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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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閔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閔凱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06、1249、1852號(111年度偵字第4084、11122、26373、366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2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緩刑2年,而於112年7月28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6月28日,逕予修正)。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8月間又因洗錢防制法案件,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5、1
01、14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5,000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2次、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5,000元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0,000元,緩刑3年。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固明。惟緩刑期間,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未確定前,雖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與所謂緩刑期內之條件不合,自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申言之,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假設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9號、83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僅指後案裁判已確定之情形,方得撤銷緩刑宣告,倘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他罪,雖確定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因其係在前案緩刑期前受刑之宣告,要難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如被告犯甲乙二罪,先發覺甲罪,再發覺乙罪,第一審先就甲罪判處緩刑,後對乙罪判處無罪,甲乙二罪均上訴後,第二審先就乙罪判處有期徒刑,但尚未確定前又就甲罪案件判決上訴駁回,均非違法,二案裁判均告確定,則乙罪既非在甲罪緩刑期內宣告之徒刑,則甲罪宣告之緩刑即不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列撤銷之原因(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於94年1月ㄋ17日修法前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94年1月17日修法後則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然觀諸其修法理由,係「依原法規定及實務上見解,(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均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分別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列『於緩刑期內』、『確定』之用語,以資明確。」是其修法意旨顯非為修正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僅係為明文規定「後案確定之日需在緩刑期前」此一要件,故應認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因該次修法而有所變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雖又於98年5月19日修正為現行法即「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然該次修法僅係為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納入本條規定之範圍內,顯然亦無更動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意。據上,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者,其後案宣判日以及確定之日,均應在前案緩刑期內即確定之日後,緩刑期滿之前,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若後案宣判之日係於前案確定之日前,即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三、經查,被告之前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06、1249、1852號案件,係於112年6月28日宣判,並於112年7月28日確定;被告之後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101、140號判決,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於110年7月、8月間所為,且該案於112年6月28日宣判,並於112年8月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在卷可查。被告之後案雖屬緩刑期前所犯之罪,然顯非於前案緩刑期內所宣判,而係於前案宣判之日起至確定之日止之期間內所宣判,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縱其確定之日在前案緩刑期內,然揆諸前開說明,後案之宣判以及確定之日均應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可聲請撤銷緩刑。是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