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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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選任辯護人楊雅萍律師
高奕驤律師被告 陳銘 珠
連志豪 上列二人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告 許國 寬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13之1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王 家堯 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三段65之2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上列二人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 吳天明 被告 黃萬田 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居新北市○○區○○路2段47巷1弄5號1樓(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98、17287、17289、20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陳國華與 陳銘珠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陳國華與陳銘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陳國華與陳銘珠、 王家 堯、 許國寬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國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附表四編號二①所示之 甲基 安非他命沒收銷燬,附表四編號二②至⑥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萬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附表四編號三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附表四編號三②至③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銘珠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四編號一③、④、⑤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部分,陳銘珠與陳國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部分,陳銘珠與陳國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部分,陳銘珠與陳國華、 王家堯 、許國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家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陳國華、陳銘珠、許國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連志豪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萬田其餘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國華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上開 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次假釋);另於第一次假釋期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經撤銷第一次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三日,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假釋出監(下稱第二次假釋);嗣第二次假釋又經撤銷,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部分罪刑裁定減刑並與他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經扣除已執行之刑期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三十日,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同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而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許國寬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二年六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又於上開假釋期間,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十二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嗣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十日,嗣其上開八十一年間所犯三罪,復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經扣除已執行之刑期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日,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王家堯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0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黃萬田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五年六月;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另所犯非法轉讓禁藥罪、連續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其中竊盜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因於九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經撤銷上開假釋,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及上開罪刑,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四月,並扣除已執行之刑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一日,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陳國華、陳銘珠、王家堯、許國寬及黃萬田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陳國華、許國寬及黃萬田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藥,亦不得轉讓,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陳國華於九十九年間購入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王銘文 ,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嗣改制新北市中和區,以下行政區域地址,仍記載臺北縣中和市、土城市○○○市○○○路○○○○號美芙汽車旅館內,見現場有陳國華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陳國華竟基於轉讓安非他命類禁藥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供王銘文吸食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銘文施用(以上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數量,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又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張天 旭、黃萬田、許國寬,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前,分別以其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華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張天旭 、黃萬田、許國寬於電話中表示要向陳國華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國華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電話中或事後見面時向張天旭、黃萬田、許國寬表示同意交易,而張天旭、黃萬田、許國寬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雙方約定之時間到達約定地點,陳國華即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天旭、黃萬田、許國寬,並收取價金,以此方式將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價錢分別販賣予張天旭、黃萬田、許國寬(以上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錢及對象等項,詳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復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民 」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前,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華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黑民」於電話中表示要向陳國華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陳國華應允後,陳國華即與其姐陳銘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華指示陳銘珠將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交付予綽號「黑民」之成年男子,陳銘珠並向「黑民」收取價金一千五百元後交付予陳國華,以此方式共同將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二千之價錢,販賣予「黑民」,惟「黑民」因身上現金不夠,尚積欠陳國華價金五百元(以上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錢及對象,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另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壽仔 」(或稱「 阿壽仔 」)之成年男子之,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間前,向王家堯表示要向陳國華買甲基安非他命,經王家堯將上情告知陳國華,適陳國華與許國寬等人正在賭博,因許國寬賭輸,陳國華竟與許國寬、陳銘珠、王家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華指示陳銘珠將許國寬之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包裝後,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家堯,再委由王家堯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交付予綽號「壽仔」之成年男子,並向「壽仔」收取價金一千五百元後交付予陳國華,以此方式,共同將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一千五百元之價錢,販賣予「壽仔」(以上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錢及對象等項,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㈡、許國寬於九十九年間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葉韋宏 、林 子賢 、 洪偉 凡、 李鎰銘 等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二、三、五至九所示時間前, 以渠 等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許國寬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聯絡或當面向許國寬表示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許國寬應允後,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電話中或事後見面時向葉韋宏、 林子賢 、 洪偉凡 、李鎰銘表示同意交易,而葉韋宏、林子賢、洪偉凡、李鎰銘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二、三、五至九所示雙方約定之時間到達約定地點,許國寬即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葉韋宏、林子賢、洪偉凡、李鎰銘,並收取價金,以此方式將附表二編號二、三、五至九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上開附表所示之價錢分別販賣予葉韋宏、林子賢、洪偉凡、李鎰銘(以上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錢及對象,詳附表二編號二、三、五至九所示)。另許國寬基於轉讓安非他命類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四、十所示時、地,免費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韋宏、林子賢及 陳姿蓉 吸食之方式,分別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葉偉宏 施用,並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子賢及陳姿蓉施用(以上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對象等項,詳附表二編號一、四、十所示)。
㈢、黃萬田於九十九年間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見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同居女友 陳麗雯 欲施用上開毒品、禁藥,黃萬田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禁藥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十五樓租屋住處,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其女友陳麗雯施用之方式,分別接續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麗雯。另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鄭坤盈 及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二、三、四所示時間前,當面向黃萬田表示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以使用之行動電話與黃萬田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萬田應允後,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向鄭坤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表示同意交易,而鄭坤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二、三、四所示雙方約定之時間到達約定地點,黃萬田即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鄭坤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並收取價金,以此方式將附表三編號二、三、四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上開附表所示之價錢分別販賣予鄭坤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以上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錢及對象等項,詳附表三編號二、三、四所示)。
三、連志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幫助他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其得知 張紀緯 (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部分,未據起訴)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住處樓下,自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小狗屎 」之成年男子交付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張紀緯為避免遭警查緝,表示要將上開槍枝藏放在連志豪所承租、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連志豪竟基於幫助張紀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允諾讓張紀緯繼續將上開槍枝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連志豪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及同市○○路○○○○號「美芙汽車旅館」,而以此方式幫助張紀緯非法持有上開槍枝。
四、 嗣經警 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黃萬田、陳國華、吳 采妮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許國寬、陳銘珠、連志豪、張紀緯、洪偉凡(上述二人分別犯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等人:㈠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大樓電梯前查獲黃萬田,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一點七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點一三公克;起訴書記載「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復經警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前往黃萬田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十五樓租屋處搜索查獲陳麗雯(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扣得黃萬田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二公克;淨重一點五二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五一公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一顆、分裝杓四支、電子磅秤二台、帳冊一本、葡萄糖一罐、攪拌器一台、分裝袋三包、SIM卡二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及陳麗雯所有之注射針筒共六支、止血帶一條;㈡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美芙汽車旅館」八0六室,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查獲陳國華、吳采妮、王銘文,並當場扣得陳國華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台、行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另一支無SIM卡)、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行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另一支無SIM卡)、吳采妮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及在王銘文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㈢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美芙汽車旅館停車場,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查獲許國寬,並當場在許國寬所駕駛之汽車內及身上分別起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十八點二五公克,淨重十六點九三公克;驗餘淨重十六點八五公克)及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吸食器二個,並經警於在場之陳姿蓉身上搜索查獲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復經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許國寬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十三之一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包、玻璃球二個;且員警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一「 銘翔 機車行」內,查獲李鎰銘前於九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向許國寬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合計毛重六點四五公克,淨重四點七二七零公克,驗餘淨重四點七二六八公克)、吸食器一組;㈣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員警在上址美芙汽車旅館停車場查獲張紀緯、連志豪、洪偉凡、 劉侑丞 ,並在連志豪所承租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副駕駛座上扣得不具殺傷力仿COLT廠MKIVSERIE七0型半自動手槍一枝,且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底下方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仿SIGSAUE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吸食器一組(張紀緯、連志豪、劉侑丞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紀緯之鑰匙包內扣得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六顆、劉侑丞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另員警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將連志豪等人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法警在連志豪身上扣得非制式金屬彈殼七顆(張紀緯、連志豪、劉侑丞涉嫌持有上開不具殺傷力槍枝、彈殼行為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㈤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員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六五之二號查獲王家堯,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一點三四七0公克、淨重零點八九四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八九三八公克)、玻璃球二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㈥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查獲張天旭(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起訴),並扣得吸食器一組、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二張);㈦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查獲陳銘珠,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搜索扣得行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爭執之判斷: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㈠被告黃萬田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警詢時如果伊回答不合員警他們意思,員警就把錄音機切掉,帶伊到外面聊天,要伊認罪,員警他們的口氣讓伊感到緊張,伊認為這樣是威嚇,且伊警詢時藥癮發作,所以伊的回答都沒有經過考慮;且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偵查中接受訊問時,訊問的檢察官口氣不好,檢察官當時說有本事就判無罪,要不然要起訴伊無期徒刑,伊當時會害怕,所以伊才會捏造有拿安非他命給別人等語。