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裴亦龍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執聲付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現正在監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假釋出監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於①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3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4月2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㈢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受刑人性侵害犯罪行為縱然發生在前,本案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先敘明。又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0086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㈡而受刑人前因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存卷可考,已合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要件。復參酌受刑人上開犯案情節及卷附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文件,可認受刑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是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有完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事項,以防再侵害兒童及少年法益之必要,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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