本院訊間時均證稱,被告於追逐中即將竊得之贓物丟棄於安中路上,是被告雖以其身上並無扣得任何贓物置辯其無竊盜犯行,並請求傳喚承辦員警以資證明,然證人丁○○、甲○○並未證稱贓物係當場自被告身上起出已如前述,是此亦無解於被告竊盜犯行之成立,被告請求傳喚承辦員警,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故不予傳訊,附此敘明。此外,復有照片二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方法、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林彥君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廉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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