惟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被告黃萬田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之錄音結果,發現被告黃萬田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員警簡要記載被黃萬田之答話內容,被告黃萬田供述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警詢錄影、錄音清晰,其間除二次筆錄製作暫停,員警將黃萬田帶離訊問室後,約數分鐘即返回現場繼續製作筆錄外,均全程連續錄影、錄音,且被告黃萬田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回答均為連續之陳述,詢問過程中被告黃萬田之語氣自然流暢,並無逐字照念或遭恐嚇、威脅、暴力、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情形,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及製有被告黃萬田警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黃萬田警詢時若確實遭到警察以不法方式取供,衡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應提出員警不法取供之抗辯,然被告黃萬田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四分、九時許,先後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其非但未為任何於警詢時有遭威嚇或其他非法取供之陳述,且於偵查中供承無償轉讓毒品給陳麗雯施用,且有拿取毒品給綽號「 志成 」之鄭坤盈等語,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是鄭坤盈拿錢給伊後,伊再去買安非他命給他,伊給陳麗雯施用的毒品是海洛因,伊不知道鄭坤盈為何說是伊賣毒品給他,本見警察有叫伊去指證(毒品)上游等語,此觀之上開偵查訊問筆錄、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筆錄之記載自明,核與被告黃萬田上開警詢時供承提供毒品予陳麗雯施用,並有拿取毒品安非他命給綽號志成之男子等情相符,是被告黃萬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警詢時遭員警威嚇非法取供 云云 ,難認與事實相符,並非足採。又被告黃萬田於準備程序中,經本院提示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偵查訊問筆錄內容並告以要旨後,被告黃萬田供承: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偵查訊問筆錄記載內容與伊當時回答內容相同,(法院)不用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等語,而辯護人亦陳稱:我們不爭執(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偵查訊問筆錄)證據能力,也不聲請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光碟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偵查訊問筆錄所記載被告黃萬田供述之內容,確係依據被告黃萬田當時供述之意旨而記載製作,足徵被告黃萬田上開偵查訊問時係依據其自由之意思所為陳述。至被告黃萬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辯稱:檢察官當時說有本事就判無罪,要不然要起訴伊無期徒刑,伊當時會害怕,所以伊才會捏造有拿安非他命給別人等節,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萬田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縱認被告黃萬田此部分所辯屬實,亦屬於檢察官以口語向被告黃萬田分析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供其判斷參酌是否坦承犯行,以便為自己爭取較好之訴訟處遇,並未逾越法律規範,尚屬於正當訊問範圍,亦不構成被告黃萬田指稱檢察官該次偵查之訊問係出於威脅或其他不正方法,使得被告黃萬田因而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 況徵 之被告黃萬田該次偵查中供稱:那天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錢是他(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人)給伊的,給伊二千元, 伊有 交給他安非他命,大約零點二公克,他叫伊請他,伊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但伊不是要販賣毒品等語,上開偵訊筆錄記載被告黃萬田於偵查中供承提供安非他命予他人並收取二千元,伊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內容,顯見被告黃萬田並未供述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情形,尚難認其於該次偵查中供述筆錄係因檢察官以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故被告黃萬田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偵查中供述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㈡被告陳銘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警詢、偵查中因當時提藥(指藥癮發作),身體不舒服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 陳明珠 辯護稱:陳明珠警、偵訊係在意識不清之狀況下所作成,筆錄內容並非出於陳明珠之自由意志等語。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被告陳銘珠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警詢筆錄之錄音結果,發現被告陳銘珠於該次警詢筆錄亦採一問一答方式,簡要記載被告陳銘珠之答話內容,被告陳銘珠供述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該錄音音質清晰,其間除一次筆錄製作暫停,約數分鐘後繼續製作筆錄外,均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問答之間有打字聲音,且被告陳銘珠之回答均為連續之陳述,詢問過程中被告陳銘珠之語氣自然流暢,亦無逐字照念,或遭恐嚇、威脅、暴力、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情事,亦據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並製有被告陳銘珠警詢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憑;至本院勘驗被告陳銘珠警詢、偵查錄影光碟時,固發現其於警詢時有用手趴在桌上或頭直接趴在桌上回答問題,有時打哈欠,或從原坐之椅子換坐旁邊椅子上,後來又站起來回答問題,過程中被告還詢問員警是否有解藥,並有摔皮包之動作,也有向員警表示問快一點,有時還直接躺在兩張椅子上,後來又站起來再坐上去等情(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然依卷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移送書、警詢筆錄等證據資料所載,被告係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八分許接受員警第一次詢問時,被告陳銘珠表示太累了,希望等明天再詢問,員警停止詢問,至翌日(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起開始進行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復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被告陳銘珠於第二次警詢時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為同年六月八日凌晨,上開第二次警詢、偵查訊問時均已逾二十四小時,且被告陳銘珠接受第一次警詢後,已在警局休息約十七小時,再做第二次警詢筆錄,況其於第二次警詢時就被告如何拿取陳國華交付之毒品與他人等節,予以具體供證,與其於最初偵查中供述之內容相較,兩者間除所述內容詳簡不同外,其餘均無扞格,堪認其於上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則被告陳銘珠辯稱其上開警詢、偵查中供述時受毒品藥效影響云云,委無足採。㈢綜上各節,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及被告黃萬田、陳銘珠二人所辯情節,難認被告黃萬田、陳銘珠於警詢、偵查訊問時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非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或以不正之方法取得,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而對檢察官之訊問被告、製作被告筆錄,倘認有違法取供或非依法定程序取得證據等之疑慮,縱並未錄音或錄影,或錄音、錄影已滅失,而無從據以勘驗比對,仍非不可調查其他證據以資究明,自不能單以並無偵查訊問時之錄音或錄影可為勘驗比對,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必係出於非法取供,為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陳國華、許國寬、張天旭、陳銘珠、 吳家堯 、吳采妮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筆錄第六頁記載:誤觸電源,錄影中斷,因法庭錄影設備故障,以連續錄音設備續行期日,並同時請(資訊室人員)在庭修復攝影設備等語,並於第七頁記載:偵查庭攝影設備修復,續行錄影等語;又經本院勘驗播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七號偵查卷附上開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偵訊光碟,發現上開光碟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且經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負責製作該次偵查訊問筆錄之偵查書記官郭曉芬查詢回復略稱:上開偵訊筆錄第一片偵訊光碟,因偵訊當日誤觸電源導致錄影中斷,經資訊室處理後僅能救回二分鐘之錄影畫面,另二片偵訊光碟,經伊詢問資訊室回稱係因收音設備之設定,致未收錄到聲音,且本次偵查訊問亦無錄音檔可以提供等情。但被告等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偵查訊問完畢,均經各被告及辯護人閱覽無訛後,簽名於偵查筆錄上,此觀之上開偵查訊問筆錄記載自明,雖共同被告吳采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偵查中並未陳述有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張天旭施用等語,然徵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偵查訊問筆錄記載內容,其中證人張天旭於該次偵查中結證稱:「(你在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均據實陳述,無不法取供。(於警局時吳〔筆錄誤繕「呂」,下同〕采妮提供你海洛因過程為何?)於九十九年五月中旬,我到板橋四川路吳采妮住處,我跟吳采妮說我在難過,吳采妮現場就拿一點點海洛因讓我止一下,我拿到之後,就裝在煙裡面吸一下,另外同時吳采妮還有拿零點二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吳采妮沒有向我收錢。」,檢察官當庭詢問被告吳采妮對於證人張天旭證述情節有何意見,被告吳采妮供稱:「沒有意見,我沒有交給張天旭」等語,嗣檢察官再訊問證人張天旭:「你當時如何請吳采妮提供給你」,張天旭證稱:「我當時 向妮 (指吳采妮)表示我很難過,妮(指吳采妮)從房間內拿出來給我的,總共有二個夾鏈袋,一個裝海洛因,一個裝安非他命,妮(指吳采妮)一次拿二個給我」等語,被告吳采妮供稱:「我想起來了,有這件事,我承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等語,顯見共同被告吳采妮於上述偵查中當庭得知張天旭指證其於上開時地拿取毒品供張天旭施用,先供稱其並未交毒品給張天旭,嗣經檢察官再次訊問張天旭,經張天旭明確證述吳采妮如何交付毒品其施用等語後,被告吳采妮始明確供述:伊想起來,有這件事,伊承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等語,復參以被告陳國華、許國寬、張天旭、陳銘珠、王家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與渠等偵查中供述情節不符,故堪認上開偵查訊問筆錄之紀錄內容,應係書記官依據被告陳國華、許國寬、張天旭、陳銘珠、王家堯、共同被告吳采妮、證人張天旭等人於偵查中之回答而記載,上開被告、證人之偵查訊問筆錄,自得作為證據,並有證據能力。共同被告吳采妮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偵查中並未供述有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張天旭施用云云,並非足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㈠證人張天旭、共同被告陳國華、王家堯、證人劉侑丞、陳麗雯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中證人張天旭警詢時陳述部分,就被告陳國華而言,並無證據能力;證人陳國華、王家堯警詢時陳述部分,就被告陳銘珠而言,亦無證據能力;證人劉侑丞、陳麗雯警詢陳述部分,分別就被告連志豪、黃萬田而言,並無證據能力。㈡證人許國寬、張天旭、黃萬田、王銘文、葉韋宏、李鎰銘、林子賢、洪偉凡、陳姿蓉、張紀緯、陳銘珠、王家堯、陳麗雯、 王鴻昌 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部分經具結在案,並經本院審理中依被告或檢察官之聲請或法院職權傳訊部分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㈢另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對於上述以外其餘其他證人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以及卷附各項書證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鄭坤盈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傳票、拘票、拘提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證人鄭坤盈於本案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及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人鄭坤盈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被告黃萬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予 證坤盈 之情節相符,且證人鄭坤盈警詢時並無來自被告黃萬田或其親屬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黃萬田之機會,參以證人鄭坤盈於警詢供稱其與被告黃萬田彼此間並無仇怨嫌隙,證人鄭坤盈實無設詞誣陷被告黃萬田之動機存在等情節,是本院認證人鄭坤盈警詢時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也是證明被告黃萬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說明,證人鄭坤盈於警詢時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國華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國華坦承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王銘文之事實,核與證人王銘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陳國華確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銘文施用,堪以認定。
⒉訊據被告陳國華 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張天旭、黃萬田、許國寬之犯行,辯稱:伊承認原價轉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國寬、黃萬田,因伊跟黃萬田是在土城金城路各出四千元跟棟兄 曾炳輝 ,買了八克甲基安非他命,伊記得這是今年的事情,伊給黃萬田四克的安非他命;許國寬部分,伊也是原價轉售給他的,算是從伊這邊原有的毒品撥給他的;張天旭部分,九十九年二月七日吳采妮還未在板橋四川路二段二四五巷十九弄三六號五樓承租房子,張天旭是二月七日打電話,問伊這邊有無一克的安非他命撥給他,伊跟他說身上沒有那麼多,剩一點點而已,伊請你,你過來金城路,他就說這樣不好意思,伊就約他來金城路,伊拿零點二或零點三克的安非他命給他,伊說這是給你的走路工,不然你都是幫伊跟棟兄曾炳輝拿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①被告陳國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天旭部分(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
⑴證人張天旭於偵查中結證稱:「(另稱向陳國華買二千元安
非他命之過程為何?)當時在板橋市○○路約好去打麻將,我私底下向陳國華買二千元安非他命,買了一克,我有付錢,陳國華有把東西(指上開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我在警局有看到這次交易的通聯譯文」等語。又本案查獲前,員警曾對被告陳國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依據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七號偵查卷㈠第二0四頁背面),被告陳國華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天旭,於九十九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十九分九秒通話,渠等電話對話內容為:「B(指被告陳國華,下同):我去打麻將喔。A(指張天旭,下同):打啊,打多大的。B:打「八一」。A:好ㄚ。B:在哪。A:來屋頂打啦」等語。
⑵又被告陳國華於警詢時亦供述:通訊監察譯文中伊與 天仔 (
指張天旭)等人有談論到「八一」,是代表四點二五公克(一兩的八分分之一),男生代表安非他命,女生代表海洛因等語;復於準備程序中供述:張天旭是二月七日打電話,問我這邊有無一克的安非他命撥給他,我跟他說身上沒有那麼多,剩一點點而已,伊請你,你過來金城路,他就說這樣不好意思,伊就約他來金城路,伊拿零點二或零點三克的安非他命給他等語。再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答辯狀陳稱:被告記憶中是在金城路張天旭向被告撥一公克安非他命,但被告身上只剩少許安非他命,所以被告就拿零點二公克請張天旭施用等語。
⑶依據上開監聽譯文及證人張天旭之證述情節,並參合被告陳
