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國華選任辯護人楊永芳律師
高奕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銘 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訴人即被告 王家 堯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洪惠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紀緯 被告吳 采妮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1號、100年訴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99年10月12日、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98號、17287號、17
289、20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王家堯 部分撤銷。
王家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陳國華、 陳銘珠許國 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國華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上開 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次假釋);另於第一次假釋期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經撤銷第一次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三日,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假釋出監(下稱第二次假釋);嗣第二次假釋又經撤銷,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部分罪刑裁定減刑並與他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經扣除已執行之刑期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三十日,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同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王家堯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0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陳國華、陳銘珠、王家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陳國華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禁藥,不得轉讓,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陳國華於九十九年間購入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嗣
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王銘文 ,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嗣改制新北市中和區,以下行政區域地址仍記載臺北縣中和市、土城市○○○市○○○路○○○○號美芙汽車旅館內,見現場有陳國華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陳國華竟基於轉讓安非他命類禁藥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供王銘文吸食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銘文施用(轉讓禁藥時間、地點、數量,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㈡又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張天旭黃萬田 、許 國寬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前,分別以其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華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張天旭、黃萬田、 許國寬 於電話中表示要向陳國華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國華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電話中或事後見面時向張天旭、黃萬田、許國寬表示同意交易,張天旭、黃萬田、許國寬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雙方約定之時間到達約定地點,陳國華即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天旭、黃萬田、許國寬,並收取價金,以此方式將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價錢分別販賣予張天旭、黃萬田、許國寬(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錢及對象等項,詳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
㈢復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鄧光明 (綽號「 黑民 」),
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前,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華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黑民」於電話中表示要向陳國華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陳國華應允後,陳國華與其姐陳銘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犯意聯絡,由陳國華指示陳銘珠將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交付予鄧光明(綽號「黑民」),陳銘珠並向「黑民」收取價金一千五百元後交付予陳國華,以此方式共同將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以二千之價錢,販賣予「黑民」,惟「黑民」身上現金不夠,尚積欠陳國華價金五百元(販賣時間、地點、數量、價錢及對象,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㈣另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殷智壽 (綽號「 壽仔 」),
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間,向王家堯表示要向陳國華買甲基安非他命,經王家堯將上情告知陳國華,適陳國華與許國寬等人正在賭博,因許國寬賭輸,陳國華竟與許國寬、陳銘珠、王家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華指示陳銘珠將許國寬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包裝後,將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家堯,再委由王家堯將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交付綽號殷智壽(綽號「壽仔」),並向「壽仔」收取價金一千五百元後交付予陳國華,以此方式,共同將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一千五百元之價錢,販賣予「壽仔」(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錢及對象等項,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三、張紀緯、 洪偉凡 均明知安非他命類藥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轉讓。張紀緯於九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起訴書載為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委託洪偉凡代為購買價值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洪偉凡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先以電話與綽號「 阿寬 」許國寬連絡,雙方約在臺北縣板橋市江子翠捷運站附近,洪偉凡以上開現金一千元,向許國寬購買重約零點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捷運站附近,將所代購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與張紀緯,張紀緯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友人住處,將上開委託洪偉凡購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紀緯此部分所犯施用罪,前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84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洪偉凡即以上開方式幫助張紀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洪偉凡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張紀緯除自己施用上開委託洪偉凡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在上開臺北縣中和市○○路友人住處,將上開委託洪偉凡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免費無償提供予在場之洪偉凡、 劉侑丞連志豪 ,其三人則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紀緯即以上開方式同時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偉凡、劉侑丞、連志豪(洪偉凡、劉侑丞、連志豪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分別以99年毒聲字第1156號、第1154號、第115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嗣張紀緯、劉侑丞、連志豪及洪偉凡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即美芙汽車旅館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張紀緯、劉侑丞、連志豪及洪偉凡四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等物。
四、 經警 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黃萬田、陳國華、 吳采妮 、許國寬、陳銘珠、連志豪、張紀緯、洪偉凡、王家堯等人:㈠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大樓電梯前查獲黃萬田,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一點七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點一三公克;起訴書記載「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復經警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前往黃萬田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十五樓租屋處搜索查獲 陳麗雯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扣得黃萬田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二公克;淨重一點五二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五一公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一顆、分裝杓四支、電子磅秤二台、帳冊一本、葡萄糖一罐、攪拌器一台、分裝袋三包、SIM卡二張(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及陳麗雯所有之注射針筒共六支、止血帶一條;㈡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美芙汽車旅館」八0六室,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查獲陳國華、吳采妮、王銘文,並當場扣得陳國華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台、行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另一支無SIM卡)、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行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另一支無SIM卡)、吳采妮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及在王銘文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㈢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美芙汽車旅館停車場,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查獲許國寬,並當場在許國寬所駕駛之汽車內及身上分別起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十八點二五公克,淨重十六點九三公克;驗餘淨重十六點八五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吸食器二個,並經警於在場之 陳姿蓉 