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附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附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總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敬成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丙○○、乙○○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理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有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循。經查本件刑事訴訟,被上訴人丙○○、乙○○被訴之犯罪事實,係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之禁止命令規定,而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回復其損害,乃係以丙○○、乙○○涉犯偽造文書、出售股票侵占入己為據,但此部分事實未經起訴,且與其等被訴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併予審理,原判決據此認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並非屬丙○○、乙○○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因而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