國華於準備程序中供述:張天旭是二月七日打電話,問我這邊有無一克的安非他命撥給他等語,堪認本件員警查獲被告陳國華以前,其於上開電話通話期間,證人張天旭確有以直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被告陳國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而被告 黃國華 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上開監聽譯文係其與證人張天旭之電話通話內容,並於偵查中供稱:「安非他命一次進一兩到三兩,進價是一兩三萬五千元,其他人向我拿安非他命也都是拿半兩或一兩,半兩差不多我會收一萬七千元,我如果賣給 惠萍 或 志芳 ,我每兩安非他命會賺一、二千元,如果是許國寬、張天旭就不會賺差價,我們是集資買安非他命,壓低進價,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張天旭是二月七日打電話,問我這邊有無一克的安非他命撥給他等語,此外並有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可資佐證,足認證人張天旭上開證述其向被告陳國華購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一克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陳國華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伊當時跟張天旭說伊身上沒有那麼多,伊請你,你過來金城路,他就說這樣不好意思,伊就約他來金城路,伊拿零點二或零點三克的安非他命給他,伊說這是給你的走路工,不然你都是幫伊跟棟兄曾炳輝拿安非他命云云,惟與證人張天旭於偵查中證述其以二千元價錢向被告陳國華買一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符,且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內容亦未顯示被告當時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天旭之情形,被告陳國華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陳國華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天旭等語,亦非可採。綜上,足認被告陳國華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價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天旭之犯行,堪以認定。
②被告陳國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萬田部分(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
⑴證人黃萬田於偵查中結證稱:「(警詢時你說過曾在九十九
年二月中旬,在土城金城路三段 燦坤 三C賣場前買四千元四公克安非他命,是否實在?)是,時間點應該是九十九年二月下旬才對,當天我直接到現場去找他們(指陳國華),附近有一間理髮店是吳采妮的店,我是到那間店內,有時店外有人會直接開門,店外沒有人時,我就打電話進去。(提示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一分二十九秒,是否為九十九年二月下旬見面通聯,有何意見?)可能是,延壽路在土城金城路三段燦坤三C賣場附近,過年那段時間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到二月二十五日,我沒有和陳國華他們聯絡,我原本要跟陳國華他們斷絕聯絡,到了二月二十六日因為我沒有東西,就是沒有安非他命了,所以我才再和陳國華他們聯絡拿安非他命;青雲路三八0巷基地台比較靠近金城路三段那邊,(提示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通聯譯文)二月二十六日的時間很接近,就是這一次我用四千元拿四公克安非他命,我和 阿寬 說到四一就是指四公克的意思,二月二十六日我後來進了理髮店,當時店內有陳國華、吳采妮,還有一、二個人我不認識,當時我把錢交給陳國華,由陳國華交給我安非他命」等語。
⑵本案查獲前,員警曾對證人黃萬田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依據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七四頁),證人黃萬田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共同被告許國寬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通話,渠等電話對話內容為:「B(指許國寬,下同):你有在家嗎。A:(指黃萬田,下同)我要出去,要去廣場。B:要去廣場做什麼。A:拿東西啊。B:你那男生有嗎,撥一個八一給我一下。A:男生喔,我要去拿。B:我有現金給你啊。A:我去跟 阿華 拿。B:四一好了。A:好ㄚ,我去那拿。B:你拿一拿,我等一下回去家裡,錢拿給你。A:我等一下約在附近而已,我還要去土城。
B:你拿好,打給我,我過去跟你拿。A:喔好」等語(下稱第一通電話);又證人黃萬田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被告陳國華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一分二十九秒、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九分二十四秒許通話,渠等電話對話內容為:「B(指被告吳采妮,下同):斑點哥。A:(指被告黃萬田,下同)我在外面啊。B:喔好,幫我開門一下」等語(下稱第二通電話)、「B(指被告吳采妮,下同):斑點哥哥你要拿來了嗎?A:(指被告黃萬田,下同)等一下人接到了我在家裡。B:你在家裡。A:嗯阿。B:要等多久,一下下?A:一下下吧。B:喔好。」等語(下稱第三通電話)。
⑶又被告陳國華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
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即被告陳國華被訴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吳采妮經營之美髮店內,以四千元之價錢販售四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萬田)之事實都承認,起訴書上面所載的時間、地點、數量、價錢及販賣對象都沒錯等語。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承認原價轉讓安非他命給黃萬田,伊跟黃萬田在土城金城路各出四千元跟棟兄曾炳輝買了八公克的安非他命,伊給黃萬田四公克的安非他命;另於同年十月七日提出答辯狀陳稱:被告(指陳國華)以三萬五千元向棟兄、 胖胖 等人購買安非他命,即以四千元原價轉售四公克安非他命給黃萬田等語。但依據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及被告陳國華供述交付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萬田並收取四千元現金等情,足見證人黃萬田於第一通電話向綽號「阿寬」之許國寬表示要向綽號「阿華」之陳國華拿取安非他命,並撥打第二通電話、第三通電話與被告陳國華之女友吳采妮聯絡後,其於第三通電話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九分二十四秒後之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吳采妮經營之美髮店內,此與證人黃萬田上開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本件員警查獲被告陳國華以前,其於上開第三通電話通話後,共同被告黃萬田確有前往吳采妮經營之美髮店,以四千元價錢,向被告陳國華購買四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而被告陳國華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上開監聽譯文係證人黃萬田分別與許國寬、吳采妮之電話通話內容,且被告陳國華亦供承其有交付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萬田並收取四千元等情,並有電子磅秤一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證人黃萬田上開偵查中證述其以四千元之價錢向被告陳國華購買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黃萬田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當時伊打電話找陳國華,他叫伊去理髮店,伊就去了,到達該處時有看到一、二個不認識的人,當時陳國華手上也沒有東西,是他出四千元,伊出四千元,我們合資跟他朋友買的,伊有看到陳國華拿八千元給那一、二個伊不認識的人,那一、二個人就拿八克安非他命給陳國華,陳國華再撥四克安非他命給伊云云,除與其上開偵查中供證其以四千元價錢向陳國華購買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符,亦與被告陳國華於同年十月七日提出答辯狀陳稱:被告(指陳國華)以三萬五千元向棟兄、胖胖等人購買安非他命,即以四千元原價轉售四公克安非他命給黃萬田等情並不相合,顯係證人黃萬田迴護被告陳國華之詞,洵難採信。綜上,堪認被告陳國華確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價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萬田之犯行。至被告陳國華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是原價轉售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萬田云云,惟證人黃萬田於偵查中證述其以四千元價錢向被告陳國華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其並未提及被告陳國華係原價轉售予伊,且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內容亦未顯示被告陳國華當時係原價轉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萬田之情形,再參以被告陳國華與其女友即共同被告吳采妮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之電話通話,渠等電話對話內容提及:綽號斑點之黃萬田與「 戴淑敏 」尚積欠陳國華五十五萬三千元等情,此觀之偵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明(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七號卷第二一0頁),顯見共同被告黃萬田於上開毒品交易前尚積欠被告陳國華相當金額之款項,被告陳國華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不辭辛勞運送交付毒品予黃萬田,而以原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陳國華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此部分行為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節,應係被告卸責之詞,並非足採。
③被告陳國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國寬部分(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
⑴證人許國寬於偵查中結證稱:「(在警局是否照實說?)有
,並未被不法取供。(你使用手機?)000000000
0、0000000000。(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00000000〔指四月十六日下午八時十一分〕譯文)這是我和陳國華的通話,電話我向他要安非他命,我要用現金向他拿安非他命,這通電話講完,我就去板橋四川路那裡找陳國華,我拿了二克安非他命,交給陳國華現金二千元」等語。
⑵本案查獲前,員警曾對證人許國寬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依據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七號偵查卷㈠第二七五頁),證人許國寬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陳國華,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八時十一分二十九秒通話,渠等電話對話內容為:「A(指被告許國寬,下同):你誰。B(指被告陳國華,下同):我你老大啦,誰。A:喔大ㄟ喔。B:你在哪。A:在家。B:在你家喔。A:嗯。B:好啦,我現在過去。A:人家要兩個帥哥呢。B:你喔。A:現金阿。B:是不是你啦?A:嗯阿,你順便幫我帶過來。B:好啦」等語。
⑶又被告陳國華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
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即被告陳國華被訴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以二千元之價錢販售二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許國寬)之事實都承認,起訴書上面所載的時間、地點、數量、價錢及販賣對象都沒錯等語。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也是原價轉售給許國寬的,算是從伊這邊原有的毒品撥給他的等語;另於同年十月七日提出答辯狀陳稱:被告(指陳國華)已於偵審時皆已坦承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在板橋四川路,以二千元之代價原價轉售二公克安非他命予許國寬等語。但依據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及被告陳國華供述交付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國寬並收取二千元現金等情,足見證人許國寬於上開電話與被告陳國華聯絡後,於即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與證人許國寬上開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本件員警查獲被告陳國華以前,其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八時十一分二十九秒上開電話通話後,證人許國寬確有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與被告陳國華會面後,以二千元價錢,向被告陳國華購買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而被告陳國華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上開監聽譯文係其與證人許國寬之電話通話內容,且供承有交付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國寬並收取二千元等情,並有電子磅秤一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證人許國寬上開偵查中證述其以二千元之價錢向被告陳國華購買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許國寬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跟陳國華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有跟他一起去買,時間不記得,地點是在中和景平路那邊跟「小瓶」(臺語)買,當時好像買十七克安非他命,價格一萬八千元等語,嗣經審判長進一步詢問「起訴書認定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陳國華在板橋市○○路賣了二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你,你有何意見?」,證人許國寬始證稱:當初一起去拿的時候,伊出二千元,陳國華出一萬六千元,一起拿回來,伊就拿了二克云云,除與其上開偵查中供證其以二千元價錢向陳國華購買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及上開被告陳國華與許國寬電話通話內容均不相符,應係證人許國寬事後迴護被告陳國華之詞,洵非足採。綜上,堪認被告陳國華確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價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國寬。至被告陳國華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是原價轉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國寬云云,惟證人許國寬於偵查中證述其以二千元價錢向被告陳國華拿二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其並未提及被告陳國華係原價轉售予伊,且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內容亦未顯示被告陳國華當時係原價轉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國寬之情形,足徵被告陳國華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洵非足採;辯護人為被告陳國華辯護稱被告此部分行為並無法證明有從中賺取金錢,被告並無販賣毒品行為等節,亦非可採。
㈡、被告陳國華、陳銘珠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陳國華、陳銘珠及王家堯共同犯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國華、陳銘珠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黑民」之犯行,被告陳國華辯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一部分,黑民原本要跟伊調二克的安非他命,但伊剩下一點五克而已,伊就說這些你先拿去,結果他就拿去了,因伊那時在打麻將,所以拜託姐姐陳銘珠拿一點五克安非他命給黑民,黑民有把一千五百元拿給陳銘珠,陳銘珠也有把一千五百元交給伊,這次黑民是向伊調毒品的,伊是原價轉售給他的,因黑民他們都是伊小時候的朋友云云。被告陳銘珠辯稱:伊當時確實不知道交給黑民的是什麼東西,伊就是拿一包菸交給黑民,他也有給伊一千五百元云云。經查:
⑴本案查獲前,員警曾對被告陳國華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依據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警聲搜字第一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一一頁背面),被告陳國華、陳銘珠先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民」之男子,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六分三十七秒通話,渠等電話對話內容為:「A(指被告陳國華之二姐即被告陳銘珠):等一下,等一下。B(指「黑民」,下同):喔好。A:〔陳銘珠跟陳國華說:他要跟你說,黑民〕。B:你在忙喔。A(指被告陳國華,下同):嗯,我在賭博啦,我叫我姊拿去怎樣。B:二張喔。A:好啦。B:我差你五百喔。A:好啦。B:多久?A:你過來我們巷口好不好?B:好啦」等語。
⑵又被告陳銘珠、陳國華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情節如下:①於
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六分三十七秒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內容,你弟在賭博,叫你去交)對啊。(啊交多少?二張多少?二張二千?)對啊。‧‧‧(綽號『黑民』之男子通訊內容:『我跟他說他要跟你說,黑民』,『你在忙喔』,『嗯我在賭博啦,我叫我姊拿去怎樣』,『二張喔,好啦』,『我差你五百喔』,『好啦』,『多久』,『你過來我們巷口好不好』,『好啦』。以上是否確為你與陳國華、與黑民之通話內容?)對啦。(內容中『兩張』是指何意?)答:二千。(是否你與綽號『黑民』之男子交易毒品之內容?)對啊。(通訊內容沒錯啦喔?)嗯。(『兩張』是說什麼『兩張』?安非他命二千元唷?)。嗯啦。‧‧‧(承上你與綽號黑民之男子交易安非他命的時間、數量、地點?)他叫我拿去的。(啊在哪裡交?)就交沒成(台語)。(他不是叫你拿去,怎麼會沒交成。拿去啊,我跑錯地方啊。(你弟叫你去交有交成嗎?)答:沒有啊。(啊在哪交?)巷子口。(四川路住的那個地方的那個巷口喔?)嗯。(啊交多少?兩張,二千欠五百喔?)是啊。(二千欠五百?)嗯。(電話講完多久來?)沒多久就來了。(是十分鐘還是二十分?還是三十分?)二十幾分。(講完電話約二十分鐘,綽號黑民之男子到達板橋市○○路陳國華、吳采妮住處巷子口,陳國華要我拿一小包?)嗯」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②復於偵查中先以被告身分供稱:伊在警局都是照實陳述,沒有受到逼供,四月二十一日早上六點多,伊有向黑民收一千五百元,還差五百元,陳國華要伊交一包安非他命給黑民,(毒品)有分裝過,伊分裝的毒品是吳采妮和陳國華的等語;③嗣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當天伊與黑民通電話,是因為陳國華在賭博,沒有空,所以伊就和黑民通電話,黑民在電話中要二千,伊回應他說好,後來,伊掛完電話後,陳國華拿安非他命給伊,叫伊拿到四川路巷口給黑民,黑民過二十分鐘後到現場,黑民拿了一千五百元給伊,伊拿一包安非他命給黑民,伊收到一千五百元現金,伊拿給陳國華等語。④另被告陳國華於偵查中得悉陳銘珠以證人身分證述上開內容後,亦供述:黑民那次,伊有交安非他命給陳銘珠,由陳銘珠收錢給伊,黑民那一次,(伊)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⑤又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起訴書附表五部分(指被告陳國華被訴與陳銘珠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黑民」之男子及其與陳銘珠、王家堯於九十九年五月九日前某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壽仔等犯行),伊都認罪,伊確實有在起訴書附表五的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銘珠、王家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綽號黑民、壽仔之男子,而陳銘珠、王家堯後來都有把賣家的錢轉交給伊等語。
⑶是依據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及被告陳國華、陳銘珠上開供述