身上搜索查獲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復經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許國寬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十三之一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包、玻璃球二個;且員警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一「銘翔機車行」內,查獲 李鎰銘 前於九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向許國寬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合計毛重六點四五公克,淨重四點七二七零公克,驗餘淨重四點七二六八公克)、吸食器一組;㈣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員警在上址美芙汽車旅館停車場查獲張紀緯、連志豪、洪偉凡、劉侑丞,並在連志豪所承租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副駕駛座上扣得不具殺傷力仿COLT廠MKIVSERIE七0型半自動手槍一枝,且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底下方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仿SIGSAUE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吸食器一組(張紀緯、連志豪、劉侑丞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紀緯之鑰匙包內扣得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六顆、劉侑丞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另員警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將連志豪等人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法警在連志豪身上扣得非制式金屬彈殼七顆(張紀緯、連志豪、劉侑丞涉嫌持有上開不具殺傷力槍枝、彈殼行為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㈤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員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六五之二號查獲王家堯,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一點三四七0公克、淨重零點八九四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八九三八公克)、玻璃球二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㈥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查獲張天旭(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起訴),並扣得吸食器一組、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二張);㈦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查獲陳銘珠,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搜索扣得行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陳銘珠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警詢、偵查中因
當時提藥(指藥癮發作),身體不舒服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陳明珠 辯護稱:陳明珠警、偵訊係在意識不清狀況下所作成,筆錄內容並非出於陳明珠自由意志等語。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被告陳銘珠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警詢筆錄之錄音結果,發現被告陳銘珠該次警詢筆錄亦採一問一答方式,簡要記載被告陳銘珠之答話內容,被告陳銘珠供述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該錄音音質清晰,其間除一次筆錄製作暫停,約數分鐘後繼續製作筆錄外,均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問答間有打字聲音,且被告陳銘珠之回答均為連續之陳述,詢問過程中被告陳銘珠之語氣自然流暢,亦無逐字照念,或遭恐嚇、威脅、暴力、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情事,亦據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並製有被告陳銘珠警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㈡法院勘驗被告陳銘珠警詢、偵查錄影光碟時,固發現於警詢
時有用手趴在桌上或頭直接趴在桌上回答問題,有時打哈欠,或從原坐之椅子換坐旁邊椅子上,後來又站起來回答問題,過程中被告還詢問員警是否有解藥,並有摔皮包之動作,也有向員警表示問快一點,有時還直接躺在兩張椅子上,後來又站起來再坐上去等情(原審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然依卷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移送書、警詢筆錄等證據資料所載,被告係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八分許接受員警第一次詢問時,被告陳銘珠表示太累了,希望等明天再詢問,員警停止詢問,至翌日(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起開始進行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復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被告陳銘珠於第二次警詢時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為同年六月八日凌晨,上開第二次警詢、偵查訊問時均已逾二十四小時,且被告陳銘珠接受第一次警詢後,已在警局休息約十七小時,再做第二次警詢筆錄,況其於第二次警詢時就被告如何拿取陳國華交付之毒品與他人等節,予以具體供證,與其於最初偵查中供述內容相較,兩者間除所述內容詳簡不同外,其餘均無扞格,堪認其於上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則被告陳銘珠辯稱其上開警詢、偵查中供述時受毒品藥效影響云云,委無足採。依前開勘驗結果及被告陳銘珠所辯情節,難認被告陳銘珠於警詢、偵查訊問時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非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或以不正方法取得,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而對檢察官之訊問被告、製作被告筆錄,倘認有違法取供或非依法定程序取得證據等之疑慮,縱並未錄音或錄影,或錄音、錄影已滅失,而無從據以勘驗比對,仍非不可調查其他證據以資究明,自不能單以並無偵查訊問時之錄音或錄影可為勘驗比對,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必係出於非法取供,為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陳國華、許國寬、張天旭、陳銘珠、 吳家堯 、吳采妮於
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筆錄第六頁記載:誤觸電源,錄影中斷,因法庭錄影設備故障,以連續錄音設備續行期日,並同時請(資訊室人員)在庭修復攝影設備等語,並於第七頁記載:偵查庭攝影設備修復,續行錄影等語;又經原審法院勘驗播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七號偵查卷附上開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偵訊光碟,發現上開光碟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且經法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負責製作該次偵查訊問筆錄之偵查書記官郭曉芬查詢回復略稱:上開偵訊筆錄第一片偵訊光碟,因偵訊當日誤觸電源導致錄影中斷,經資訊室處理後僅能救回二分鐘之錄影畫面,另二片偵訊光碟,經伊詢問資訊室回稱係因收音設備之設定,致未收錄到聲音,且本次偵查訊問亦無錄音檔可以提供等情。但被告等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偵查訊問完畢,均經各被告及辯護人閱覽無訛後,簽名於偵查筆錄上,此觀上開偵查訊問筆錄記載自明。
㈡雖共同被告吳采妮於法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九十九年六月
十日偵查中並未陳述有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張天旭施用等語,然徵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偵查訊問筆錄記載內容,其中證人張天旭於該次偵查中結證稱:「(你在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均據實陳述,無不法取供。(於警局時吳〔筆錄誤繕「呂」,下同〕采妮提供你海洛因過程為何?)於九十九年五月中旬,我到板橋四川路吳采妮住處,我跟吳采妮說我在難過,吳采妮現場就拿一點點海洛因讓我止一下,我拿到之後,就裝在煙裡面吸一下,另外同時吳采妮還有拿零點二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吳采妮沒有向我收錢」,檢察官當庭詢問被告吳采妮對於證人張天旭證述情節有何意見,被告吳采妮供稱:「沒有意見,我沒有交給張天旭」等語,嗣檢察官再訊問證人張天旭:「你當時如何請吳采妮提供給你」,張天旭證稱:「我當時 向妮 (指吳采妮)表示我很難過,妮(指吳采妮)從房間內拿出來給我的,總共有二個夾鏈袋,一個裝海洛因,一個裝安非他命,妮(指吳采妮)一次拿二個給我」等語,被告吳采妮供稱:「我想起來了,有這件事,我承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等語,顯見共同被告吳采妮於上述偵查中當庭得知張天旭指證其於上開時地拿取毒品供張天旭施用,先供稱其並未交毒品給張天旭,嗣經檢察官再次訊問張天旭,經張天旭明確證述吳采妮如何交付毒品其施用等語後,被告吳采妮始明確供述:伊想起來,有這件事,伊承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等語,復參以被告陳國華、許國寬、張天旭、陳銘珠、王家堯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與渠等偵查中供述情節不符,故堪認上開偵查訊問筆錄之紀錄內容,應係書記官依據被告陳國華、許國寬、張天旭、陳銘珠、王家堯、共同被告吳采妮、證人張天旭等人於偵查中之回答而記載,上開被告、證人之偵查訊問筆錄,自得作為證據,並有證據能力。共同被告吳采妮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其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偵查中並未供述有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張天旭施用云云,並非足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
㈠證人張天旭、共同被告陳國華、王家堯分別於警詢中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中證人張天旭警詢時陳述部分,就被告陳國華而言,並無證據能力;證人陳國華、王家堯警詢時陳述部分,就被告陳銘珠而言,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許國寬、張天旭、黃萬田、王銘文、洪偉凡、陳銘珠、
王家堯、 王鴻昌 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部分經具結在案,並經原審審理中依被告或檢察官之聲請或法院職權傳訊部分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對於上述以外其餘其他證人
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各項書證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法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在原審並未主張或釋明 王啟煌陳兼文陳俊利陳銘峯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原審認王啟煌、陳兼文、陳俊利、陳銘峯在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100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證人洪偉凡、劉侑丞、連志豪於偵查中證述,已依法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國華、陳銘珠、王家堯部分:
(一)被告陳國華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國華,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銘文之事實,核與證人王銘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陳國華確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銘文施用,堪以認定。
2.訊據被告陳國華,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天旭、黃萬田、許國寬之犯行,先後辯稱:伊承認原價轉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國寬、黃萬田,因伊跟黃萬田是在土城金城路各出資四千元跟 棟兄 曾炳輝 ,買了八克甲基安非他命,伊記得這是今年的事情,伊給黃萬田四克的安非他命;許國寬部分,伊也是原價轉售給他的,算是從伊這邊原有的毒品撥給他的;張天旭部分,99年2月7日吳采妮還未在板橋四川路二段二四五巷十九弄三六號五樓承租房子,張天旭是二月七日打電話,問伊這邊有無一克的安非他命撥給他,伊跟他說身上沒有那麼多,剩一點點而已,伊要請你,你過來金城路,他就說這樣不好意思,伊就約他來金城路,伊拿零點二或零點三克的安非他命給他,他說這是給伊的走路工,不然伊都是幫他跟棟兄曾炳輝拿安非他命。沒有賣毒品給張天旭,證人亦未出庭作證,也沒有賣給黃萬田,許國寬部分,係他載被告去買毒品,怎會變成他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
