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5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選任辯護人楊雅萍律師
高奕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上列被告陳國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被告陳國華與共同被告 陳銘珠王家堯許國寬 分別係姊弟、朋友關係,並與證人 張天旭黃萬田 之間亦為朋友關係,而被告陳國華於警、偵訊供述情節與上開共同被告、證人之供述內容不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被告陳國華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業據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訊問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張天旭、黃萬田、 王銘文 、共同被告許國寬、陳銘珠、王家堯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證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及電子磅秤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陳國華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陳國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羈押訊問時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但於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否認有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許國寬、黃萬田、綽號「 黑民 」、「 壽仔 」等犯行,並供稱其於八月五日開庭時是想要交保,所以當時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是亂講的等語,足認被告陳國華之供述前後不一,復徵之共同被告陳銘珠、王家堯、許國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證情節,亦與其等於警詢或偵訊時所述及被告陳國華於警、偵訊供述內容不相合致,並參酌被告陳國華與上開共同被告、證人之間分別有姊弟、朋友等情誼,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國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依被告陳國華所涉多次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情節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且本案證人張天旭、 鄧光明 等於審理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等情形,綜上,足認被告陳國華應予羈押之情形仍然存在,認被告陳國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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