情節,並參合被告陳國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詰問證人 簡文龍 「檢察官起訴陳國華在今年四月二十一日在板橋四川路有跟綽號黑民的男子為毒品安非他命交易行為,這一次你是否有跟陳國華在板橋四川路打牌?‧‧‧」等語後,證人簡文龍證述:伊大概記得,有一次我們在打牌時,有人打電話進來給陳國華,伊後來看到他姐姐(指陳銘珠)拿一千五百元給陳國華,他(指陳國華,下同)說是二千元,怎會拿一千五百元,他不太高興,伊就叫他不要講,專心打牌;當時陳國華接到一通電話,人家跟他要安非他命,他說沒有,他就叫另外一個在打牌的人拿安非他命給陳銘珠,之後陳國華叫他姐姐(指陳銘珠)拿下去,然後他姐姐拿一千五百元上來,後來陳國華又跟黑民通電話,說二千元,你怎麼拿一千五百元,他們有吵架,有點爭執等語,並有扣案之電子磅秤可資佐證,足認綽號「黑民」之男子於上開電話中確有向被告陳國華表示欲購買「二張」,即價錢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黑民並於電話中向陳國華表示「我差你五百喔」,陳國華回稱「好啦」,並稱「我叫我姊拿去怎樣」、「你過來我們巷口拿」等語,且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與被告陳國華、陳銘珠、證人簡文龍上開供證之情節互核相符,堪認本件員警查獲被告陳國華、陳銘珠以前,其等於上開電話通話期間,綽號「黑民」之男子確有以直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被告陳國華購買價錢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陳國華指示被告陳銘珠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帶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由陳銘珠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黑民」,並由陳明珠向「黑民」收取現金一千五百元後,再將該現金交給陳國華,「黑民」則尚積欠陳國華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款五百元等情。而被告陳國華、陳銘珠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上開監聽譯文係其等與「黑民」之電話通話內容,足認被告陳國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其以二千元之價錢販售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黑民之男子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被告陳銘珠於偵查中供證稱: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當天伊與黑民通電話,是因為陳國華在賭博,沒有空,所以伊就和黑民通電話,黑民在電話中要二千,伊回應他說好,後來,伊掛完電話後,陳國華拿安非他命給伊,叫伊拿到四川路巷口給黑民,黑民過二十分鐘後到現場,黑民拿了一千五百元給伊,伊拿一包安非他命給黑民,伊收到一千五百元現金,伊拿給陳國華等語,有如前述,則被告陳銘珠於偵查中既明確供述當時陳國華叫伊拿一包安非他命給黑民,並向黑民收了一千五百元等語,且被告陳銘珠於查獲前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偵訊供明在卷,則被告陳銘珠對其當時受陳國華指示而交付予綽號「黑民」男子之物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陳銘珠辯稱:伊當時確實不知道交給黑民的是什麼東西云云,與常情相悖,洵非足採;辯護人為被告陳銘珠辯護稱陳銘珠當時並不知道所送交的東西是安非他命,也不知道所收的金錢是安非他命對價等節,亦非可採。綜上,足認被告陳國華確有指示被告陳銘珠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拿到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交給綽號「黑民」之男子,並向「黑民」收取價金一千五百元後,再由被告陳銘珠將所收取之一千五百元交予被告陳國華,是被告陳國華、陳銘珠二人之間,確有於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時地,共同販賣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價錢、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黑民」。至被告陳國華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這次黑民是向伊調毒品的,伊是原價轉售給他的云云,並以證人身分證述伊當時跟陳銘珠說黑民欠伊二千元,他說他沒菸,你幫伊拿菸下去給他抽,順便幫我跟他收二千元云云,除與其等上開偵查、陳國華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供證情節,及上開被告陳銘珠、陳國華與「黑民」電話通話內容均不相符,且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內容亦未顯示被告陳國華當時係原價轉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黑民」之情形,並參以證人簡文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陳銘珠拿一千五百元上來,後來陳國華又跟黑民通電話,說二千元,你怎麼拿一千五百元,他們有吵架,有點爭執等語,堪認被告陳國華當時與「黑民」因支付之價金不足有所爭吵,顯見其二人並無深交亦非至親,甚至因支付之價金不足而發生爭吵,被告陳國華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又指示其姐被告陳銘珠不辭辛勞運送交付毒品予「黑民」,而以原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陳國華、陳銘珠上開所辯及證述情詞,核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非足採。綜上,堪認被告陳國華、陳銘珠確於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價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黑民」之男子。
⒉訊據被告王家堯對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綽號「壽仔」男子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陳國華於偵查及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情節及後述被告王家堯與綽號「壽仔」之男子於九十九年五月九日下午八時四十八分五十秒電話通話內容相符,被告王家堯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被告陳國華、陳銘珠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壽仔」男子之犯行,被告陳國華辯稱:伊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壽仔,當天是許國寬賣給壽仔的,伊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承認販賣毒品給壽仔,是為了想要交保,所以亂講云云;被告陳銘珠辯稱:伊沒有做這件事,當天伊也沒有交安非他命給王家堯,且伊也不認識壽仔云云。經查:
⑴本案查獲前,員警曾對被告王家堯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依據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二九三頁),被告王家堯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壽仔(即壽仔)之男子,於九十九年五月九日下午八時四十八分五十秒通話,渠等電話對話內容為:「B(指綽號「壽仔」之男子,下同)我問你喔,你昨天跟國華(指陳國華)拿的有夠醜的,這東西。A(指被告王家堯,下同):怎樣?B:不是東西‧‧,不知道是什麼東西。A:這點我們不能說話。B:我知道,我是想說你會不會被騙了。A:沒。B:這有夠醜的,又加水的。A:我坦白跟你說,昨天這東西不是國華親手發的。B:那是誰?A:阿寬,你知道嗎?B:阿寬,我知道阿。A:昨天他們在那邊賭博阿寬輸,國華就說給 阿寬發 ,拿阿寬的東西發給你。B:你有跟他說我要的嗎?A:沒,我沒跟他說。B:他知道我跟你拿的嗎。A:沒,他不知道,他沒發,阿寬有東西就叫阿寬發,阿寬他賭輸就給阿寬發。B:這東西也不夠。A:這東西他姐秤的。B:他二姐喔。A:嗯,因為他們在賭博沒空,他二姐下去秤的。
B:不是丫,這東西好醜不能吃。A:這,我明天去會跟他說,阿寬他很衰昨天被抓去,一萬塊交保‧‧,A:就是阿寬輸錢,國華就叫他二姐拿阿寬的去秤,從阿寬那邊出的,給阿寬賺啦,我就把一千五百給他啊。B:他一千五百也有賺。A:他二姐下去秤的啊,他拿阿寬的下去秤給我,秤好拿給我,我就拿去給你了啊」等語。
⑵又被告王家堯、陳國華、陳銘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述情節如下:①被告王家堯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五月九日下午八時四十八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介入阿壽仔與陳銘珠間毒品交易?)是我向壽仔收錢的,這是陳銘珠拿給我的,壽仔原本是打電話給我,我就向國華說壽仔要買一千五百元的安非他命,陳國華在賭博,就叫陳明珠現場把東西秤給我,我再拿去給壽仔,我忘記是在五月九日之前幾天把安非他命拿給壽仔,但壽仔有拿一千五百元給我,是在板橋市○○路便利商店交易的,錢我收到之後交給陳國華」等語。②被告陳國華上述偵查中得悉證人王家堯上開證述內容後,供稱:沒有意見,是我叫陳銘珠秤一千五百元的安非他命給王家堯,王家堯錢收回來有交給我,我承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③被告陳國華又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起訴書附表五部分(指被告陳國華被訴與陳銘珠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黑民」之男子及其與陳銘珠、王家堯於九十九年五月九日前某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壽仔等犯行),伊都認罪,伊確實有在起訴書附表五的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銘珠、王家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綽號黑民、壽仔之男子,而陳銘珠、王家堯後來都有把賣家的錢轉交給伊等語。④另被告陳銘珠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九十九年五月九日二十時四十八分五十秒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內容,你說「我問你喔,昨天國華拿的有夠醜的這東西」,「怎樣」,「不是東西的東西不知道是什麼東西」,「這點我們不能講」,「我知道,我是想說你會不會被騙了」,「沒」,「這有夠醜的又加水」,「我坦白跟你說,昨天這東西不是國華親手發的」,「那是誰」,「阿寬你知道嗎」,「阿寬我知道啊」,「昨天他們在那邊賭博阿寬輸,國華就說給阿寬發,拿阿寬的東西發給你」,「你有跟他說我要的嗎」,「沒我沒跟他說」,「他知道我跟你拿的嗎」「沒他不知道,他沒發,阿寬有東西就叫阿寬發,阿寬他賭輸就給阿寬發」,「這東西也不夠」,「這東西他姐秤的」,「他二姐喔」,「嗯,因為他們在賭博沒空,他二姐下去秤的」,「不是啊,這東西好醜不能吃」,「這我明天去會跟他說,阿寬他很衰昨天被抓去,一萬塊交保」)這跟我沒關係。(這通電話說是你秤的,阿寬發的)國華在忙,叫我跟采妮秤一下」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⑤被告陳銘珠上開偵查中得悉證人王家堯上開證述內容後,亦供稱:我有秤這次的安非他命給王家堯等語。⑶依據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及被告陳國華、陳銘珠、王家堯上
開供證情節,足見綽號「壽仔」之男子於上開九十九年五月九日電話通話前一日(即同月八日)確有透過被告王家堯向陳國華表示欲購買價錢一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壽仔」於上開九十九年五月九日電話通話中向王家堯表示:王家堯昨天向陳國華拿的甲基安非他命有夠醜,並加水;王家堯則向「壽仔」表示:昨天他們在那邊賭博,許國寬賭輸,陳國華就說給阿寬發,拿阿寬的東西發給你,且當時他們在賭博沒空,是陳國華叫他二姐(指陳銘珠)拿阿寬的去秤,從許國寬那邊出的,給許國寬賺等情。且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與被告陳國華、陳銘珠及王家堯上開供證情節互核相符,堪認本件員警查獲被告陳國華、陳銘珠、王家堯以前,綽號「壽仔」之男子於九十九五月八日(即上開電話通話前一日)確有透過被告王家堯向被告陳國華購買價錢一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共同被告許國寬與被告陳國華等人正在賭博,因許國寬賭輸錢,被告陳國華為了讓許國寬從中賺取差價利益,進而指示其姐即被告陳銘珠拿取重許國寬之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後,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家堯,再由王家堯於當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帶至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之便利商店,由王家堯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壽仔」,並由王家堯向「壽仔」收取現金一千五百元後,再將該現金交予陳國華。且被告陳國華、陳銘珠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上開監聽譯文係被告王家堯與「壽仔」之電話通話內容,且被告王家堯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壽仔」男子之事實,並以證人身分證述:當天安非他命是陳銘珠秤給伊的;之後伊從陳銘珠手上拿到安非他命;一千五百元也是交給陳銘等語,復有電子磅秤一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國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其叫陳銘珠秤價錢一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王家堯販售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壽仔」之男子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被告陳國華、王家堯上開偵、審中供證當時是陳國華叫陳銘珠秤一千五百元的安非他命給王家堯等情,被告陳銘珠於偵查中亦供述伊有秤這次的安非他命給王家堯等語,且被告陳銘珠於查獲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如前述,則被告陳銘珠對其當時受陳國華指示所秤之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難諉為不知。綜上,足認被告陳國華確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有指示被告陳銘珠將許國寬之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後,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王家堯拿到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之便利商店交給綽號「壽仔」之男子,王家堯並向「壽仔」收取價金一千五百元,再將所收取之一千五百元交予被告陳國華,是被告陳國華、陳銘珠、王家堯及共同被告許國寬等人之間,確有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價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壽仔」。
⑷至被告陳國華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壽仔,當天是許國寬賣給壽仔的云云;被告陳銘珠辯稱:伊當天並沒有交安非他命給王家堯云云;被告王家堯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當天伊是替阿壽仔向阿寬拿毒品;檢察官起訴這部分是由陳國華所販賣的,與伊認知不符云云,除與其等上開偵查、陳國華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供證情節,及上開被告王家堯與綽號「壽仔」之男子電話通話內容均不相符,應係被告陳國華、陳銘珠事後卸責及被告王家堯迴護被告陳國華之詞,均非足採。再參以共同被告許國寬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有賣毒品給王家堯、綽號壽仔的人等語,由此足徵被告陳國華、王家堯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許國寬賣給壽仔云云,與事實不符,嗣經法院向許國寬提示陳國華審理中供述意旨後,許國寬始改稱是伊賣的云云,顯見其供證前後不一,亦難作為被告陳國華、陳銘珠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陳國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詰問「今年五月九日前幾天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國華另外一條涉嫌販賣安非他命的行為,是今年五月九日前幾天,有一個陳國華及王家堯還是壽仔在交易毒品安非他命的情形,當時你是否在場?」、「是否有一次打牌時,王家堯有要向陳國華或是許國寬拿安非他命?後來安非他命是由陳國華出的或許國寬出的?」、「跟你一起打牌的「阿寬」是否叫許國寬?」、「你是否有印象,在你打牌的過程中,「阿寬」拿安非他命給別人過?」等語後,證人簡文龍證稱:伊不太記得,伊有跟阿寬打牌一次而已;伊不知道安非他命是誰出的,但是跟阿寬打牌那次,陳國華身上沒有東西;伊不知道跟伊一起打牌的「阿寬」是否叫許國寬;伊在打牌的過程中,沒有看過「阿寬」拿安非他命給別人過;伊不知道他們(指陳國華、阿寬)有沒有交易毒品,「阿壽仔」我不認識,但跟阿寬打牌那一次,伊知道陳國華那天沒有東西在現場,但他有沒有跟阿寬拿,伊就不清楚了等語,是證人簡文龍對於被告陳國華、王家堯與壽仔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之情形並不清楚,其亦證述並未看過「阿寬」拿安非他命給別人過,也不知道陳國華、阿寬有沒有交易毒品等情,顯見證人簡文龍對於被告陳國華、王家堯、共同被告許國寬與綽號壽仔之男子間毒品交易情形並不瞭解,證人簡文龍上開證述情節,自難為被告陳國華、陳銘珠有利之認定。被告陳國華及辯護人辯解稱該次安非他命是許國寬所發,與陳國華無關等節,自難採信;被告陳銘珠及辯護人辯解稱本件欠缺足夠證據證明陳銘珠有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給「壽仔」之事實等節,亦非足採。
㈢、被告許國寬如附表二所示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許國寬對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葉韋宏、林子賢、洪偉凡及李鎰銘,並將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轉讓予葉韋宏、林子賢及陳姿蓉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韋宏、林子賢、洪偉凡、李鎰銘、陳姿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張紀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且本案員警查獲被告許國寬前曾對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依據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七號偵查卷㈠第二八三頁),被告許國寬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李鎰銘,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通話,渠等電話對話內容為:「B(指李鎰銘,下同): 寬哥 你不是說要來。A(指被告許國寬,下同)晚一點好不好。B:一點點都沒有嗎。A:有啊。B:你那邊有多少。A:幾個而已吧。B:你先讓我疏通一下嘛,不然我會被罵死呢,人家從禮拜六等到現在呢。A:好好。B:你先拿一低低(音同)來吧,讓我們這邊先止餓(台語)一下。A:好,了解。B:拜託一下,多久會到?A:很快,現在塞車呢。B:六點半以前,好不好。A:現在幾點。B:五點半啊。A:好,OK」等語。故依據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足認證人李鎰銘於上開時間在電話中有向被告許國寬聯繫毒品交易之情形。
⒉又本件經員警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號美芙汽車旅館停車場,在被告許國寬駕駛之汽車內及身上分別起獲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十六點九三公克;驗餘淨重十六點八五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證;復經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被告許國寬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十三之一號住處,查獲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包扣案可證,且經警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一「銘翔機車行」內,起獲證人李鎰銘前於九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向被告許國寬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合計淨重四點七二七零公克;驗餘淨重四點七二六八公克)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八包,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0九九四一六七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九00八二五三三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許國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二、三、五至九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葉韋宏、林子賢、洪偉凡及李鎰銘,並將附表二編號一、四、十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無償轉讓予葉韋宏、林子賢及陳姿蓉施用,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許國寬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被告黃萬田犯附表三所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黃萬田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起訴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麗雯部分,伊與陳麗雯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在土城中正路一號查獲地點是共同吸食毒品,伊不承認有轉讓禁藥或海洛因給陳麗雯,且伊從來沒有說要給陳麗雯施用毒品,也沒有同意陳麗雯施用伊的毒品;起訴九十九年三月六日晚間八時許販賣安非他命給鄭坤盈部分,伊當時並沒有跟鄭坤盈碰面,也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交安非他命給鄭坤盈,或收到三千元;起訴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門號0000000行動電話之使用人部分,當天員警拍攝的照片與毒品犯罪無關,伊當時有從 阿文 那邊拿到二千元,這是他要跟伊買電話卡易付卡的錢,伊是賣他兩張遠傳易付卡,但伊沒有給他安非他命;起訴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販賣安非他命給鄭坤盈部分,伊有收到鄭坤盈給的三千元,這是我們上網玩網路遊戲,鄭坤盈於前一天晚上跟伊買星城遊戲的星幣,伊是在線上轉給他,他當時買了星幣五十萬,但伊當天並沒有賣安非他命給鄭坤盈云云。經查:
⒈被告黃萬田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麗雯施用部分(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犯行):