經查:
⑴被告陳國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天旭部分(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
①證人張天旭於偵查中結稱:「(另稱向陳國華買二千元安非
非他命之過程為何?)當時在板橋市○○路約好去打麻將,我私底下向陳國華買二千元安非他命,買了一克,我有付錢,陳國華有把東西(指上開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我在警局有看到這次交易的通聯譯文」等語。本案查獲前,員警曾對被告陳國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依據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偵字第一七二八七號偵查卷㈠第二0四頁背面),被告陳國華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天旭,於九十九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十九分九秒通話,渠等電話對話內容為:「B(指被告陳國華,下同):我去打麻將喔。A(指張天旭,下同):打啊,打多大的。B:打「八一」。A:好ㄚ。B:在哪。A:來屋頂打啦」等語。而被告陳國華於警詢時亦供述:通訊監察譯文中伊與 天仔 (指張天旭)等人有談論到「八一」,是代表四點二五公克(一兩的八分之一),男生代表安非他命,女生代表海洛因等語;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張天旭是二月七日打電話,問我這邊有無一克的安非他命撥給他,我跟他說身上沒有那麼多,剩一點點而已,伊請你,你過來金城路,他就說這樣不好意思,伊就約他來金城路,伊拿零點二或零點三克的安非他命給他等語。再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答辯狀陳稱:被告記憶中是在金城路張天旭向被告撥一公克安非他命,但被告身上只剩少許安非他命,所以被告就拿零點二公克請張天旭施用等語。
②依上開監聽譯文及證人張天旭證述情節,並參以被告陳國華
於準備程序中供述:張天旭是二月七日打電話,問我這邊有無一克的安非他命撥給他等語,堪認員警查獲被告陳國華以前,伊於上開電話通話期間,證人張天旭確有以直接撥打電話方式,向被告陳國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形。被告陳國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上開監聽譯文係伊與證人張天旭電話通話內容,並於偵查中供稱:「安非他命一次進一兩到三兩,進價是一兩三萬五千元,其他人向我拿安非他命也都是拿半兩或一兩,半兩差不多我會收一萬七千元,我如果賣給 惠萍志芳 ,我每兩安非他命會賺一、二千元,如果是許國寬、張天旭就不會賺差價,我們是集資買安非他命,壓低進價,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張天旭是二月七日打電話,問我這邊有無一克的安非他命撥給他等語,此外,並有扣案電子磅秤一台可證,足認證人張天旭上開證述其向被告陳國華購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一克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③至被告陳國華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當時跟張天旭說身上沒有
那麼多,伊請你,你過來金城路,他就說這樣不好意思,伊就約他來金城路,伊拿零點二或零點三克的安非他命給他,他說這是給你的走路工,不然你都是幫他跟棟兄曾炳輝拿安非他命云云,惟與證人張天旭於偵查中證述其以二千元價錢向被告陳國華買一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有不符,且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內容亦未顯示被告當時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天旭之情形,被告陳國華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陳國華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天旭云云,亦非可採。又證人張天旭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惟依上述,其偵查中證述,對照被告先後供稱及監聽譯文,已足認定被告上開販賣犯行,自無待其再到庭作證必要,附此敘明。又證人 李政翰 於本院所證知悉張天旭、陳國華有見面、交易毒品等節(本院卷二第238至239頁),並不具體,且與張天旭上開證稱情節不同,自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綜上,足認被告陳國華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價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天旭之犯行,堪以認定。
⑵被告陳國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萬田部分(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
①證人黃萬田於偵查中結證稱:「(警詢時你說過曾在九十九
年二月中旬,在土城金城路三段 燦坤 三C賣場前買四千元四公克安非他命,是否實在?)是,時間點應該是九十九年二月下旬才對,當天我直接到現場去找他們(指陳國華),附近有一間理髮店是吳采妮的店,我是到那間店內,有時店外有人會直接開門,店外沒有人時,我就打電話進去。(提示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一分二十九秒,是否為九十九年二月下旬見面通聯,有何意見?)可能是,延壽路在土城金城路三段燦坤三C賣場附近,過年那段時間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到二月二十五日,我沒有和陳國華他們聯絡,我原本要跟陳國華他們斷絕聯絡,到二月二十六日因為我沒有東西,就是沒有安非他命了,所以我才再和陳國華他們聯絡拿安非他命;青雲路三八0巷基地台比較靠近金城路三段那邊,(提示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通聯譯文)二月二十六日的時間很接近,就是這一次我用四千元拿四公克安非他命,我和阿寬說到四一就是指四公克的意思,二月二十六日我後來進了理髮店,當時店內有陳國華、吳采妮,還有一、二個人我不認識,當時我把錢交給陳國華,由陳國華交給我安非他命」等語。
②本案查獲前,員警曾對證人黃萬田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依據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七四頁),證人黃萬田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共同被告許國寬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通話,渠等電話對話內容為:「B(指許國寬,下同):你有在家嗎。A:(指黃萬田,下同)我要出去,要去廣場。B:要去廣場做什麼。A:拿東西啊。B:你那男生有嗎,撥一個八一給我一下。A:男生喔,我要去拿。B:我有現金給你啊。A:我去跟 阿華 拿。B:四一好了。A:好ㄚ,我去那拿。B:你拿一拿,我等一下回去家裡,錢拿給你。A:我等一下約在附近而已,我還要去土城。
B:你拿好,打給我,我過去跟你拿。A:喔好」等語(下稱第一通電話);又證人黃萬田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被告陳國華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一分二十九秒、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九分二十四秒許通話,渠等電話對話內容為:「B(指被告吳采妮,下同):斑點哥。A:(指被告黃萬田,下同)我在外面啊。B:喔好,幫我開門一下」等語(下稱第二通電話)、「B(指被告吳采妮,下同):斑點哥哥你要拿來了嗎?A:(指被告黃萬田,下同)等一下人接到了我在家裡。B:你在家裡。A:嗯阿。B:要等多久,一下下?A:一下下吧。B:喔好。」等語(下稱第三通電話)。
③被告陳國華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伊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即被告陳國華被訴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吳采妮經營之美髮店內,以四千元之價錢販售四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萬田)之事實都承認,起訴書上面所載的時間、地點、數量、價錢及販賣對象都沒錯等語。嗣同年八月十八日法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承認原價轉讓安非他命給黃萬田,伊跟黃萬田在土城金城路各出四千元跟棟兄曾炳輝買了八公克的安非他命,伊給黃萬田四公克的安非他命;另於同年十月七日提出答辯狀陳稱:被告(指陳國華)以三萬五千元向棟兄、 胖胖 等人購買安非他命,即以四千元原價轉售四公克安非他命給黃萬田等語。但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及被告陳國華供述交付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萬田並收取四千元現金等情,足見證人黃萬田於第一通電話向綽號「阿寬」之許國寬表示要向綽號「阿華」之陳國華拿取安非他命,並撥打第二通電話、第三通電話與被告陳國華之女友吳采妮聯絡後,其於第三通電話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九分二十四秒後之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吳采妮經營美髮店內,此情與證人黃萬田上開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本件員警查獲被告陳國華以前,其於上開第三通電話通話後,被告黃萬田確有前往吳采妮經營之美髮店,以四千元價錢,向被告陳國華購買四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④而被告陳國華於原審中並不否認上開監聽譯文係證人黃萬田
分別與許國寬、吳采妮電話通話內容,且被告陳國華亦供承 伊有 交付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萬田並收取四千元等情,並有電子磅秤一台扣案可證,足認證人黃萬田上開偵查中證述其以四千元之價錢向被告陳國華購買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黃萬田於原審中翻異前詞,改稱:當時伊打電話找陳國華,他叫伊去理髮店,伊就去了,到達該處時有看到一、二個不認識的人,當時陳國華手上也沒有東西,是他出四千元,伊出四千元,我們合資跟他朋友買的,伊有看到陳國華拿八千元給那一、二個伊不認識的人,那一、二個人就拿八克安非他命給陳國華,陳國華再撥四克安非他命給伊云云,除與其上開偵查中供證其以四千元價錢向陳國華購買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符,亦與被告陳國華於同年十月七日提出答辯狀陳稱:被告(指陳國華)以三萬五千元向棟兄、胖胖等人購買安非他命,即以四千元原價轉售四公克安非他命給黃萬田等情,並不相合,顯係證人黃萬田迴護被告陳國華之詞,自難以採信。綜上,堪認被告陳國華確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價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萬田犯行。
⑤至被告陳國華於原審中辯稱:伊是原價轉售甲基安非他命給
黃萬田云云,惟證人黃萬田於偵查中證述其以四千元價錢向被告陳國華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其並未提及被告陳國華係原價轉售予伊,且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內容亦未顯示被告陳國華當時係原價轉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萬田情形,再參以被告陳國華與其女友即共同被告吳采妮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之電話通話,渠等電話對話內容提及:綽號斑點之黃萬田與「 戴淑敏 」尚欠陳國華五十五萬三千元等情,此觀偵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即明(偵字第一七二八七號卷㈠第二一0頁),顯見共同被告黃萬田於上開毒品交易前尚積欠被告陳國華相當金額之款項,被告陳國華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不辭辛勞販賣交付毒品予黃萬田,而以原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陳國華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此部分行為,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節,應係被告卸責之詞,並非足採。
⑶被告陳國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國寬部分(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
①證人許國寬於偵查中結稱:「(在警局是否照實說?)有,
並未被不法取供。(你使用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00000000〔指四月十六日下午八時十一分〕譯文)這是我和陳國華的通話,電話我向他要安非他命,我要用現金向他拿安非他命,這通電話講完,我就去板橋四川路那裡找陳國華,我拿了二克安非他命,交給陳國華現金二千元」等語。又本案查獲前,員警曾對證人許國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九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二八七號偵查卷㈠第二七五頁),證人許國寬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陳國華,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八時十一分二十九秒通話,渠等電話對話內容為:
A(指被告許國寬,下同):你誰。
B(指被告陳國華,下同):我你老大啦,誰。
A:喔大ㄟ喔。
B:你在哪。
A:在家。
B:在你家喔。
A:嗯。
B:好啦,我現在過去。
A:人家要兩個帥哥呢。
B:你喔。
A:現金阿。
B:是不是你啦?
