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5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HARP牌傳真機壹臺、六合彩暨今彩五三九賭博簽單貳拾陸張及賭資肆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犯行,係自97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被查獲之日止,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雜貨店被告之住所,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查被告提供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雜貨店經營六合樂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仍得一併審判。
(四)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非謂小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六合彩暨今彩539賭博簽單26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同此見解)及扣案賭資4,760元,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供經營賭博所用之SHARP牌傳真機1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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