查證人陳麗雯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供稱: 伊施 用的毒品來源,都是黃萬田提供的等語;又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施用的毒品是黃萬田給伊的,黃萬田給伊的毒品有第一級毒品(指海洛因)、第二級毒品(指甲基安非他命),最近一次就是黃萬田於昨天(指九十九四月二十一日)晚上給伊海洛因施用;伊有時候一天施用毒品一、二次,黃萬田從(九十九年)二月份在一起後,開始會給伊毒品施用,並沒有向伊收錢等語。且證人陳麗雯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五月七日(檢體編號Q0九九X0二八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另被告黃萬田於警詢時亦供稱:陳麗雯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伊拿毒品回來一起吸食,都是伊免費提供給她(指陳麗雯),因伊與陳麗雯是男女朋友,所以沒有代價,她也不曾拿錢給伊過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黃萬田警詢錄音勘驗筆錄);復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稱:陳麗雯施用之毒品是伊提供的,並沒有收錢,伊是無償轉讓毒品給陳麗雯施用,最後一次是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伊給陳麗雯施用第一級毒品(指海洛因),數量約零點一公克,平均一天一次等語。綜上,足認證人陳麗雯供述被告黃萬田自九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多次無償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麗雯施用等情,與被告黃萬田上開供述之情節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陳麗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趁黃萬田不在時將毒品拿來施用的,伊並沒有經過黃萬田的允許,事後黃萬田也沒有同意或追認說伊以後可以施用云云,及被告黃萬田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從來沒有說要給陳麗雯施用毒品,也沒有同意陳麗雯施用伊的毒品云云,與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不合,且被告黃萬田與證人陳麗雯係同居男女朋友,平日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黃萬田對於陳麗雯在承租之住處內施用其所有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黃萬田、證人陳麗雯上開所辯情詞顯悖於常情,應係卸責之詞,均非足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黃萬田並未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麗雯施用等語,亦非可採。又依證人陳麗雯於警詢供述其施用毒品之地點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十五樓租屋處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黃萬田自九十九年二月間起同居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十五樓,在該處住了三個月等語,堪認被告黃萬田係自九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十五樓,接續多次無償轉讓海洛因給陳麗雯施用,並接續多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麗雯施用。
⒉被告黃萬田於九十九年三月六日、同年四月十三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坤盈部分(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犯行):
⑴證人即綽號「志成」之鄭坤盈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九
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中正路口全聯社前見你與一名男子接觸,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你主動從口袋交付以香煙盒內藏毒品安非他命,是否屬實?)屬實。(承上,現場查獲何人?何物?)現場查獲我本人及安非他命一包。‧‧‧(你所食用之安非他命向何人購買?如何購買?)我是向綽號 阿田 的男子購買的,一次購買約新臺幣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中量約一公克左右。(綽號阿田之真實姓名為何?如何聯絡?)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都以電話撥打0000000000聯絡。(你所稱綽號阿田,是否為你遭警方查獲前販賣毒品予你之人?警方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是否即為綽號阿田販賣給你之毒品?)是的。(承上,該包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二公克〕代價為何?)我是(以)新臺幣三千元向綽號阿田購買的。(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被指認人共有六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被指認人中,請你指認該六位中是否有你所述綽號阿田之男子?)經我當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四號之男子即為我供述綽號阿田之男子無誤。(經你所指認編號四號綽號阿田男子真實姓名為黃萬田〔五十八年九月一日;Z000000000〕是否即為你所指認之綽號阿田男子?有無仇恨糾紛?)是的。沒有仇恨糾紛。(你共向綽號阿田之男子購買毒品〔幾次〕?於何時何地?代價為何?)我總共向阿田購買三次,第一次於九十九年三月六日二十時許,在土城市○○路與中正路全聯社前,以三千元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一包(約一公克);第二次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土城市○○路○段○○○巷口旁7-11超商前,以三千元代價購買安非他命一包(約一公克);最後一次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土城市○○路與中正路全聯社前,以三千元代價購買安非他命一包(約一公克)」等語。是證人鄭坤盈於警詢時供述: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中正路口全聯社前,與一名男子接觸,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是綽號阿田之被告黃萬田販賣給伊之毒品,伊是以三千元向黃萬田購買的;伊總共向黃萬田購買三次,第一次於九十九年三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在土城市○○路與中正路全聯社前,以三千元之價錢購買約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最後一次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土城市○○路與中正路全聯社前,以三千元之價錢購買約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等語。此外,並經員警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中正路全聯社前查獲證人鄭坤盈,並當場查扣其供述向被告黃萬田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零點九五五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九五四八公克),有上開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航藥鑑字第0九九二九六二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二一八頁)。
⑵被告黃萬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如下:①被告黃萬田於
警詢時供述:「(現在時間十二時四十五分,筆錄開始。你除了販賣毒品給綽號阿文之外,還有無販賣毒品給其他人?有嗎?你坦白講,沒叫你講很多)阿文跟‧‧。(你自己坦白講,對嗎,也有一個也有跟你講,是不是,他也有給你通知啊。是不是有一個打電話跟你講)跟我講。(對啊,有沒有?)志成喔?(我怎麼知道,你自己講啊)被告:志成那互相調的。(對啊,還有誰?)沒有啊。員警:(我除了販賣給阿文外沒有別人喔?)志成,算調給他啦。(沒關係啊,那就綽號叫志成男子喔)嗯。(‧‧‧鄭坤盈你認識嗎?)我不知道。(就是那天跟你買三千那個。那天我看什麼時候喔‧‧‧四月十三晚上十點,你在全聯社門口對吧,騎一台黑色的摩托車,對不對?)嗯,但是他那是‧‧他那藥,算是我給他的沒有錯,但是那錢和那藥沒關係。(沒關係,你自己去回答。在土城市○○路○段與中正路口全聯社前,以新台幣三千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一點二公克,是否屬實?)藥那個東西是我給他的。(不屬實就對了啊?)不是啊,錢是他還我的。(啊就變不屬實嗎?)不是啦,藥算我給他的。(對啦,我的意思說就三千元向你買這個一點二公克是事實嗎,若不是這個事實你就說不是。)被告:不是啦。(不屬實喔。)藥是我給他的。(毒品是我給他的。為什麼要給他?)他說要吃。(所以先欠著?)沒啦,也沒欠,那錢是本來就欠我的,他還我‧‧。(你藥給他你拿不用錢喔?)有啊‧‧。(等一下檢察官對一對就知道你說謊)我知道啊,他就欠我錢,他先還我三千。(啊這個一點二公克要錢嗎?)這個一點二公克喔。(嗯。)我沒跟他說要拿錢啊,我沒說要拿錢。(不屬實喔)我沒說拿錢的事情啊。(毒品是我提供給他這樣唷,啊三千元是他先前欠我的喔)嗯。員警:可以幫你忙的(聽不清楚)。(綽號志成男子共向你購買幾次毒品?)只有那一次,之前認識啦,那個自己在吸食啦。」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黃萬田警詢錄音勘驗筆錄)。是被告黃萬田於警詢時供承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中正路口全聯社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志成」之男子,「志成」並交付三千元給伊等語。②又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稱:伊認識鄭坤盈,他綽號叫「志成」,伊有給他(指鄭坤盈,下同)毒品,伊有跟他收錢,但這是他欠伊的錢,伊給鄭坤盈毒品的原因是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伊不知道是給他毒品二次還是三次,伊是送給他吃的,有時候則是合資購買等語。③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稱:九十九年三月六日晚上八點,伊有在現場(指土城市○○路○段與中正路口全聯社前)跟鄭坤盈見面,當天伊有拿安非他命給鄭坤盈,但伊沒有向他收錢;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我們(指黃萬田與鄭坤盈)有見面,但伊沒有向他(指鄭坤盈)收錢,鄭坤盈問伊身上有沒有糖果(指甲基安非他命),伊身上剛好有帶,伊就給他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伊承認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這一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坤盈等語。
⑶依據證人鄭坤盈上開警詢時證述:其於九十九年三月六日晚
間八時許,在土城市○○路與中正路全聯社前,以三千元之價錢向黃萬田購買約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又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土城市○○路與中正路全聯社前,以三千元之價錢向黃萬田購買約一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等語,並有員警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中正路全聯社前查獲證人鄭坤盈時所查扣其供述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復依被告黃萬田於警詢時供承: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中正路口全聯社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志成」之鄭坤盈,鄭坤盈並交付三千元給伊等語,又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先供承伊有給鄭坤盈毒品(指甲基安非他命),伊有跟他收錢,伊不知道是給他毒品二次還是三次等語,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承九十九年三月六日晚上八點,伊有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中正路口全聯社前跟鄭坤盈見面,並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坤盈;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伊與鄭坤盈有見面,鄭坤盈問伊身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身上剛好有帶,就給他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見被告黃萬田於警、偵訊時供承其分別於九十九年三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及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正路全聯社,各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坤盈,並收取鄭坤盈交付之現金等情,復有記載「志成欠3000~」等字之帳冊一本扣案可證,堪認鄭坤盈上開警詢時證述其以三千元價錢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應可採信;此外,並有被告黃萬田所有之電子磅秤二台、分裝袋三包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證人鄭坤盈於警詢證述其於九十九年三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正路全聯社前,以三千元之價錢向被告黃萬田購買約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正路全聯社前,以三千元之價錢向被告黃萬田購買約一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黃萬田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九十九年三月六日晚間八時許,伊當時並沒有跟鄭坤盈碰面,也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交安非他命給鄭坤盈,或收到三千元;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伊有收到鄭坤盈給的三千元,這是我們上網玩網路遊戲,鄭坤盈於前一天晚上跟伊買星城遊戲的星幣,伊是在線上轉給他,他當時買了星幣五十萬,但伊當天並沒有賣安非他命給鄭坤盈云云,與被告黃萬田上開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及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供是鄭坤盈拿錢給伊之後,伊再去買安非他命給他云云,及證人鄭坤盈上開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不相合,是被告黃萬田上開所辯情詞應係卸責之詞,洵難採信;辯護人為被告黃萬田辯護稱本件並無證據佐證證人鄭坤盈證述情節屬實,黃萬田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鄭坤盈等節,亦非足採。
⒊被告黃萬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使用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並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人部分(附表三編號四所示犯行):
⑴本案員警於查獲前曾對被告黃萬田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依據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八號偵查卷第八一至八十二頁),被告黃萬田(綽號斑點,下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男子,分別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晚間八時五十二分十一秒、晚間九時十四分五十七秒、晚間九時三十七分十秒,及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九分十五秒、四時二十四分十一秒、下午一時二十四分四十六秒、下午二時九分三十七秒、下午二時二十分五十八秒、同日下午十時十分三十八秒通話,渠等電話對話內容為:「B(指綽號阿義之男子,下同)你那有嗎?A(指被告黃萬田,下同):有啦。B:不錯喔,有讚嗎?A:不錯丫,我現在還在茫。B:幹機掰了,我現在過去找你啦。A:在土城中央路呢。B:跑到那裡喔,你什麼時候會回來?A:你沒辨法過來嗎?B:等一下我女朋友要上班要騎機車。A:你要多少啦?B:一樣啦。A:四一喔。B:沒啦,八一啦。A:你沒辨法過來嗎,我在等一個朋友。B:中央路哪裡丫?A:金城路一直走中正路右轉,很近啦,從連城路一直走就到了。
B:中央路哪裡?A:就中正路跟中央路交界那。B:喔好,我到在打給你啦」、「B:斑點喔,我現在在連城路了,我那裡有一些硬的,要跟你換軟的,你要嗎。A:沒辨法。
B:你不要喔。A:我自己很多,你要跟我換,我怎麼有啦。B:我硬的給你,你就加減補些軟的給我,就好了啊。A:喔好,補你一些。B:硬的,我又沒有再吃。A:好好。」、「B:到了ㄚ。A:全聯社那嗎?B:啊。A:那裡有一間全聯社嗯。B:你不是說中央路跟中正路?A:對啊,全聯社對,我叫人家再用一包要換你那個。B:不用,相差沒多少。A:我知道啦,好啦」(以上係九十九年三月二日通聯部分)、「B(指綽號「阿義」之男子,下同):弄好了嗎?A(指黃萬田,下同):好了,過來過來。B:好啦。A:沒動的喔。B:好啦好啦」、「B:你先用一包賣我,晚一點我再去找你啦。A:什麼東西啦?B:你先用一點,我跟你買,晚一點再去找你。A:好啦。B:我在等我那個下班,我剛去桃園找那個。A:好啦好啦,我先用你那包下去那個喔。B:沒關係啦,反正我中午下班就去找你」、「B:我到了。A:(疑似在跟女友對話:去拿三兩回來,你問他)。B:到了」、「B:我現在過去找你喔。A:半個小時後好不好,我等一下馬上要回去了,你也要等我回去。B:半個小時在你家外面等好了。A:好啦」、「B:你到了嗎?A:怎樣?B:你到了嗎?A:到了就等一下,我叫你不要那麼早來,你要那麼早來。B:半個小時了」、「
B:你說要不一樣的喔。A:你是說什麼,我等一下拿給你啦,那個拿錯了啦,我拿個洗的啦。B:我現在要在哪等你?7-11等你。A:等我一下,我馬上好,我上去一下子而已,你在那邊等一下。B:7-11喔。A:沒啦,剛剛那裡。B:喔好啦」、「B:斑點喔,四分之一有辦法嗎。
A:什麼東西。B:四分之一。A:好啦。B:一樣,那裡嗎。A:嗯。」等語(以上係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通聯部分)。
⑵被告黃萬田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黃萬田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之電話通聯譯文內容,訊問被告黃萬田上開通話提及「硬的要換軟的」是何意,被告黃萬田供稱:他(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是要跟伊換,但伊沒有要換,而「硬的」、「軟的」分別是安非他命、海洛因;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那天,錢是他(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給伊的,給伊二千元,伊有交給他安非他命,數量大約零點二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而證人即參與查緝之員警王鴻昌於偵查中亦證稱: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當天下午,伊在現場看到有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停在土城市○○路○號旁,伊看到被告下樓和車內人員接洽往超商方向走,車內人員停留在車上,第一次黃萬田接洽時,車內的人有拿錢給黃萬田,就是偵查卷附現場蒐證照片編號二的情形,後來黃萬田伸手進車內,離開後黃萬田手上就有錢了,後來黃萬田再下樓,就是偵查卷附照片編號五、六的情形,有看到黃萬田的手有握著物品等語,並有與證人王鴻昌證述情節相符之員警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上開案發現場拍攝被告黃萬田與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人進行交易之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黃萬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電子磅秤二台、帳冊一本及分裝袋三包扣案可資佐證。
⑶依據上開監聽譯文內容,顯見被告黃萬田與使用門號000
0000000行動電話並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有以上開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之情形,而被告黃萬田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有自上開男子收取現金二千元,並交付數量約零點二公克之安非他命給該名男子等情,堪認本件員警查獲被告黃萬田以前,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五十八秒,與上開男子電話通話結束後,該名男子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以二千元價錢,向被告黃萬田購買零點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至被告黃萬田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伊當時有從阿文那邊拿到二千元,這是他要跟伊買電話卡易付卡的錢,伊是賣他兩張遠傳易付卡,但伊沒有給他安非他命云云,但觀之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黃萬田或上開男子並未有買賣易付卡之談話,被告黃萬田所辯顯屬無稽,且與常情相悖,顯非足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欠缺積極證據證明黃萬田有於上開時間販賣安他命予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人等節,亦非足採。