A:嗯阿,你順便幫我帶過來。
B:好啦,等語。②被告陳國華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伊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即被告陳國華被訴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以二千元價錢販售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許國寬)之事實都承認,起訴書上面所載的時間、地點、數量、價錢及販賣對象都沒錯等語。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改稱:伊也是原價轉售給許國寬的,算是從伊這邊原有的毒品撥給他的等語;另於同年十月七日提出答辯狀陳稱:被告(指陳國華)已於偵審時皆已坦承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在板橋四川路,以二千元之代價原價轉售二公克安非他命予許國寬等語。但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及被告陳國華供述交付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國寬,並收取二千元現金等情,足見證人許國寬於上開電話與被告陳國華聯絡後,即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與證人許國寬上開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本件員警查獲被告陳國華以前,其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八時十一分二十九秒上開電話通話後,證人許國寬確有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與被告陳國華會面後,以二千元價錢,向被告陳國華購買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③被告陳國華於原審審理中並不否認上開監聽譯文係其與證人
許國寬之電話通話內容,且供承有交付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國寬並收取二千元等情,並有電子磅秤一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證人許國寬上開偵查中證述其以二千元之價錢向被告陳國華購買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許國寬雖於原審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跟陳國華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有跟他一起去買,時間不記得,地點是在中和景平路那邊跟「小瓶」(臺語)買,當時好像買十七克安非他命,價格一萬八千元等語,嗣經審判長進一步詢問「起訴書認定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陳國華在板橋市○○路賣了二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你,你有何意見?」,證人許國寬始證稱:當初一起去拿的時候,伊出二千元,陳國華出一萬六千元,一起拿回來,伊就拿了二克云云,顯見許國寬上開原審翻稱之詞,除與其上開偵查中供證其以二千元價錢向陳國華購買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及上開被告陳國華與許國寬電話通話內容,均不相符,應係證人許國寬事後迴護被告陳國華之詞,洵非足採。綜上,堪認被告陳國華確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價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國寬。
④至被告陳國華於原審中辯稱:伊是原價轉售甲基安非他命給
許國寬云云,惟證人許國寬於偵查中證述其以二千元價錢向被告陳國華拿二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其並未提及被告陳國華係原價轉售予伊,且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內容亦未顯示被告陳國華當時係原價轉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國寬之情形,足徵被告陳國華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洵非足採;辯護人為被告陳國華辯護稱被告此部分行為並無法證明有從中賺取金錢,被告並無販賣毒品行為等節,亦非可採。
(二)被告陳國華、陳銘珠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陳國華、陳銘珠及王家堯共同犯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陳國華,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銘珠,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黑民」犯行,被告陳國華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一部分,黑民原本要跟伊調二克的安非他命,但伊剩下一點五克而已,伊就說這些你先拿去,結果他就拿去了,因伊那時在打麻將,所以拜託姐姐陳銘珠拿一點五克安非他命給黑民,黑民有把一千五百元拿給陳銘珠,陳銘珠也有把一千五百元交給伊,這次黑民是向伊調毒品的,伊是原價轉售給他的,因黑民他們都是伊小時候朋友。當時伊在打牌,沒有注意交易細節云云。被告陳銘珠先後辯稱:伊當時確實不知道交給黑民的是什麼東西,伊就是拿一包菸交給黑民,他也有給伊一千五百元。伊一句話也沒有跟黑民說,他們電話中如何說的,與伊無關,伊沒有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⑴本案查獲前,員警曾對被告陳國華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依據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九十九年度警聲搜字第一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一一頁背面),被告陳國華、陳銘珠先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民」之男子,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六分三十七秒通話,渠等電話對話內容為:「A(指被告陳國華之二姐即被告陳銘珠):等一下,等一下。B(指「黑民」,下同):喔好。A:〔陳銘珠跟陳國華說:他要跟你說,黑民〕。B:你在忙喔。A(指被告陳國華,下同):嗯,我在賭博啦,我叫我姊拿去怎樣。B:二張喔。A:好啦。B:我差你五百喔。A:好啦。B:多久?A:你過來我們巷口好不好?B:好啦」等語。
⑵被告陳銘珠、陳國華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情節如下:
①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六
分三十七秒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內容,你弟在賭博,叫你去交)對啊。(啊交多少?二張多少?二張二千?)對啊。(綽號『黑民』之男子通訊內容:『我跟他說他要跟你說,黑民』,『你在忙喔』,『嗯我在賭博啦,我叫我姊拿去怎樣』,『二張喔,好啦』,『我差你五百喔』,『好啦』,『多久』,『你過來我們巷口好不好』,『好啦』。以上是否確為你與陳國華、與黑民之通話內容?)對啦。(內容中『兩張』是指何意?)答:二千。(是否你與綽號『黑民』之男子交易毒品之內容?)對啊。(通訊內容沒錯啦喔?)嗯。(『兩張』是說什麼『兩張』?安非他命二千元唷?)。嗯啦。(承上你與綽號黑民之男子交易安非他命的時間、數量、地點?)他叫我拿去的。(啊在哪裡交?)就交沒成(台語)。(他不是叫你拿去,怎麼會沒交成。
拿去啊,我跑錯地方啊。(你弟叫你去交有交成嗎?)答:沒有啊。(啊在哪交?)巷子口。(四川路住的那個地方的那個巷口喔?)嗯。(啊交多少?兩張,二千欠五百喔?)是啊。(二千欠五百?)嗯。(電話講完多久來?)沒多久就來了。(是十分鐘還是二十分?還是三十分?)二十幾分。(講完電話約二十分鐘,綽號黑民之男子到達板橋市○○路陳國華、吳采妮住處巷子口,陳國華要我拿一小包?)嗯」等語(原審卷附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
②復於偵查中先以被告身分供稱:伊在警局都是照實陳述,沒
有受到逼供,四月二十一日早上六點多,伊有向黑民收一千五百元,還差五百元,陳國華要伊交一包安非他命給黑民,(毒品)有分裝過,伊分裝的毒品是吳采妮和陳國華的等語;嗣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當天伊與黑民通電話,是因為陳國華在賭博,沒有空,所以伊就和黑民通電話,黑民在電話中要二千,伊回應他說好,後來,伊掛完電話後,陳國華拿安非他命給伊,叫伊拿到四川路巷口給黑民,黑民過二十分鐘後到現場,黑民拿了一千五百元給伊,伊拿一包安非他命給黑民,伊收到一千五百元現金,伊拿給陳國華等語。
③被告陳國華於偵查中得悉陳銘珠以證人身分證述上開內容後
,亦供述:黑民那次,伊有交安非他命給陳銘珠,由陳銘珠收錢給伊,黑民那一次,(伊)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又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起訴書附表五部分(指被告陳國華被訴與陳銘珠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黑民」之男子及其與陳銘珠、王家堯於九十九年五月九日前某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壽仔等犯行),伊都認罪,伊確實有在起訴書附表五的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銘珠、王家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綽號黑民、壽仔之男子,而陳銘珠、王家堯後來都有把賣家的錢轉交給伊等語。
⑶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及被告陳國華、陳銘珠上開供述情節
,並參被告陳國華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詰問證人 簡文龍 「檢察官起訴陳國華在今年四月二十一日在板橋四川路有跟綽號黑民的男子為毒品安非他命交易行為,這一次你是否有跟陳國華在板橋四川路打牌?」等語後,證人簡文龍證述:伊大概記得,有一次我們在打牌時,有人打電話進來給陳國華,伊後來看到他姐姐(指陳銘珠)拿一千五百元給陳國華,他(指陳國華,下同)說是二千元,怎會拿一千五百元,他不太高興,伊就叫他不要講,專心打牌;當時陳國華接到一通電話,人家跟他要安非他命,他說沒有,他就叫另外一個在打牌的人拿安非他命給陳銘珠,之後陳國華叫他姐姐(指陳銘珠)拿下去,然後他姐姐拿一千五百元上來,後來陳國華又跟黑民通電話,說二千元,你怎麼拿一千五百元,他們有吵架,有點爭執等語,並有扣案電子磅秤可資佐證,足認綽號「黑民」男子於上開電話確有向被告陳國華表示欲購買「二張」,即價錢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黑民並於電話中向陳國華表示「我差你五百喔」,陳國華回稱「好啦」,並稱「我叫我姊拿去怎樣」、「你過來我們巷口拿」等語,且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與被告陳國華、陳銘珠、證人簡文龍上開供證之情節互核相符,堪認本件員警查獲被告陳國華、陳銘珠以前,其等於上開電話通話期間,綽號「黑民」之男子確有以直接撥打電話方式,向被告陳國華購買價錢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國華指示被告陳銘珠將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帶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由陳銘珠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黑民」,並由陳明珠向「黑民」收取現金一千五百元後,再將現金交給陳國華,「黑民」則尚積欠陳國華購買安非他命價款五百元等情,應甚明灼。而被告陳國華、陳銘珠於原審中並不否認上開監聽譯文係其等與「黑民」之電話通話內容,況且本院依被告陳國華辯護人請求,傳喚、拘提證人鄧光明到庭作證,依其所證該日交易情節(本院卷二第235至238頁),核與監聽譯文相符,益徵被告陳國華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其以二千元價錢販售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黑民男子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證人鄧光明雖在本院證稱:被告沒有賺他的錢云云,然依後敘(三)及本件交易過程未當場秤重、毒品取得代價等情以觀,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又依被告陳銘珠於偵查中供證稱: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當
天伊與黑民通電話,是因為陳國華在賭博,沒有空,所以伊就和黑民通電話,黑民在電話中要二千,伊回應他說好,後來,伊掛完電話後,陳國華拿安非他命給伊,叫伊拿到四川路巷口給黑民,黑民過二十分鐘後到現場,黑民拿了一千五百元給伊,伊拿一包安非他命給黑民,伊收到一千五百元現金,伊拿給陳國華等語,有如前述,則被告陳銘珠偵查中既明確供述當時陳國華叫伊拿一包安非他命給黑民,並向黑民收了一千五百元等語,且被告陳銘珠於查獲前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供明在卷,則被告陳銘珠對其當時受陳國華指示而交付予綽號「黑民」男子之物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陳銘珠辯稱:伊當時確實不知道交給黑民的是什麼東西云云,與常情相悖,洵非足採;辯護人為被告陳銘珠辯護稱陳銘珠當時並不知道所送交的東西是安非他命,也不知道所收的金錢是安非他命對價等節,亦非可採。又證人李政翰於本院就本次交易內容所為證述(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難據為被告陳國華、陳銘珠該次交易,並未係販賣毒品之有利認定,此觀監聽譯文及證人鄧光明上開證稱內容甚明。
⑸綜上,足認被告陳國華確有指示被告陳銘珠將數量不詳甲基
