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田睿群 代理人 莊婷聿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45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惟聲請人遭債權人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通知聲請人到債權人處自動繳納,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債務人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請裁定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補字第45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雖主張其受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之通知自動繳清欠款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所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之通知,僅係行政
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先行通知聲請人自動清繳應納金額之程序,尚未進行實質移轉、支付轉給、拍賣、變價等執行程序,並不會減少債務人之財產。
㈡按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而本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僅通知聲請人自動繳納,目的在於經由聲請人自動繳納,可省去行政執行程序,節省資源及減少執行程序,並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亦無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即無停止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之必要,且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至聲請人之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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