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本票裁定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當事人對該事件終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就上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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