安非他命拿到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交給綽號「黑民」之鄧光明,並向「黑民」收取價金一千五百元後,再由被告陳銘珠將所收取之一千五百元交予被告陳國華,是被告陳國華、陳銘珠二人間,確有於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時地,共同販賣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價錢、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黑民」,洵堪認定。至被告陳國華於原審中雖辯稱這次黑民是向伊調毒品的,伊是原價轉售給他的云云,並以證人身分證述伊當時跟陳銘珠說黑民欠伊二千元,他說他沒菸,你幫伊拿菸下去給他抽,順便幫我跟他收二千元云云,除與其等上開偵查、陳國華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供證情節,及上開被告陳銘珠、陳國華與「黑民」電話通話內容均不相符,且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內容亦未顯示被告陳國華當時係原價轉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黑民」之情形,並參以證人簡文龍於審理中證述當時陳銘珠拿一千五百元上來,後來陳國華又跟黑民通電話,說二千元,你怎麼拿一千五百元,他們有吵架,有點爭執等語,堪認被告陳國華當時與「黑民」因支付之價金不足有所爭吵,顯見其二人並無深交亦非至親,甚至因支付之價金不足而發生爭吵,被告陳國華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又指示其姐被告陳銘珠不辭辛勞交付毒品予「黑民」,而以原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陳國華、陳銘珠上開所辯,及證述情詞,核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非足採。堪認被告陳國華、陳銘珠確於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價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鄧光明(綽號「黑民」)無訛。
2.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家堯,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並於本院辯稱伊係替朋友拿的,應係買方,不是賣方云云。惟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壽仔」男子之事實,先後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陳國華於偵查及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情節,及後述被告王家堯與綽號「壽仔」之男子於九十九年五月九日下午八時四十八分五十秒電話通話內容相符,被告王家堯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於本院上開改稱之詞,應係畏究之詞。被告陳國華、陳銘珠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壽仔」男子犯行,被告陳國華先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壽仔,當天是許國寬賣給壽仔的,伊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承認販賣毒品給壽仔,是為了想要交保,所以亂講。伊絕對沒有涉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云云;被告陳銘珠辯稱:伊沒有做這件事,當天伊也沒有交付安非他命給王家堯,且伊也不認識壽仔。當天不是伊秤重的,電話是王家堯與壽仔兩個人在講云云。經查:
⑴本案查獲前,員警曾對被告王家堯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依據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七號偵查卷㈠第二九三頁),被告王家堯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壽仔 (即壽仔)男子,於九十九年五月九日下午八時四十八分五十秒通話,渠等電話對話內容為:「B(指綽號「壽仔」之男子,下同)我問你喔,你昨天跟國華(指陳國華)拿的有夠醜的,這東西。A(指被告王家堯,下同):怎樣?B:不是東西,不知道是什麼東西。A:這點我們不能說話。B:我知道,我是想說你會不會被騙了。A:沒。B:這有夠醜的,又加水的。A:我坦白跟你說,昨天這東西不是國華親手發的。B:那是誰?A:阿寬,你知道嗎?B:阿寬,我知道阿。A:昨天他們在那邊賭博阿寬輸,國華就說給 阿寬發 ,拿阿寬的東西發給你。B:你有跟他說我要的嗎?A:沒,我沒跟他說。B:他知道我跟你拿的嗎。A:沒,他不知道,他沒發,阿寬有東西就叫阿寬發,阿寬他賭輸就給阿寬發。B:這東西也不夠。A:這東西他姐秤的。B:他二姐喔。A:嗯,因為他們在賭博沒空,他二姐下去秤的。B:不是丫,這東西好醜不能吃。
A:這,我明天去會跟他說,阿寬他很衰昨天被抓去,一萬塊交保,A:就是阿寬輸錢,國華就叫他二姐拿阿寬的去秤,從阿寬那邊出的,給阿寬賺啦,我就把一千五百給他啊。
B:他一千五百也有賺。A:他二姐下去秤的啊,他拿阿寬的下去秤給我,秤好拿給我,我就拿去給你了啊」等語。
⑵被告王家堯、陳國華、陳銘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情節如下:
①被告王家堯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000000000
0〔行動電話〕於五月九日下午八時四十八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介入阿壽仔與陳銘珠間毒品交易?)是我向壽仔收錢的,這是陳銘珠拿給我的,壽仔原本是打電話給我,我就向國華說壽仔要買一千五百元的安非他命,陳國華在賭博,就叫陳明珠現場把東西秤給我,我再拿去給壽仔,我忘記是在五月九日之前幾天把安非他命拿給壽仔,但壽仔有拿一千五百元給我,是在板橋市○○路便利商店交易的,錢我收到之後交給陳國華」等語。
②被告陳國華上述偵查中得悉證人王家堯上開之證述內容後,
供稱:沒有意見,是我叫陳銘珠秤一千五百元的安非他命給王家堯,王家堯錢收回來有交給我,我承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被告陳國華又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起訴書附表五部分(指被告陳國華被訴與陳銘珠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黑民」之男子及其與陳銘珠、王家堯於九十九年五月九日前某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壽仔等犯行),伊都認罪,伊確實有在起訴書附表五的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銘珠、王家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綽號黑民、壽仔之男子,而陳銘珠、王家堯後來都有把賣家的錢轉交給伊等語。
③被告陳銘珠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九十九年五月九日
二十時四十八分五十秒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內容,你說「我問你喔,昨天國華拿的有夠醜的這東西」,「怎樣」,「不是東西的東西不知道是什麼東西」,「這點我們不能講」,「我知道,我是想說你會不會被騙了」,「沒」,「這有夠醜的又加水」,「我坦白跟你說,昨天這東西不是國華親手發的」,「那是誰」,「阿寬你知道嗎」,「阿寬我知道啊」,「昨天他們在那邊賭博阿寬輸,國華就說給阿寬發,拿阿寬的東西發給你」,「你有跟他說我要的嗎」,「沒我沒跟他說」,「他知道我跟你拿的嗎」「沒他不知道,他沒發,阿寬有東西就叫阿寬發,阿寬他賭輸就給阿寬發」,「這東西也不夠」,「這東西他姐秤的」,「他二姐喔」,「嗯,因為他們在賭博沒空,他二姐下去秤的」,「不是啊,這東西好醜不能吃」,「這我明天去會跟他說,阿寬他很衰昨天被抓去,一萬塊交保」)這跟我沒關係。(這通電話說是你秤的,阿寬發的)國華在忙,叫我跟采妮秤一下」等語(原審卷附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被告陳銘珠上開偵查中得悉證人王家堯上開證述內容後,亦供稱:我有秤這次的安非他命給王家堯等語。
⑶依上開監聽譯文,及被告陳國華、陳銘珠、王家堯上開供證
情節,足見綽號「壽仔」男子於上開九十九年五月九日電話通話前一日(即同月八日)確有透過被告王家堯向陳國華表示欲購買價錢一千五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壽仔」於上開九十九年五月九日電話通話中向王家堯表示:王家堯昨天向陳國華拿的甲基安非他命有夠醜,並加水;王家堯則向「壽仔」表示:昨天他們在那邊賭博,許國寬賭輸,陳國華就說給阿寬發,拿阿寬的東西發給你,且當時他們在賭博沒空,是陳國華叫他二姐(指陳銘珠)拿阿寬的去秤,從許國寬那邊出的,給許國寬賺等情。且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與被告陳國華、陳銘珠及王家堯上開供證情節互核相符,堪認本件員警查獲被告陳國華、陳銘珠、王家堯以前,綽號「壽仔」之男子於九十九五月八日(即上開電話通話前一日)確有透過被告王家堯向被告陳國華購買價錢一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共同被告許國寬與被告陳國華等人正在賭博,因許國寬賭輸錢,被告陳國華為了讓許國寬從中賺取差價利益,進而指示其姐即被告陳銘珠拿取許國寬之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後,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家堯,再由王家堯於當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帶至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之便利商店,由王家堯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壽仔」,並由王家堯向「壽仔」收取現金一千五百元後,再將該現金交予陳國華。被告陳國華、陳銘珠於原審中並不否認上開監聽譯文係被告王家堯與「壽仔」之電話通話內容,且被告王家堯於原審中供承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壽仔」男子之事實,並以證人身分證述:當天安非他命是陳銘珠秤給伊的;之後伊從陳銘珠手上拿到安非他命;一千五百元也是交給陳國華等語,復有電子磅秤一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陳國華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其叫陳銘珠秤價錢一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王家堯販售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壽仔」男子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⑷況本院依被告王家堯、陳國華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殷智壽
到庭作證,依其證稱情節(本院卷二第104至107頁),益徵上開交易事實,至為明灼。惟證人所證係與王家堯合資購買乙節,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核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依被告陳國華、王家堯上開偵、審中供證當時是陳國華叫陳銘珠秤一千五百元的安非他命給王家堯等情,被告陳銘珠於偵查中亦供述伊有秤這次的安非他命給王家堯等語,被告陳銘珠於查獲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如前述,則被告陳銘珠對其當時受陳國華指示所秤之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難諉為不知。綜上,足認被告陳國華確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有指示被告陳銘珠將許國寬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後,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王家堯拿到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之便利商店交給殷智壽(綽號「壽仔」)男子,王家堯並向「壽仔」收取價金一千五百元,再將所收取一千五百元交予被告陳國華,是被告陳國華、陳銘珠、王家堯及共同被告許國寬等人間,確有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價錢甲基安非他命予「壽仔」,應堪認定。
⑸至被告陳國華於原審中辯稱:伊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壽仔,當天是許國寬賣給壽仔的云云;被告陳銘珠辯稱:伊當天並沒有交安非他命給王家堯云云;被告王家堯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當天伊是替阿壽仔向阿寬拿毒品;檢察官起訴這部分是由陳國華所販賣的,與伊認知不符云云,除與其等上開偵查、陳國華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供證情節,及上開被告王家堯與綽號「壽仔」之男子電話通話內容均不相符,應係被告陳國華、陳銘珠事後卸責之詞,及被告王家堯迴護被告陳國華之詞,均非足採。再參以共同被告許國寬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有賣毒品給王家堯、綽號壽仔的人等語,足徵被告陳國華、王家堯於原審中供證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許國寬賣給壽仔云云,與事實不符,嗣經法院向許國寬提示陳國華審理中供述意旨後,許國寬始改稱是伊賣的云云,顯見其供證前後不一,亦難作為被告陳國華、陳銘珠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陳國華辯護人於原審詰問「今年五月九日前幾天檢察官
起訴被告陳國華另外一條涉嫌販賣安非他命的行為,是今年五月九日前幾天,有一個陳國華及王家堯還是壽仔在交易毒品安非他命的情形,當時你是否在場?」、「是否有一次打牌時,王家堯有要向陳國華或是許國寬拿安非他命?後來安非他命是由陳國華出的或許國寬出的?」、「跟你一起打牌的「阿寬」是否叫許國寬?」、「你是否有印象,在你打牌的過程中,「阿寬」拿安非他命給別人過?」等語後,證人簡文龍證稱:伊不太記得,伊有跟阿寬打牌一次而已;伊不知道安非他命是誰出的,但是跟阿寬打牌那次,陳國華身上沒有東西;伊不知道跟伊一起打牌的「阿寬」是否叫許國寬;伊在打牌的過程中,沒有看過「阿寬」拿安非他命給別人過;伊不知道他們(指陳國華、阿寬)有沒有交易毒品,「阿壽仔」我不認識,但跟阿寬打牌那一次,伊知道陳國華那天沒有東西在現場,但他有沒有跟阿寬拿,伊就不清楚等語,是證人簡文龍對於被告陳國華、王家堯與壽仔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之情形並不清楚,其亦證述並未看過「阿寬」拿安非他命給別人過,也不知道陳國華、阿寬有沒有交易毒品等情,顯見證人簡文龍對於被告陳國華、王家堯、共同被告許國寬與綽號壽仔之男子間毒品交易情形並不瞭解,證人簡文龍上開證述情節,自難為被告陳國華、陳銘珠有利認定。被告陳國華及辯護人辯稱該次安非他命是許國寬所發,與陳國華無關等節,自難採信;被告陳銘珠及辯護人辯解稱本件欠缺足夠證據證明陳銘珠有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給「壽仔」之事實等節,亦非足採。從而,被告三人於本院否認該販賣犯行,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三人共同販賣犯行明確,均堪認定。