㈤、本件雖因被告陳國華、陳銘珠、黃萬田矢口否認有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三所示之人,致無法查知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利得,惟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本件被告陳國華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係國中畢業,從事風管工作,伊跟太太、兒子及父親一起住等語,被告陳銘珠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伊係單親家庭,小孩讀國小,家境清寒等語,證人陳麗雯於警詢時供稱伊及被告黃萬田於案發當時都沒有工作,黃萬田於九十九年三月前是在打零工等語,被告黃萬田於偵查中則供稱伊以前在送瓦斯,一個月二萬多元等語,顯見被告陳國華、陳銘珠、黃萬田等人均非高所得之人,且被告陳國華、陳銘珠、黃萬田分別與附表一、三所示購買毒品之對象均無深交亦非至親,被告陳國華、陳銘珠、黃萬田等人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又不辭辛勞運送交付,而以原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衡諸常理,被告陳國華、陳銘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告黃萬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堪認定。被告陳國華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原價轉售安非他命給張天旭、許國寬、黃萬田及綽號「黑民」之男子云云,被告黃萬田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辯稱是鄭坤盈拿錢給伊之後,伊再去買安非他命給他云云,核係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㈥、被告連志豪幫助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犯行部分(即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連志豪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本案查獲的兩支槍都是張紀緯的,不是伊的,而伊在檢察官偵查中說FS那枝槍(指扣案仿SIGSAUE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是伊所有的,並說伊幫朋友變賣,朋友說要賣四萬元,就是許國寬要買這支槍這些話,是因伊從偵查隊移送地檢署的路上,張紀緯叫伊把這枝槍擔下來,他說會對伊家裡負一些責任,一開始伊並不願意,後來在地檢署的候審室等候訊問時,他對伊說如果不把這件事擔下來,伊也脫離不了關係;上開具殺傷力槍枝係張紀緯從小狗屎那邊拿來的,伊不知道槍枝的型號,也不知道該槍何時出現過等語。經查:
⒈本件員警於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美
芙汽車旅館查獲被告連志豪、張紀緯、洪偉凡及劉侑丞等人,並當場在被告連志豪所承租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副駕駛座上扣得不具殺傷力仿COLT廠MKIVSERIE七0型半自動手槍一枝,且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底下方扣得仿SIGSAUE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連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及上開仿SIGSAUE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SIGSAUE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操作檢視,因複進簧簧力過大,致滑套無法正常定位,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九00八二四八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堪認被告連志豪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一枝。
⒉被告連志豪雖於偵查中供述:扣案槍枝是伊的,是伊幫朋友
變賣,伊朋友說要賣四萬元,伊回答有朋友要買三萬元,要買的朋友就是許國寬等語。但其於警詢時則供稱:查獲當時我們要去找綽號阿寬之男子(指許國寬),當時是 張紀瑋 要拿槍去賣給阿寬,張紀瑋說要把槍賣三萬元,一半換取現金,一半換取安非他命,警方查扣槍管未通之改造手槍,是張紀緯從網路上購得,另一枝改造手槍(指扣案仿SIGSAUE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是張紀瑋向綽號小狗屎的男子拿來要賣的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偵查中承認犯販賣槍枝罪,這是因為伊要幫張紀緯擔下來才會那樣說,伊並沒有要賣槍給許國寬等語。是依被告連志豪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顯見其就查獲當時係其自己或共同被告張紀瑋要販賣扣案仿SIGSAUE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予許國寬及上開槍枝究係被告連志豪或張紀緯所有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致。而共同被告許國寬固於警詢供稱:伊查獲當時去汽車旅館找陳國華及吳采妮,當時連志豪要販賣改造手槍一把給伊,先前有約定以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價錢向其購買改造槍枝,並約在汽車旅館看貨,尚未看到貨即被警方查獲等語(按:共同被告許國寬上開警詢之供述及後述共同被告張紀緯、洪偉凡於警詢時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得以之作為彈劾該等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但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伊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為警查獲當時身上並沒有查到現金,當天伊到汽車旅館,並沒有要購買槍枝,伊也沒有跟連志豪接洽過要買槍枝的事,警詢筆錄記載伊要以二萬元、三萬元跟連志豪購買槍枝,並沒有這回事等語,與其上開警詢及被告連志豪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互齟齬,則被告連志豪於偵查中供承上開槍枝係其所有欲販賣槍枝予許國寬,及證人許國寬於警詢時供述連志豪要販賣改造手槍一把給伊等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
⒊又本案查獲前,員警曾對共同被告許國寬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依據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九號偵查卷第四九頁),共同被告許國寬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綽號「龍貓」之共同被告洪偉凡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十四分許、上午十時五十二分五十九秒通話,渠等電話對話內容為:「B(指洪偉凡):ㄟ寬哥,等一下喔。(換某男接聽)。B(指張紀緯,下同):ㄟ阿寬,你在哪。A(指許國寬,下同):挪威。B:要問你要不要手機。A:誰的手機。B:我的,NOKIA的。A:你人在哪。B:板橋啊,看你要在哪裡等。
A:嗯‧‧。B:還有你昨天拿的那枝,那枝東西我也要賣掉。A:拿來啊,都拿來。B:要在哪裡等。A:小相合。
B:我十分鐘就到」(下稱第一通電話)、「B(指連志豪):ㄟ寬哥, 我志豪 ,我們到小相合。A(指許國寬,下同):好,馬上到了」(下稱第二通電話)等語。查觀諸上開共同被告張紀緯、被告連志豪與許國寬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參以證人洪偉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第一通電話一開始是伊接聽,後來都是張紀緯在回答,電話對象是許國寬等語,且共同被告張紀緯於警詢時亦供承:上開第一通電話是伊說的,伊因身上沒有現金,且家裡有三個小孩要養,所以伊想變賣手機及道具槍換取現金等語,核與被告連志豪於警詢、審理中供述上開電話是張紀緯要變賣手機與改造手槍給綽號阿寬之男子等情相符,堪認上開第一通電話係共同被告張紀緯以洪偉凡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許國寬電話聯絡時,張紀緯向許國寬表示:NOKIA手機及你(指許國寬)昨天拿的那枝東西要賣給許國寬之意,但徵之上開第一通電話內容並未提及張紀緯當時係要販賣「槍枝」給許國寬,其等亦未敘及欲販賣何種類槍枝予許國寬,則張紀緯與許國寬當時就買賣何支槍難認已達成合意。又上開第一通電話係共同被告張紀緯與許國寬二人在談論,被告連志豪僅於上開第二通電話中向許國寬表示其等已經到達「小相合」之地點,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連志豪與許國寬於上開電話前後其二人有談論槍枝交易或被告連志豪有參與張紀緯及許國寬之槍枝交易情形,尚難認被告連志豪於本件員警查獲前有參與張紀緯與許國寬之槍枝交易情形。至共同被告張紀緯於警詢、偵查中固供稱上開具殺傷力槍枝係被告連志豪的(意指連志豪所有)等語,而共同被告洪偉凡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槍枝係被告連志豪的等語,但徵之上開第一通電話係張紀緯與許國寬電話聯絡時,張紀緯向許國寬表示:NOKIA手機及你(指許國寬)昨天拿的那枝東西要賣給許國寬之意,已如前述,倘若該具殺傷力槍枝係被告連志豪所有或持有之物,衡情應係被告連志豪與許國寬談論交易事宜,但本件卻係張紀緯與許國寬於上開電話中談論交易事宜,且依共同被告張紀緯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第一通電話是伊說的,伊因身上沒有現金,家裡有三個小孩要養,所以伊想變賣手機及道具槍換取現金等語,則共同被告張紀緯於案發當時如僅要變賣手機、道具槍,顯難以換取現金供作家庭生活費用,是共同被告張紀緯、洪偉凡供稱上開具殺傷力槍枝係被告連志豪所有云云,與常情相悖,顯難採信。又依被告連志豪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上開具殺傷力槍枝係張紀緯所有等語,且證人即員警王鴻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係張紀緯下車後把槍枝(指扣案具殺傷力槍枝)踢到車底下,我們看到後就對他們進行查緝及搜索,起獲車底下那枝槍,然後在車上又起獲另外一把槍等語,復參以共同被告張紀緯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想變賣手機及道具槍等語,及張紀緯曾因涉嫌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為警查獲之情形(見本院卷附張紀緯為警查獲之剪報資料、共同被告張紀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被告連志豪供稱上開具殺傷力槍枝非其所有等語,應可採信。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連志豪確係販賣上開扣案具殺傷力槍枝予許國寬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張紀緯於電話中向許國寬表示:NOKIA手機及你(指許國寬)昨天拿的那枝東西要賣給許國寬等語時,被告連志豪與張紀緯有共同販賣上開扣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故本件尚難認被告連志豪有單獨或與他人共同販賣扣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連志豪與綽號小狗屎之友人共同販賣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犯行一節,尚嫌無據(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三.)。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連志豪有共同販賣上開扣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但查被告連志豪於警詢時供稱:員警在現場查獲的改造手槍二枝都是張紀緯的,其中一枝槍管未通的改造手槍是張紀緯從網路上購得,另一枝改造手槍是張紀緯向綽號小狗屎拿來要賣的等語;又於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中供述:伊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在車上看到該槍(指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當天下午伊在汽車旅館睡覺,他們(指張紀緯、洪偉凡)回來,伊才看到系爭槍枝的等語;另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亦供述:槍(指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是張紀緯在案發前一天(指九十九年六月八日)晚上帶上車的,伊在警察還未來到現場前就知道等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偉凡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中亦證稱:伊在查獲前一天有看到連志豪拿這枝槍(指仿SIGSAUE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因為他當時有講槍枝的型號,他講九零還是九幾,伊不記得了等語相符。⒌是依被告連志豪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及證人洪偉凡
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證情節,並參以被告連志豪就證人洪偉凡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查獲前一天有看到連志豪拿這枝槍(指上開扣案具殺傷力槍枝),因為他當時有講槍枝的型號等語,並未爭執或為否認之陳述,且依被告連志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歷次供述共同被告張紀緯如何取得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並將該槍枝放置在被告連志豪駕駛自用小客車內,由被告連志豪駕駛該車前往中和市某處及美芙汽車旅館等情節,可知其對於上開具殺傷力槍枝係由綽號「小狗屎」之男子交付張紀緯取得持有等過程,知之甚詳,雖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連志豪主觀上為自己執持占有上開改造槍枝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該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持有」行為,且徵之共同被告張紀緯、許國寬於上開第一通電話內容並未提及張紀緯當時係要販賣「槍枝」給許國寬,其等亦未敘及欲販賣何種類槍枝予許國寬,共同被告許國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上開第一通電話就是要賣手機、道具槍等語,則共同被告張紀緯與許國寬當時就買賣扣案具殺傷力槍枝一事難認已達成合意,尚難遽認張紀緯當時係要販賣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予許國寬,是本件自難認被告連志豪有與他人共同販賣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但依被告連志豪、共同被告洪偉凡上開供述情節,堪認被告連志豪得知共同被告張紀緯取得而非法持有扣案改造槍枝後,仍允諾讓張紀緯繼續將上開槍枝放置在其所承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駕駛該車搭載張紀緯等人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及同市○○路○○○○號「美芙汽車旅館」,足認被告連志豪對於張紀緯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行為,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避免為警查緝,被告連志豪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共同被告張紀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進而幫助張紀緯非法持有上開槍枝,被告連志豪幫助他人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連志豪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幫助他人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並非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國華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被告陳國華與陳銘珠、王家堯分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人,被告許國寬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告黃萬田轉讓海洛因、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及被告連志豪幫助他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等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陳國華、陳銘珠、黃萬田辯稱其等未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云云,均不足採信。被告陳國華、許國寬、黃萬田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被告陳銘珠、王家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及被告連志豪幫助他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衛署藥字第0九六00二一七一六號函可參,同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該條項並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㈡、核被告陳國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五罪);又被告陳國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許國寬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六、七、
八、九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七罪);又被告許國寬如附表二編號一、四、十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三罪)。被告黃萬田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又被告黃萬田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被告陳銘珠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被告王家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連志豪如事實欄三所示幫助他人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幫助他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陳國華、許國寬、黃萬田、陳銘珠、王家堯,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萬田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陳國華、陳銘珠二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陳國華、陳銘珠、王家堯與共同被告許國寬之間,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共同被告許國寬所涉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未據起訴)。又被告許國寬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地,於密接時間多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葉韋宏施用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許國寬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時地,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林子賢、陳姿蓉施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被告黃萬田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時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租屋處,於密接時間分別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女友陳麗雯施用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陳國華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即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轉讓禁藥罪),及被告陳銘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即附表一編號五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許國寬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七罪(即附表二編號二、三、五至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三罪(即附表二編號一、四、十所示轉讓禁藥罪),及被告黃萬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即附表三編號二、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以上即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陳國華、許國寬、黃萬田及王家堯前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件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除外)。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國華就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王家堯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被告陳國華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故就被告陳國華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王家堯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國華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陳銘珠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許國寬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六、七、八、九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黃萬田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所示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上開被告或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或僅供述無償或原價轉讓毒品與他人,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七號、第七七六九號判決採同一意旨),併此敘明。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陳國華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中供述其購買毒品來源為綽號「 盼盼 」、「棟兄」、「老二」、「 小灌 」等人,並經警查知綽號「胖胖」之真實姓名為 黃仁杰 ,但其目前因案遭通緝中,尚未查緝到案,而綽號「 小罐 」之真實姓名為郭秋萍,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中,迄未查緝到案,另綽號「棟兄」、「老二」之男子,被告陳國華於警詢時並無法指認綽號「棟兄」、「老二」之真實姓名,致無法查緝到案等情,此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北縣警大字第0九九0一八五六0一號函及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北警刑字第一0000一五八九八號函自明,是本件不能認因被告陳國華之供述而查獲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又被告許國寬、陳銘珠、王家堯、黃萬田固於警詢或偵查中雖曾供出其等於為警查獲前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陳國華購買或陳國華所交付,但被告陳國華販賣毒品案件係警方自九十九年二月間起監聽其及相關涉案人員電話即已發覺,故被告許國寬、陳銘珠、王家堯、黃萬田供述前警方早已知悉陳國華販賣毒品犯行,此觀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警聲搜字第一六九一號卷附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資料即明,則警方破獲陳國華販賣毒品案件與被告許國寬、陳銘珠、王家堯、黃萬田之供述,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許國寬、陳銘珠、王家堯、黃萬田亦不得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刑。
