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0月18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426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由東往西行駛,欲返回位於苑裡鎮西平里出水117之4號之住處,行經苗140線○○○鎮○○○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口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甲○○飲用鹿茸藥酒1小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8毫克,仍騎乘腳踏車,○○○鎮○○○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甲○○因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股骨轉子下骨折、右腳踝外踝骨折、左腳踝外踝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左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7年4月
17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