(三)本件雖因被告陳國華、陳銘珠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致無法查知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利得,惟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本件被告陳國華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國中畢業,從事風管工作,伊跟太太、兒子及父親一起住等語,被告陳銘珠於警詢、偵查亦供稱伊係單親家庭,小孩讀國小,家境清寒等語,顯見被告陳國華、陳銘珠等人均非高所得之人,且被告陳國華、陳銘珠及被告王家堯分別與附表一所示購買毒品對象均無深交亦非至親,被告陳國華、陳銘珠、王家堯等人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又不辭辛勞交付,而以原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衡諸常理,被告陳國華、陳銘珠、王家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堪認定。被告陳國華原審或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原價轉售安非他命給張天旭、許國寬、黃萬田及綽號「黑民」男子云云,核均係卸責之詞,洵非足採。綜上,被告陳國華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被告陳國華與陳銘珠、王家堯分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人,事證均彰彰明確,被告陳國華、陳銘珠辯稱其等未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云云,均不足採信。被告陳國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被告陳銘珠、王家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紀緯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紀緯,對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偉凡、劉侑丞、連志豪施用之事實,先後於偵查、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偉凡、連志豪分別於偵查中供證及證人劉侑丞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洪偉凡、劉侑丞、連志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且洪偉凡、劉侑丞、連志豪三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分別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六號、第一一五四號、第一一五七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張紀偉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所具上訴狀載稱:99年6月9日上午四時許被告○○○區○○路友人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後,將吸食器置放桌上,如廁後即離去,並未提供毒品給洪偉凡等人施用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沒有轉讓安非他命云云,於審理中辯稱:伊承認安非他命是伊的,但沒有轉讓云云(本院卷二第32頁、101頁背面、234頁背面),惟依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時供述「我提供給其他人施用安非他命的部分,我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我願意承認轉讓安非他命給洪、劉、連三人施用」、「我認罪」內容(一七二八九號偵查卷80頁,原審卷一第197頁背面、卷二第23、24頁),對照洪偉凡等三人供述、證述情節,堪認被告已自白犯行在卷甚明,況被告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何項證據,亦對卷內起訴證據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而依上所述,洪偉凡等三人偵查中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就該毒品係被告所有,由連志豪等人施用等情,亦坦認在卷,僅辯稱該行為非轉讓毒品云云,是被告上開改稱之詞,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衛署藥字第0九六00二一七一六號函可參,同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該條項並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二)核被告陳國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五罪);又被告陳國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被告陳銘珠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被告王家堯如附表一編號六(原審誤為編號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國華、陳銘珠、王家堯,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國華、陳銘珠二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國華、陳銘珠、王家堯與共同被告許國寬之間,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共同被告許國寬所涉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國華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即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轉讓禁藥罪),及被告陳銘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即附表一編號五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國華及王家堯前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除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0號判決)。被告陳國華就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王家堯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於偵查中及原審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被告陳國華於原審否認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故就被告陳國華附表一編號
五、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王家堯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國華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陳銘珠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上開被告或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或僅供述無償或原價轉讓毒品與他人,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二六七號、第七七六九號判決),併此敘明。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0號判決);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件被告陳國華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供述其購買毒品來源為綽號「 盼盼 」、「棟兄」、「 老二 」、「小灌」等人,並經警查知綽號「胖胖」真實姓名為 黃仁杰 ,但其目前因案遭通緝中,尚未查緝到案,而綽號「 小罐 」之真實姓名為 郭秋萍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中,迄未查緝到案,另綽號「棟兄」、「老二」男子,被告陳國華於警詢時並無法指認綽號「棟兄」、「老二」之真實姓名,致無法查緝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17日日北縣警大字第0990185601號函及100年1月28日北警刑字第1000015898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238至239頁、卷三第185頁),本件不能認因被告陳國華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甚為明朗,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請求函查此情,核無必要,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又被告陳銘珠、王家堯等人固於警詢或偵查中雖曾供出其等於為警查獲前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陳國華購買或陳國華所交付,但被告陳國華販賣毒品案件係警方自九十九年二月間起監聽其及相關涉案人員電話即已發覺,故被告陳銘珠、王家堯供述前警方早已知悉陳國華販賣毒品犯行,此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1691號卷附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資料即明,則警方破獲陳國華販賣毒品案件與被告陳銘珠、王家堯等人供述,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銘珠、王家堯,亦不得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刑,應甚明確。
(五)審酌被告陳國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陳銘珠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王家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其等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所得非巨,與大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等因而分別觸犯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典(按:被告王家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後,亦達最輕本刑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法重情輕,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陳國華(附表一編號
二、三、四部分之罪)、陳銘珠(附表一編號五、六部分之罪)、王家堯(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之罪),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予酌減其刑;並就被告王家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被告陳國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刑,被告王家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刑,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事,各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部分除外),並就被告王家堯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陳國華、陳銘珠二人犯行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國華、陳銘珠,分別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其等所為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各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被告陳銘珠參與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情節較被告陳國華輕,被告陳國華、陳銘珠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或全部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國華、陳銘珠二人,定其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四年六月,以示懲儆。核無不合,另認(沒收部分,如附表二):
