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20號原告 蔡雯雯 訴訟代理人 郭宜甄 律師被告 李菀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於民國107年底認識訴外人 呂家豪 (即被告配偶,下逕稱其名),原告不知其已婚,呂家豪亦隱瞞已婚身分追求原告,於108年2月6日原告知悉呂家豪已婚,即表明不想再有瓜葛,惟呂家豪仍不斷糾纏原告,惟被告發現呂家豪外遇後,竟向媒體鏡週刊爆料原告追求其夫呂家豪,108年8月7日出刊之鏡週刊第149期(下稱鏡週刊第149期)封面即刊登原告照片及記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頁並刊登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文字(下就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合稱系爭報導),並將原告姓名、電話、社群帳號、工作地點揭櫫於眾,致原告於工作時經常受他人騷擾,且時常睡不安眠,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衡酌社會及公序良俗,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商譽、隱私等人格法益,並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確鏡週刊記者曾以電話採訪,惟系爭報導並非伊所編輯、製作、發行,其中內容除有以標點符號引用其陳述外,其餘文字敘述均與其無涉;又原告活躍於新聞媒體娛樂圈、社群軟體上,亦經常於臉書上公開發表評論及個人清涼照,且早在本件事發前,即有諸多媒體報導公開原告之姓名照片,顯見原告係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其個人名譽權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鏡週刊第149期刊登原告照片及系爭報導,並提出鏡週刊第149期節錄內容、原告與呂家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121至133頁、第139至140頁),被告就鏡週刊第149期刊登系爭報導、LINE對話紀錄及乙種診斷證明書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主張係被告向鏡週刊不實爆料原告追求被告之夫呂家豪致鏡週刊第149期刊登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商譽、隱私等人格法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鏡週刊為不實爆料,致鏡週刊依據被告爆料之內容製作系爭報導並刊登於鏡週刊第149期,侵害原告名譽等人格法益等情,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鏡週刊第149期第16至20頁等節錄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惟查,觀之系爭報導文字內容係由鏡週刊內部娛樂組撰寫,並經編務組編輯(見本院卷第37頁),並非被告自行撰寫後交由鏡週刊為刊登,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報導係由被告製作撰寫,則縱鏡週刊曾以電話採訪被告或引用被告陳述,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報導內容係被告自行或委請鏡週刊製作撰寫後刊登於鏡週刊第149期,自難僅憑被告曾接獲鏡週刊採訪電話,即認系爭報導全係由被告所製作而侵害原告名譽、隱私等人格權。至原告所提其與呂家豪間LINE對話紀錄及乙種診斷證明文件,僅能證明原告與呂家豪間曾有該等對話內容,及原告曾於108年7月18日就診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如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云云,核屬無據,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玉瓊判決附表:
編號刊登位置內容出處1鏡週刊第149期封面「搶人老公挨告」、「 嘎嘎 前女友庭外囂張開 扁正宮 」本院卷一第35頁2鏡週刊第149期第17頁「年三十三歲的 屁蛋妹 本名甲○○,上月被民眾目擊現身基隆地檢署,本刊循線找到被屁蛋妹K的女子李小姐」、「原本一月底、 呂男 被老婆抓包後就想跟屁蛋妹分手,但女方卻不願意斷,又陸續交往了一陣子,李小姐表示,『今年三、四月她一直傳訊息威脅,說要傳裸照傷害我的家人,還逼我老公打手槍然後偷偷錄影將照片傳到臉書上』」本院卷一第39頁3鏡週刊第149期第18頁「外遇曝光後,屁蛋妹竟囂張和正宮對嗆,因不堪其擾,李小姐對屁蛋妹提告妨礙家庭、公然侮辱跟誹謗」、「李小姐還原當天狀況說,『在等開庭前,我看到她的警察男友用手機在偷拍我,我就拿著我的手機拍回去,結果屁蛋妹看到後,就直接一巴掌打過來,把我手機撿起來往我臉上丟,我的眼睛馬上瘀青一大塊!等開庭結束後我才去驗傷、報警、告她傷害!』」本院卷一第41頁4鏡週刊第149期第20頁「沒想到如今她更勝一籌搭上有婦之夫,上演搶老公戲碼,令人為之咋舌」本院卷一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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