㈤、又審酌被告陳國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陳銘珠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王家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許國寬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六、七、八、九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黃萬田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因其等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所得非巨,與大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等因而分別觸犯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按:被告王家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後,亦達最輕本刑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法重情輕,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陳國華(附表一編號二、三、四部分之罪)、陳銘珠(附表一編號五、六部分之罪)、王家堯(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之罪)、許國寬(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六、七、八、九部分之罪)及黃萬田(附表三編號二、三、四部分之罪)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予酌減其刑;並就被告王家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而被告陳國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
三、四、五、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刑,被告王家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刑,被告許國寬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六、七、八、九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刑,及被告黃萬田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刑,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事,各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部分除外),並就被告王家堯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又被告連志豪幫助他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陳國華、許國寬、黃萬田、陳銘珠、王家堯,分別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被告黃萬田並轉讓海洛因予陳麗雯,其等所為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另被告連志豪幫助他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被告陳銘珠、王家堯分別參與附表一編號
五、六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情節較被告陳國華輕,暨被告許國寬、王家堯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陳國華、黃萬田、陳銘珠及連志豪等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或全部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國華、許國寬、黃萬田、陳銘珠四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連志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下稱未扣案行動電話),分別係供被告陳國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與被告陳銘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本件員警拘提查獲陳國華時所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則係被告陳國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所示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且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王家堯與被告陳國華、陳銘珠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首揭未扣案行動電話三支、扣案電子磅秤一台,均為被告陳國華所有之物,而上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王家堯所有物等情,分據被告陳國華、共同被告吳采妮、被告王家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首揭未扣案行動電話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是上開物件(電子磅秤除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電子磅秤部分,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首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其中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並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陳國華、陳銘珠均諭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員警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美芙汽車旅館停車場,扣得被告許國寬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十六點八五公克),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許國寬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轉讓禁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或被告於上開各次犯行前即已取得該扣案之毒品,尚難認與被告許國寬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犯行有何關聯,自不於上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但上開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認係被告許國寬於本案查獲前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最後一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已取得之第二級毒品,自屬上述犯罪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許國寬附表二編號十犯行部分,應就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員警查獲證人李鎰銘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八包(驗餘淨重四點七二六八公克),係被告許國寬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販賣予證人李鎰銘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證人李鎰銘供證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該次鑑定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並非被告許國寬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袋二包,均係被告許國寬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許國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且上開物件分別係被告許國寬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行動電話、電子磅秤部分)或犯罪預備之物(分裝袋部分),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本件員警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中正路全聯社前查獲證人鄭坤盈時扣得其供述向被告黃萬田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九五四八公克),係被告黃萬田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販賣予證人鄭坤盈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證人鄭坤盈供證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該次鑑定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並非被告黃萬田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電子磅秤二台、帳冊一本及分裝袋三包,均係被告黃萬田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且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係被告黃萬田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電子磅秤、帳冊及分裝袋係供被告黃萬田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黃萬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海洛因共三包均係伊自己所施用等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黃萬田本案犯罪所用物或認本案被告黃萬田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聯,就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八號、第四九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同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本件被告陳國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分別為二千元、四千元、二千元(被告陳國華上開單獨犯罪所得合計八千元),被告許國寬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至九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分別為四千元、四千元、一千五百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五千元(被告許國寬上開犯罪所得合計一萬七千五百元),而被告黃萬田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分別為三千元、三千元、二千元(被告黃萬田上開犯罪所得合計八千元),以上分別係被告陳國華、許國寬、黃萬田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陳國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與被告陳銘珠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為一千五百元部分,及被告陳國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與被告陳銘珠、王家堯、共同被告許國寬(其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一千五百元部分,亦係上開被告、共犯各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陳國華、陳銘珠就一千五百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五之犯罪所得)應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陳國華、王家堯、陳銘珠就一千五百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六之犯罪所得),其三人應與共犯許國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㈤、扣案仿SIGSAUE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雖係違禁物,惟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且扣案之違禁物於幫助犯,亦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連志豪既係幫助他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而為幫助犯,則前開扣案之改造槍枝,依上開說明,自毋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另本案其餘扣案器物或毒品,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或非被告所有之物,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志豪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狗屎」之友人,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故意,先於九十九年二月七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小狗屎」住處樓下,向「小狗屎」收受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仿SIGSAUE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並欲以三萬元代價,販賣前揭手槍一枝予共同被告許國寬,嗣為警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美芙汽車旅館停車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連志豪此部分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販賣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經查:本件員警查獲被告連志豪、共同被告張紀緯前,係張紀緯於電話中向許國寬表示:NOKIA手機及你(指許國寬)昨天拿的那枝東西要賣給許國寬之意,而被告連志豪於本件員警查獲前並未與共同被告許國寬談論購買槍枝交易之情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連志豪確有與他人共同販賣上開扣案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共同被告張紀緯於電話中向許國寬表示:NOKIA手機及你(指許國寬)昨天拿的那枝東西要賣給許國寬等語時,被告連志豪與張紀緯之間有共同販賣上開扣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本件尚難遽認被告連志豪有與他人共同販賣上開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行;且依被告連志豪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共同被告張紀緯、洪偉凡之供證、證人王鴻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張紀緯與許國寬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等情節,堪認被告連志豪辯稱上開具殺傷力槍枝非其所有等語,應可採信,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連志豪有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持有該改造槍枝之犯意或行為,被告連志豪所為,應成立幫助他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行。以上各節,均詳述如前(見理由欄一㈥)。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連志豪有與他人共同販賣具殺傷力槍枝未遂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連志豪確有此部分被訴販賣槍枝未遂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連志豪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被告連志豪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間,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情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萬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旁之7-11便利商店前,以三千元價錢,販售約一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鄭坤盈,因認被告黃萬田上開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二之起訴事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末按毒品施用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上開減輕其刑之寬典,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仍須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萬田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坤盈之犯行。被告黃萬田辯稱:起訴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販賣安非他命給鄭坤盈部分,伊當時也沒有跟他碰面,也沒有交安非他命給他或收到他交付的三千元等語;公訴人認被告黃萬田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萬田於警、偵訊之供述、鄭坤盈於警詢之證述及自黃萬田住處扣得之海洛因共三包、安非他命二包、分裝杓四支、電子磅秤二台、帳冊一本、葡萄糖一罐、攪拌器一台、分裝袋三包等,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