1.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下稱未扣案行動電話),分別係供被告陳國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與被告陳銘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本件員警拘提查獲陳國華時所扣案電子磅秤一台,係被告陳國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所示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且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王家堯與被告陳國華、陳銘珠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首揭未扣案行動電話三支、扣案電子磅秤一台,均為被告陳國華所有之物,而上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王家堯所有物等情,分據被告陳國華、共同被告吳采妮、被告王家堯於警、偵訊及原審中供述明確,且首揭未扣案行動電話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是上開物件(電子磅秤除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電子磅秤部分,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首揭未扣案行動電話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其中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並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陳國華、陳銘珠均諭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六一八號、第四九六二號判決);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同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0號判決),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被告陳國華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分別為二千元、四千元、二千元(被告陳國華上開單獨犯罪所得合計八千元),以上分別係被告陳國華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3.又被告陳國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與被告陳銘珠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為一千五百元部分,及被告陳國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與被告陳銘珠、王家堯、共同被告許國寬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一千五百元部分,亦係上開被告、共犯各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陳國華、陳銘珠就一千五百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五之犯罪所得)應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陳國華、王家堯、陳銘珠就一千五百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六之犯罪所得),其三人應與共犯許國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均如附表二)。
(七)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陳國華、陳銘珠以上情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或請求輕判,核均非可採,均應予駁回。
(八)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王家堯上開共同販賣毒品罪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並依比例原則妥適量刑,以期罪刑相當,本件被告王家堯僅參與附表一編號六之犯行,且係從旁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亦交付陳國華,原審及偵查中更已坦承犯行,對照其他被告犯後態度以觀,被告應係較輕微參與本案,原審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自有失入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依上所述,均應宣告沒收;而未扣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陳國華、陳銘珠、許國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九)再按,轉讓毒品與受託代買毒品之區別,在於前者有「移轉毒品所有權」之意思,後者則該毒品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委託人,受託代買之人僅係替委託人持有,其將毒品交付與委託人,乃係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毒品所有權」之意思,二者概念,不盡相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四號判決)。又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海洛因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海洛因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海洛因,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海洛因,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六八號判決意旨)。而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衛署藥字第0九六00二一七一六號函可參,同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該條項並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十)核被告張紀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偉凡、劉侑丞、連志豪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張紀緯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雖於偵查中、原審時坦認犯罪,惟法律無從割裂適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偉凡、連志豪、劉侑丞等人施用,顯見被告所為已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另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雖係張紀緯、洪偉凡、連志豪、劉侑丞等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但被告張紀緯、洪偉凡否認上開物件係其等所有,並供稱係劉侑丞所有之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張紀緯、洪偉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以上情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核非可取,自應予駁回。
參、被告吳采妮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采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九十九年三月至同年五月間,先聯絡買主 葉韋宏 ,約定交易地點與毒品數量後,在被告吳采妮當時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住處,販售四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葉韋宏,因認被告吳采妮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之起訴事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末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
㈠證人葉韋宏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在案,並經原審傳訊證人葉韋宏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吳采妮及指定辯護人對於下列所述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吳采妮,堅決否認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韋宏之犯行,先後辯稱:伊是在土城金城路三段二0二之二號美髮學院認識葉韋宏,他之前有跟伊認識的人借錢二萬元,伊幫他還這筆錢,但葉韋宏沒有還錢,伊就一直打電話給他,是不是因為他欠伊錢,伊一直催他,他才故意這樣說伊賣他安非他命,但伊沒有賣安非他命給葉韋宏,而葉韋宏是許國寬帶到伊的四川路的住處,他是要來找陳國華,伊當時很驚訝他為何會來伊住所,因為他欠伊錢,都沒有償還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葉韋宏於警詢、偵訊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證人葉韋宏於警詢時供稱:伊也有跟吳采妮購買過一次安非他命,時間是在九十九年三月初,地點在她當時居所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購買金額為四千元,重量為四公克等語(偵字第一七二八七號偵查卷㈠第九九頁)。於偵查中證稱:「(於警詢時稱向吳采妮買過安非他命?)是的,買過一次,也是打麻將認識的,也是打麻將打到一半,看到吳采妮拿出來用,才知道她也有,我是於九十九年三至五月間在吳采妮板橋市○○路住處當面問她有沒有東西,她就知道我在問安非他命,當時我去她家打麻將,他回答說有,然後他就給伊四公克安非他命,裝在一包,原本說要四千元,但因為我現場賭輸了,所以錢沒有給她」等語(偵字第一七二八九號偵查卷七十頁)。惟於原審中證稱:「(你施用的毒品來源?)跟朋友拿的。(你有無跟吳采妮拿過安非他命?)有一起用過,就是誰有東西拿出來請。(你有無去過吳采妮位於板橋四川路的住處?)有,去那邊賭博、聊天。(你去該處有做跟毒品有關的事情嗎?)一起吸食。(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檢察官問你說警詢時你稱向吳采妮買過安非他命,你說「是的,有買過一次,打麻將認識的,有次打麻將打到一半,看到吳采妮拿安出來,才知道她也有,你是在九十九年三至五月間在吳采妮板橋市○○路的住處問她有沒有東西,她就知道我在問安非他命,當時我去她家打麻將,她回答說有,然後她就給我四公克的安非他命,裝在一包,原本說要四千元,但因為我打牌輸了,所以錢沒有給她」等語,是否如此?)我跟她拿,可是沒有給錢過。(吳采妮說原本四克裝在一包,說要四千元,是否如此?)她沒說多少錢,她要給我」等語。觀諸證人葉韋宏上開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供證情節,顯見證人葉韋宏究係以四千元價錢向被告吳采妮購買安非他命或被告吳采妮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葉韋宏之情節,前後不一致,則證人葉韋宏於警詢時供稱其以四千元價錢向被告吳采妮購買四克之安非他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按:證人葉韋宏警詢時之供證,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但上開證人警詢時陳述,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二)又按「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0號、98年台上字第五九七八判決)。本件證人葉韋宏於本案查獲前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因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業據證人葉韋宏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且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證人葉韋宏上開警、偵訊或法院審理中供證其向被告吳采妮購買安非他命或被告吳采妮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節,屬有利於己之供述,揆諸上開說明,其上開供證向被告吳采妮購買安非他命或被告吳采妮轉讓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之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采妮於九十九年三月至同年五月間,在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住處,販售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葉韋宏等情,固據證人葉韋宏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但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並未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采妮販賣安非他命給葉韋宏時間即九十九年三月至五月間,監聽證人葉韋宏有以電話向吳采妮聯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經過,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證人葉韋宏上開警詢時供述以四千元價錢向吳采妮購買安非他命或其於偵查、法院審理中供證吳采妮提供安非他命供伊施用之真實性。則證人葉韋宏於警詢時供述向吳采妮購買安非他命或其於偵審中供證吳采妮提供安非他命供伊施用等節,尚難確信為真實。
(三)員警固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美芙汽車旅館」八0六室查獲被告吳采妮及共同被告陳國華時,在現場扣得電子磅秤一台、行動電話五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筆記型電腦一部等物,但上開扣案物有部分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工具,或係共同被告陳國華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吳采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供述在卷,上開扣案物,均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吳采妮有公訴人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葉韋宏之犯行。此外,即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葉韋宏上開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供證之真實性,自非得僅以其上開供證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吳采妮有公訴意旨所指於九十九年三月至五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住處,販售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葉韋宏,或如證人葉韋宏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吳采妮於上開時地有償轉讓安非他命葉韋宏等犯行。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采妮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采妮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部分販賣安非他命予葉韋宏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且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到案供述時,因離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其記憶當為清晰,其證詞也較不易遭他人左右,所為證詞可信度較諸日後之證述應有較高之憑信性,倘證人之證言,恆見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就先前業經詳細證述之事含糊而語,甚至全然否定,則豈能以證人事後迴護不實之詞,逕以其前後供述不一,謂證詞有瑕庛不予採信。
(二)證人葉韋宏於警詢時供稱:伊也有跟吳采妮購買過一次安非他命,時間是在九十九年三月初,地點在她當時居所,購買金額為四千元,重量為四公克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買過一次,我是於九十九年三至五月間在吳采妮板橋市○○路住處當面問她有沒有東西,當時我去她家打麻將,他回答說有,然後他就給伊四公克安非他命,原本說要四千元,但因為我現場賭輸了,所以錢沒有給她」等語。於審理中證稱:「(你有無跟吳采妮拿過安非他命?)有一起用過,就是誰有東西拿出來請。我跟她拿,可是沒有給錢過」等語。經比對證人前後之證詞,關於被告吳采妮給證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均相同,唯一略有不同者僅在證人是否有交付四千元,在警詢時證人並未述明此點,但在偵查、審理中均證述並未付錢,然而,證人葉韋宏明白表示要向被告吳采妮購買,僅因證人葉韋宏在現場賭輸了,所以沒有給錢,是以證人葉韋宏供述前後雖略有差異,但仍不影響證人葉韋宏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無從事先預測。經查,被告吳采妮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雖未於99年03月至05月間,監聽到證人葉韋宏有以電話向被告吳采妮聯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經過,然而,證人葉韋宏是自行前往被告住處打麻將,在打牌過程中向被告吳采妮拿到安非他命,在同一空間之下,並無使用行動電話之機會,自無從有監聽取證之可能,再者,被告吳采妮與證人葉韋宏兩人對於在被告住處打麻將一事證述均相符,是以縱無監聽,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葉韋宏既已自被告吳采妮處取得安非他命,雖未付錢,但並不影響被告吳采妮販賣毒品記遂之事實。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六、本院經查:
(一)「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其認定不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原審已說明認定「觀諸證人葉韋宏上開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供證情節,顯見證人葉韋宏究係以四千元價錢向被告吳采妮購買安非他命或被告吳采妮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葉韋宏之情節,前後不一致,則證人葉韋宏於警詢時供稱其以四千元價錢向被告吳采妮購買四克之安非他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另依查扣證物,認無從補強公訴人所指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合,自無不合,檢察官徒以上開論述,主張證人前後證述主要情節相符,執為指摘原審採證不當,依上所論,難認可採。
(二)本案其他同案被告陳國華等人電話有被監聽,而公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並無證人葉韋宏或被告吳采妮監聽譯文可佐,原審因認無從補強證人葉韋宏警詢偵查證述之真實性,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請求再詰問證人葉韋宏或請求調查證據,徒以「經查,被告吳采妮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雖未於99年3月至5月間,監聽到證人葉韋宏有以電話向被告吳采妮聯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經過,然而,證人葉韋宏是自行前往被告住處打麻將,在打牌過程中向被告吳采妮拿到安非他命,在同一空間之下,並無使用行動電話之機會,自無從有監聽取證之可能,再者,被告吳采妮與證人葉韋宏兩人對於在被告住處打麻將一事證述均相符,是以縱無監聽,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指摘原審論述不當,亦難憑採。此外,上訴書並未提出補強證據,本院亦認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國華、陳銘珠、王家堯、張紀緯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吳采妮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表一:
┌──┬────────┬──────────────┬────────┐│編號│①時間│轉讓禁藥、毒品或販賣毒品數量│主文│││②地點│、價錢(新臺幣)、對象。││├──┼────────┼──────────────┼────────┤│一│①99年6月9日中午│陳國華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陳國華明知為禁藥│││某時許│轉讓不詳數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累犯,處│││②臺北縣中和市中│予王銘文施用。│有期徒刑陸月。│││正路一一八四號│││││「美芙汽車旅館│││││」│││├──┼────────┼──────────────┼────────┤│二│①99年2月7日15時│陳國華以右列行動電話與張天旭│陳國華販賣第二級│││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毒品,累犯,處有│││②臺北縣土城市金│二千元價錢,販賣約一公克第二│期徒刑肆年貳月。│││城路某處(起訴│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天旭。│①未扣案之門號0│││書誤載「吳采妮││00000000│││位於臺北縣板橋││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市○○路租屋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③未扣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①99年02月26日下│陳國華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四│陳國華販賣第二級│││午4時許│千元價錢,販賣約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②臺北縣土城市金│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萬田。│期徒刑肆年拾月。│││城路三段燦坤3C││①扣案電子磅秤壹│││商場旁吳采妮所││台沒收。│││經營美髮店內││②未扣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①99年4月16日│陳國華以右列行動電話與許國寬│陳國華販賣第二級│││②臺北縣板橋市四│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毒品,累犯,處有│││川路│二千元價錢,販賣約二公克第二│期徒刑肆年肆月。││││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國寬。│①未扣案門號0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③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①99年04月21日下│陳國華以右列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陳國華共同販賣第│││午07時許(起訴│間與鄧光明(綽號「黑民」)之│二級毒品,累犯,│││書誤載同日上午│成年男子聯繫數量、金額、交易│處有期徒刑肆年貳│││6時許)│地點後,陳國華即指示陳銘珠前│月。│││②臺北縣板橋市四│往左列地點,將價錢二千元數量│①未扣案門號0九│││川路巷口某處│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交予「黑民」,陳銘珠並向「黑│號行動電話壹支與││││民」收取一千五百元後,轉交予│陳銘珠連帶沒收之││││陳國華;「黑民」尚積欠陳國華│;如全部或一部不││││價款五百元。│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②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③未扣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陳銘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陳銘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①未扣案門號0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與│││││陳國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②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③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陳國│││││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六│①99年5月8日(起│殷智壽(綽號「壽仔」)成年男│陳國華共同販賣第│││訴書附表略載為│子於左列時間,向王家堯表示要│二級毒品,累犯,│││同月9日前幾日│向陳國華買甲基安非他命,經王│處有期徒刑肆年。│││)│家堯告知陳國華後,適陳國華與│①扣案門號0九三│││②臺北縣板橋市四│許國寬等人正在賭博,因許國寬│0000000號│││川路某便利商店│賭輸,陳國華乃指示陳銘珠將許│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國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後,│。││││將數量不詳甲基非他命交予王家│②扣案電子磅秤壹││││堯,委由王家堯將數量不詳甲基│台沒收。││││安非他命,於左列地點交付予「│③未扣案之販賣毒││││壽仔」,王家堯並向「壽仔」收│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取現金一千五百元後,交予陳國│壹仟伍佰元與陳銘││││華(或許國寬)。│珠、王家堯、許國│││││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陳銘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①扣案門號0九三│││││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②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③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陳國│││││華、王家堯、許國│││││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王家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①扣案門號0九三│││││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②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③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陳國│││││華、陳銘珠、許國│││││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①門號000000000│左列物件及犯罪所得均│││三號行動電話壹支(未扣│為被告陳國華犯罪宣告│││案)。│沒收之物。│││②門號000000000├──────────┤││七號行動電話壹支(未扣│左列編號③、④、⑤之│││案)。│物件及編號⑥之犯罪所││││得參仟元部分,為被告│││③門號000000000│陳銘珠犯罪宣告沒收之│││四號行動電話壹支(未扣│物。│││案)。├──────────┤││④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左列編號④、⑤物件及│││⑤扣案門號0000000│編號⑥犯罪所得壹仟伍│││九五五號行動電話壹支。│佰元部分,為被告王家│││⑥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合計新│堯犯罪宣告沒收之物。│││臺幣壹萬壹仟元(未扣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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