㈠、證人鄭坤盈固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旁7-11超商前,以三千元代價,向被告黃萬田購買安非他命一包(約一公克)等語。但證人鄭坤盈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為警查獲,業據證人鄭坤盈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證人鄭坤盈上開警詢時供稱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旁7-11超商前,以三千元之價錢,向被告黃萬田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屬有利於己之供述,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八判決意旨),證人鄭坤盈上開警詢時供述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旁7-11超商前,以三千元代價,向被告黃萬田購買安非他命一包(約一公克)等語之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萬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旁之7-11便利商店前,以三千元價錢,販售約一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鄭坤盈等情,固據證人鄭坤盈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已如前述,但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並未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萬田販賣安非他命給鄭坤盈之時間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以前某時,監聽證人鄭坤盈有以電話向被告黃萬田聯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而被告黃萬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旁之7-11便利商店前,以三千元價錢,販售約一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坤盈之事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鄭坤盈上開警詢時供述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旁之七-11便利商店前以三千元價錢向黃萬田購買安非他命供伊施用之真實性。則證人鄭坤盈於警詢時供述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上址向被告黃萬田購買安非他命等節,尚難遽信為真實。
㈡、本件員警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查獲被告黃萬田時,扣得海洛因二包、安非他命二包,並循線在上址十五樓扣得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一顆、止血帶一條、分裝杓四支、電子磅秤二台、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帳冊一本、葡萄糖一罐、攪拌器一台、分裝袋三包、SIM卡二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等物。但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黃萬田所施用之毒品或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聯絡工具,業據被告黃萬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是上開扣案毒品及器物均無從據以證明被告黃萬田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鄭坤盈之犯行。至本件員警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中正路全聯社前查獲證人鄭坤盈時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但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鄭坤盈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向被告黃萬田購買之毒品,此觀之證人鄭坤盈警詢筆錄自明,是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難據以證明被告黃萬田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鄭坤盈之犯行。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鄭坤盈上開警詢時供證之真實性,自非得僅以其上開警詢供證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黃萬田有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旁之7-11便利商店前,以三千元價錢,販售約一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鄭坤盈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萬田分別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萬田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部分販賣安非他命予鄭坤盈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黃萬田此部分行為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①時間│轉讓禁藥、毒品或販賣毒品之數│主文│││②地點│量、價錢(新臺幣)、對象。││├──┼────────┼──────────────┼────────┤│一│①99年6月9日中午│陳國華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陳國華明知為禁藥│││某時許│轉讓不詳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而轉讓,累犯,處│││②臺北縣中和市中│命予王銘文施用。│有期徒刑陸月。│││正路一一八四號「│││││美芙汽車旅館」│││├──┼────────┼──────────────┼────────┤│二│①99年2月7日15時│陳國華以右列之行動電話與張天│陳國華販賣第二級│││許│旭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毒品,累犯,處有│││②臺北縣土城市金│以二千元之價錢,販賣約一公克│期徒刑肆年貳月。│││城路某處(起訴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①未扣案之門號0│││誤載「吳采妮位於│天旭。│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四川││三號行動電話壹支│││路租屋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③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①99年2月26日下│陳國華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四│陳國華販賣第二級│││午4時許│千元之價錢,販賣約四公克之第│毒品,累犯,處有│││②臺北縣土城市金│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萬田│期徒刑肆年拾月。│││城路三段燦坤3C商│。│①扣案電子磅秤壹│││場旁吳采妮所經營││台沒收。│││之美髮店內││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①99年4月16日│陳國華以右列之行動電話與許國│陳國華販賣第二級│││②臺北縣板橋市四│寬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毒品,累犯,處有│││川路│以二千元之價錢,販賣約二公克│期徒刑肆年肆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①未扣案門號0九││││國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③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①99年4月21日下│陳國華以右列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陳國華共同販賣第│││午7時許(起訴書│間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民│二級毒品,累犯,│││誤載同日上午6時│」之成年男子聯繫數量、金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許)│交易地點後,陳國華即指示陳銘│月。│││②臺北縣板橋市四│珠前往左列地點,將價錢二千元│①未扣案門號0九│││川路巷口某處│之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00000000││││非他命交予「黑民」,陳銘珠並│號行動電話壹支與││││向「黑民」收取一千五百元後,│陳銘珠連帶沒收之││││轉交予陳國華;「黑民」尚積欠│;如全部或一部不││││陳國華價款五百元。│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②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③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陳銘│││││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陳銘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①未扣案門號0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與│││││陳國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②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③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陳國│││││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六│①99年5月8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壽仔│陳國華共同販賣第│││起訴書附表略載為│」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間,向王│二級毒品,累犯,│││同月9日前幾日)│家堯表示要向陳國華買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肆年。│││②臺北縣板橋市四│他命,經王家堯告知陳國華後,│①扣案門號0九三│││川路某便利商店│,適陳國華與許國寬等人正在賭│0000000號││││博,因許國寬賭輸,陳國華乃指│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示陳銘珠將許國寬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後,將數量不詳之甲│②扣案電子磅秤壹││││基非他命交予王家堯,委由王家│台沒收。││││堯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③未扣案之販賣毒││││於左列地點交付予「壽仔」,王│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家堯並向「壽仔」收取現金一千│壹仟伍佰元與陳銘││││五百元後,交予陳國華或許國寬│珠、王家堯、許國││││。│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陳銘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①扣案門號0九三│││││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②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③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陳國│││││華、王家堯、許國│││││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王家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①扣案門號0九三│││││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②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③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陳國│││││華、陳銘珠、許國│││││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①時間│轉讓禁藥、毒品或販賣毒品之數│主文│││②地點│量、價錢(新臺幣)、對象││├──┼────────┼──────────────┼────────┤│一│①99年2月間某日│許國寬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許國寬明知為禁藥│││②臺北縣某處│轉讓四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累犯,處││││予葉韋宏。│有期徒刑陸月。│├──┼────────┼──────────────┼────────┤│二│①99年2月下旬某│許國寬以右列行動電話與葉韋宏│許國寬販賣第二級│││日│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毒品,累犯,處有│││②臺北縣板橋市懷│四千元之價錢,販賣四公克之第│期徒刑參年捌月。│││德街某處│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韋宏│①扣案門號0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①99年4月底某日│許國寬以右列行動電話與葉韋宏│許國寬販賣第二級│││②臺北縣中和市國│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毒品,累犯,處有│││光街112巷18弄13│四千元之價錢,販賣四公克之第│期徒刑參年捌月。│││之1號許國寬住處│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韋宏│①扣案門號0九一││││。│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①99年5月中旬│許國寬於左列時間、地點,接續│許國寬明知為禁藥│││②臺北縣某處│多次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而轉讓,累犯,處││││基安非他命予葉韋宏施用。│有期徒刑捌月。│├──┼────────┼──────────────┼────────┤│五│①99年4月間某日│許國寬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許國寬販賣第二級│││②臺北縣中和市國│千五百元之價錢,販賣數量不詳│毒品,累犯,處有│││光街112巷18弄13│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期徒刑參年捌月。│││之1號許國寬住處│子賢。│①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①99年5月間某日│許國寬以右列行動電話與林子賢│許國寬販賣第二級│││②臺北縣中和市國│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毒品,累犯,處有│││光街112巷18弄13│一千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一千│期徒刑參年捌月。│││之1號許國寬住處│五百元)之價錢,販賣數量不詳│①扣案門號0九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0000000號││││子賢。│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①99年5月初某日│許國寬以右列行動電話與洪偉凡│許國寬販賣第二級│││下午3時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毒品,累犯,處有│││②臺北縣板橋市捷│一千元之價錢,販賣數量不詳之│期徒刑參年捌月。│││ 運江子翠 站5號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偉│①扣案門號0九一│││口附近之「85度C│凡。│0000000號│││咖啡店」││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①99年6月上旬某│許國寬以右列行動電話與洪偉凡│許國寬販賣第二級│││日下午3時許│連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毒品,累犯,處有│││②臺北縣板橋市捷│一千元之價錢,販賣數量不詳之│期徒刑參年捌月。│││運江子翠站附近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偉│①扣案門號0九一│││處│凡。│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①99年5月間某日│許國寬以右列行動電話與李鎰銘│許國寬販賣第二級│││(即99年6月9日查│連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毒品,累犯,處有│││獲2至3星期前之│五千元之價錢,販賣數量不詳之│期徒刑參年拾月。│││99年5月間某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予│①扣案甲基安非他│││②臺北縣板橋區莊│李鎰銘。│命(驗餘淨重肆點│││敬路二六二號之一││柒貳陸捌公克)沒│││李鎰銘所經營銘翔││收銷燬;扣案0九│││機車行內││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①99年6月9日凌晨│許國寬於左列時間、地點,同時│許國寬明知為禁藥│││1、2時許│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而轉讓,累犯,處│││②臺北縣板橋市之│子賢、陳姿蓉施用。│有期徒刑捌月。扣│││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案甲基安非他命(│││內││驗餘淨重拾陸點捌│││││ 伍公克 )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肆只均沒收│││││。│└──┴────────┴──────────────┴────────┘附表三:
┌──┬────────┬──────────────┬────────┐│編號│①時間│轉讓禁藥、毒品或販賣毒品之數│主文│││②地點│量、價錢(新臺幣)、對象││├──┼────────┼──────────────┼────────┤│一│①99年2月間某日│黃萬田於左列時間、地點,接續│黃萬田轉讓第一級│││起至99年4月21日│多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晚間8時許止│予陳麗雯施用;另於左列時間、│期徒刑壹年貳月;│││②臺北縣土城市中│地點,接續多次無償轉讓禁藥甲│又明知為禁藥而轉│││正路15號1樓(起│基安非他命予陳麗雯施用。│讓,累犯,處有期│││訴書誤載為臺北縣││徒刑捌月。│││板橋市○○○路8│││││號9樓之23)│││├──┼────────┼──────────────┼────────┤│二│①99年3月6日晚│黃萬田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三│黃萬田販賣第二級│││間8時許│千元之價錢,販賣約一公克之第│毒品,累犯,處有│││②臺北縣土城市中│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坤盈│期徒刑肆年陸月。│││央路與中正路之「│。│①扣案電子磅秤貳│││全聯社」前││台、帳冊壹本、分│││││裝袋參包均沒收。│││││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①99年4月13日晚│黃萬田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三│黃萬田販賣第二級│││間10時許│千元之價錢,販賣約一公克之第│毒品,累犯,處有│││②臺北縣土城市中│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坤盈│期徒刑肆年陸月。│││央路與中正路之「│。│①扣案甲基安非他│││全聯社」前││命(驗餘淨重零點│││││玖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②扣案電子磅秤貳│││││台、帳冊壹本、分│││││裝袋參包均沒收。│││││③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①99年3月22日下│黃萬田以右列行動電話與當時持│黃萬田販賣第二級│││午2時許│用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累犯,處有│││②臺北縣土城市中│電話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期徒刑肆年肆月。│││正路1號1樓前│年男子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①扣案門號0九八││││點,以二千元之價錢,販賣第二│0000000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零點二公│行動電話SIM卡││││克予上述持用00000000│壹張、電子磅秤貳││││七四號行動電話並駕駛車號00│台、帳冊壹本及分││││九七-JV號自用小客車之某真│裝袋參包均沒收。││││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①門號000000000│左列物件及犯罪所得均│││三號行動電話壹支(未扣│為被告陳國華犯罪宣告│││案)。│沒收之物。│││②門號000000000├──────────┤││七號行動電話壹支(未扣│左列編號③、④、⑤之│││案)。│物件及編號⑥之犯罪所││││得參仟元部分,為被告│││③門號000000000│陳銘珠犯罪宣告沒收之│││四號行動電話壹支(未扣│物。│││案)。├──────────┤││④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左列編號④、⑤物件及│││⑤扣案門號0000000│編號⑥之犯罪所得壹仟│││九五五號行動電話壹支。│伍佰元部分,為被告王│││⑥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合計新│家堯犯罪宣告沒收之物│││臺幣壹萬壹仟元(未扣案│。│││)。││├──┼────────────┼──────────┤│二│①扣案甲基安非他捌包(驗│被告許國寬犯罪宣告沒│││餘淨重肆點柒貳陸捌公克│收之物。│││)沒收銷燬。││││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陸點捌伍公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肆只。││││③扣案000000000││││二號行動電話壹支。││││④扣案電子磅秤壹台。││││⑤扣案分裝袋貳包。││││⑥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未││││扣案)。││├──┼────────────┼──────────┤│三│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被告黃萬田犯罪宣告沒│││淨重零點玖伍肆捌公克)│收之物。│││沒收銷燬。││││②扣案電子磅秤貳台、帳冊││││壹本、分裝袋參包及扣案││││門號000000000││││七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③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